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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CCAR-290-R2

时间:2020-04-02 14:39来源:蓝天飞行翻译公司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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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布服务合同样本及价格,明确与通用航空用户、机上乘客的权利义务关系;
(十一)确保持续具备赔偿责任承担能力,确保开展经营活动期间所投保的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强制保险足额、有效,鼓励投保航空器机身险、机上人员险等补充险种;
(十二)按照国家及民航有关规定,对参与飞行活动的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并登记、保留相关人员资料;
(十三)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加飞行活动;
(十四)民航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许可证持有人拟设立分公司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向住所地以及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许可证持有人办理分公司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分公司情况说明,包括航空器、航空人员等情况,分公司运营管理、安全管理等组织机构设立情况等;
(二)分公司负责人的书面任职文件、资质和身份证明;
(三)分公司及负责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民航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二条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相应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审核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
(四)向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通
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建立健全本地区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开展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对跨地区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持有人,违法事实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查处后,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其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对本地区许可证持有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的年度检查,并向其出具年度检查意见。检查过程中,民航地区管理局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许可证持有人提供有关材料。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其他地区许可证持有人在本地区设立的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向其出具年度检查意见并抄送许可证持有人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证持有人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汇总后形成对相关许可证持有人的年检结论。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七条依据年度检查意见,许可证持有人需进行整改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改正。
需要整改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年度检查意见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在完成整改工作后十日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许可证持有人的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年度检查结论书面告知被检查人,同时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汇总后定期公告许可证持有人的年度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许可证持有人在年检周期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能够履行本规定设定义务的,其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三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许可证持有人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情节严重,且对安全运行、市场秩序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拒不接受年检或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未能在期限内完成整改或整改期限需超过一年的。
第三十一条    对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民航局暂停其享受当年民航财政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不予办理换证:
(一)许可证逾期后提交换证申请的;
(二)连续三年的年度检查结论均为不合格的;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持续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申请变更的;
(三)因破产、解散等原因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或吊销的;
(五)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均被撤回的;
(六)自行申请注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违法开展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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