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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第29部 CCAR-29-R1

时间:2014-11-16 10:40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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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盖住眼、鼻和嘴的面罩;
(ⅱ)盖住鼻、嘴的面罩,另加保护眼睛的附属设备。
(3)在
2400米(8000英尺)压力高度下、每分钟 30升(BTPD,即体内温度37℃、周围压力、干燥空气)呼吸量时,该设备必须能向每名机组成员持续供给防护性用氧 10分钟。
第 29.1457条 驾驶舱录音机
(a)民用航空规章营运规则所要求的每台驾驶舱录音机必须经过批准,并且其安装必须能够记录下列信息:
(1)通过无线电在旋翼航空器上发出或收到的通话;
(2)驾驶舱内飞行机组成员的对话;
(3)驾驶舱内飞行机组成员使用旋翼航空器内话系统时的通话;
(4)进入耳机或扬声器中的导航或进场设备的通话或音频识别信号;
(5)飞行机组成员使用旅客广播系统时的通话(如果装有旅客广播系统,并根据本条(c)(4)(ⅱ)的要求有第四通道可用)。
(b)本条(a)(2)的录音要求,可以由下列装置之一来满足:
(1)在驾驶舱内安装一个区域话筒,话筒要安装在最佳位置,能够记录正、副驾驶员工作位置上进行的对话,以及记录驾驶舱内其它成员面向正、副驾驶员工作位置时的对话;
(2)在正副驾驶员位置安装一个连续通电或用语音激励的唇用话筒。本条规定的话筒的位置必须使得飞行中驾驶舱噪声环境下所记录和重放的录音通信是可懂的。如有必要,应对录音机的前置放大器和滤波器进行调整和补偿。其可懂程度必须经过适航当局批准,可以把记录反复重放,用听觉和目视来评价可懂程度。
(c)每台驾驶舱录音机的安装必须将本条(a)规定的通话或音频信号根据不同声源分别录在下列通道上:
(1)第一通道,来自正驾驶员工作位置上的每个话筒、耳机或扬声器;
(2)第二通道,来自副驾驶员工作位置上的每个话笥、耳机或扬声器;
(3)第三通道,来自安装在驾驶舱内的区域话筒或在正、副驾驶员位置连续供电或语音
激励的唇用话筒;
(4)第四通道:
(ⅰ)来自第三和第四名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的每个话筒、耳机或扬声器;或
(ⅱ)来自驾驶舱内与旅客广播系统一起使用的每个话筒,如果此信号未被别的通道所拾取(条件是不要求配置本条(c)(4)(ⅰ)中规定的工作位置,或该工作位置的信号由另一通道所拾取);
(ⅲ)来自驾驶舱内与旋翼航空器广播系统一起使用的每个话筒,如果此信号未被别的通道所拾取。
(d)每台驾驶舱录音机的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其供电应来自对驾驶舱录音机的工作最为可靠的汇流条,而不危及对重要负载或应急负载的供电;
(2)应备有自动装置,在坠撞冲击后 10分钟内,能使录音机停止工作并停止各抹音装置的功能;
(3)应备有音响或目视装置,能在飞行前检查录音机工作是否正常。
(e)记录容器的位置和安装,必须能将坠撞冲击使该容器破裂以及随之起火而使记录毁坏的概率减至最小。
(f)如果驾驶舱录音机装有抹音装置,其安装设计必须使误动作概率以及在坠撞冲击时抹音装置工作的概率减至最小。
(g)每个记录器容器必须是鲜橙色或鲜黄色。
第 29.1459条 飞行记录器
(a)民用航空规章营运规则所要求的每台飞行记录器的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从满足本部第
29.1323条、第 29.1325条及第 29.1327条适用精度要求的信号源获取空速、高度及航向数据;
(2)垂直加速度传感器要刚性固定,纵向位置要安装在被批准的旋翼航空器重心限制范围之内;
(3)其供电应取自对飞行记录器的工作最为可靠的汇流条,而不危及对重要或应急负载的供电;
(4)应备有音响或目视装置,能在飞行前检查记录器是否正常在存储介质中记录数据;
(5)除仅由发动机驱动的发电机系统供电的记录器外,还应备有自动装置,在坠毁撞击后 10分钟内,能使具有数据抹音功能的记录器停止工作,并同时停止各抹音装置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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