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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CCAR-290-R2

时间:2020-04-02 14:39来源:蓝天飞行翻译公司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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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1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购买或者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
“(三)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的航空人员;
“(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合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购租合同;
“(四)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
“(五)驾驶员的执照,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或者等效证明文件;
“(六)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证明文件。”
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
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8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促进通用航空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
(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引导、协调发展的要求;
(四)保障飞行及作业安全。
第六条    开展以下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
可:
(一)甲类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石油服务、直升机引航、医疗救护、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
(二)乙类空中游览、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航空探矿、航空摄影、海洋监测、渔业飞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电力作业、航空器代管、跳伞飞行服务;
(三)丙类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护林、航空喷洒(撒)、空中拍照、空中广告、科学实验、气象探测;
(四)丁类使用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载人自由气球、飞艇开展空中游览;使用具有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开展航空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喷洒(撒)、电力作业等经营项目。
其他需经许可的经营项目,由民航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保障业务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购买或者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应当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
(三)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的航空人员;
(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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