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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第29部 CCAR-29-R1

时间:2014-11-16 10:40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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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确定空机重量时,旋翼航空器的状态必须是明确定义的并易于再现,特别是关于燃油、滑油、冷却剂和所装设备的重量。
第 29.31条可卸配重
在表明符合本章的飞行要求时,可采用可卸配重。
第 29.33条主旋翼转速和桨距限制
(a)主旋翼转速限制 主旋翼转速范围必须这样制定:
(1)有动力时,提供足够的余量以适应在任何适当的机动中所发生的旋翼转速的变化,并与所使用的调速器或同步器的类型相协调;
(2)无动力时,在申请合格审定的整个空速和重量范围内,可以完成各种适当的自转机动飞行。
(b)正常的主旋翼高桨距限制(有动力)除需要有本条(e)规定的主旋翼低转速警告的直升机外,对旋翼航空器必须表明在有动力并且不超过批准的发动机最大极限时,在任何验证过的飞行状态下,不会出现主旋翼转速明显低于批准的最小主旋翼转速。必须用下述任一种方法来保证:
(1)安装适当的主旋翼高桨距限制器;
(2)旋翼航空器的固有特性保证主旋翼很不可能出现不安全的低转速;
(3)以适当的措施将主旋翼的不安全转速警告驾驶员。
(c)正常的主旋翼低桨距限制(无动力)当无动力时,必须表明:
(1)在重量和空速的最临界组合条件下的任何自转状态,主旋翼正常低桨距极限应保证有足够的旋翼转速;
(2)不需要特殊的驾驶技巧就可以防止旋翼超转。
(d)应急高桨距 如果按本条(b)(1)的要求安置有主旋翼高桨距限制器,而且不可能无意地超过限制器,可设有供应急使用的附加桨距。
(e)直升机主旋翼低转速警告对各种单发直升机和当一台发动机故障时,如果没有一种经批准的使工作的发动机自动地增加功率的装置的各种多发直升机,必须有满足下述要求的主旋翼低转速警告指示:
(1)在所有的飞行状态,包括有动力和无动力飞行,当主旋翼的转速接近于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值时,必须向驾驶员提供警告指示;
(2)可以通过直升机固有空气动力特性或用一种装置提供警告;
(3)在所有情况下,警告指示必须清晰明了,并与所有其它警告指示有明显的区别。仅用要求驾驶舱内机组人员给予注意的目视警告装置是不可接受的。
(4)如果采用警告装置,在修正低转速状态后,此装置必须能自动地停止工作并复原。如果此装置具有音响警告,则还必须设有一种装置,以供驾驶员在修正低转速状态前,用手动消除音响警告。
性 能
第 29.45条 总则
(a)本章中规定的性能,必须按下列条件确定:
(1)使用一般的驾驶技巧;
(2)无需特殊有利的条件。
(b)必须在下列条件下表明符合本规章的性能要求:
(1)海平面标准大气的静止空气;
(2)批准的大气变化范围。
(c)可用功率必须相当于发动机功率(不能超过批准功率)减去:
(1)安装损失;
(2)申请合格审定和批准的附件和服务设施所消耗功率值。
(d)对活塞发动机旋翼航空器,因发动机的功率而影响的飞行性能,必须建立在标准大气相对湿度为80%的基础上。
(e)对涡轮发动机旋翼航空器,因发动机的功率而影响的飞行性能,必须建立在下述相对湿度的基础上:
(1)在等于和低于标准温度时,相对湿度是80%;
(2)在等于和高于标准温度加 28℃(50°F)时,相对湿度是34%。在这两种温度之间,相对湿度必须是线性变化。
(f)对涡轮发动机旋翼航空器,必须提供一种方法,以使驾驶员在起飞前确定每台发动机能够输出为达到本章规定的旋翼航空器飞行性能所必需的功率。
第 29.49条最小使用速度时的性能
(a)对 A类直升机,悬停性能必须在编排起飞数据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按下列条件确定:
(1)发动机不大于起飞功率;
(2)起落架放下;和
(3)与制定起飞离场爬升或中断起飞航迹程序相一致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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