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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程序 AC-91-FS-2015-27

时间:2020-04-05 08:47来源:蓝天飞行翻译公司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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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对校验范围在0至15000m(0至50000ft)的高度表,指示容差是±25m或者80ft。
QFE 拨正
1.    航空器在机场已知标高的位置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拨正在现行的 QNH 值。
2.    除非有机械震动,否则要轻击震动仪表。 可用的高度表将指示高度表相对 QFE 基准点的高,并有如下的容差值:
a)    对校验范围在0至9000m(0至30000ft)的高度表,指示容差是±20m或者60ft;和
b)    对校验范围在0至15000m(0至50000ft)的高度表,指示容差是±25m或者80ft。
注 1:当高度表不准确地指示基准标高或高,但在规定的容差范围,不需要在任何飞行阶段对高度表进行其它调整。另外,在飞行前的地面检查中,高度表的任何误差在上述容差范围内时,驾驶员在飞行中可不予考虑。
注 2:检验范围在 0 至 9 000m(0 至 30 000ft)的高度表,容差为 20m(60ft),对标高为 0 至 1 100m(0 至 3 500ft)(标准大气压条件下)的机场认为是可接受的。表表明机场大气压力低于标准值,即 QNH 拨正值低至 950hPa 时,在不同标高的机场的允许范围。
注 3:检验范围在 0 至 15000m(0 至 50 000ft)的高度表,容差为 25m(80ft),对标高为 0 至 1 100m(0 至 3 500ft)(标准大气压条件下)的机场认为是可接受的。表表明机场大气压力低于标准值,即 QNH 拨正值低至 950hPa 时,在不同标高的机场的允许范围。
3.3    起飞和爬升
3.3.1    起飞之前应把一个高度表设置在该机场最新的 QNH 高度表拨正值。
3.3.2    在爬升至并正在过渡高度时,在空-地通信中使用的航空器垂直位置的基准应以高度表示。
3.3.3    在爬升穿过过渡高度时,航空器的垂直位置的基准应从高度(QNH)改变为飞行高度层(1013.2hPa),并在其后的垂直位置以飞行高度层表示。
3.4    航路
3.4.1    垂直间隔
3.4.1.1    在过渡高度或以下的航路飞行,航空器应按照高度飞行,在空-地通信中航空器的垂直位置必须用高度表示。
3.4.1.2    在过渡高度或以上或最低可用飞行高度以上的航路飞行,航空器必须按飞行高度层飞行,在空-地通信中航空器的垂直位置必须以飞行高度层表示。
3.4.2    超障余度
3.4.2.1    在有足够的 QNH 高度表拨正报告的地方,应使用最新和最合适的 QNH 报告来评估超障余度。
3.4.2.2    在利用现有可接受准确度的 QNH 报告或者预报的最低平均海平面气压,不能完全评估超障余度时,应取得其它信息以检查超障余度是否满足要求。
3.5    进近和着陆
3.5.1    在开始到机场的起始进近之前,应获得过渡高度层的相应数值。
注:过渡高度层通常是从相应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取得。
3.5.2    在下降至过渡高度层以下之前,必须取得机场最新的 QNH 高度表拨正值。
注:最新的 QNH 高度表拨正值通常是由适当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取得。
3.5.3    下降至过渡高度层以下,航空器的垂直位置的基准必须从飞行高度层 1013.2hPa 改变至高度
(QNH),并在其之后用高度表示航空器垂直位置。
注:这一条不排除驾驶员在最后进近过程中按 3.5.4 节为超障余度的目的而使用 QFE 高度表拨正值。
3.5.4    当一架航空器允许第一个着陆,且使用 QFE 正在完成进近时,则航空器垂直位置应使用高于机场的高来表示,这个高用来建立超障高(OCH) (参见第一部分第四篇第一章 1.5 节“超障高度/高(OCA/H)”)。后面的有关垂直位置应当用高表示。
表    校验范围 0 至 15000m(0 至 50000ft)高度表的容差范围
第4章高度表修正
注:本章说明了高度表的气压和温度修正,以及适当的风和地形对高度表的影响。驾驶员负责这些修正,除非在雷达引导下。在雷达引导条件下,雷达管制员发出的许可应一直确保规定的超障余度的存在, 并考虑低温的修正。
4.1    责任
4.1.1    驾驶员的责任
机长负责在飞行时间内运行的安全,以及所有机上人员和飞机的安全(附件 6,4.5.1)。这包括了保持超障余度的责任,除非是 IFR 飞行雷达引导时。
注:当 IFR 飞行由雷达引导时,空中交通管制(ATC)可能分配低于最低扇区高度的最低雷达引导高度。最低雷达引导高度在所有飞行时间内提供了超障余度,直至航空器达到飞行重新开始自主导航的那点。 机长应当通过参考助航设施来密切地监视航空器的位置,以使所需的雷达导航的数量尽可能的减少,并减轻雷达失效后带来的后果。在雷达引导实施期间,机长也应当持续地监听与 ATC 之间的通话,并当一段适当的时间间隔内 ATC 未能发布进一步的指令或者发生通讯失效时,应当立刻将航空器爬升至最低扇区高度。
4.1.2    运营人的责任
运营人负责建立最低飞行高度,且这一高度不应比国家建立的应飞高度低(附件 6,4.2.6)。运营人负责规定确定这些最低高度的方法(附件 6,4.2.6)。附件 6 建议,这种方法应当经过所在国家的批准,也建议确定最低高度应考虑的影响因素。
4.1.3    国家的责任
附件 15 附录 1(AIP 内容)指明,国家应在 GEN3.3.5 节中公布“用以确定最低飞行高度的准则”,如果没有公布,则应认为国家没有做过任何修正。
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在管制空间内确定最低可用飞行高度,不能解除机长对保证有充分的超障余度的责任,除非是雷达引导的 IFR 飞行。
4.1.4    空中交通管制(ATC)
如果 ATC 批准航空器下降至一个机长认为由于受低温影响而不可接受的高度时,则机长应当请求一个较高的高度。如果没有收到该请求,ATC 仍然认为原有的批准已经被机长接受并将依照遵守。参见附件 2 和 PANS-ATM(4444 号文件)的第6章。
4.1.5    在管制区之外的飞行
4.1.5.1 对于在管制空域以外的 IFR 飞行,包括运行在管制空域低限以下的飞行,确定最低可用飞行高度层是机长的责任。并应考虑到现行的和预报的 QNH 和温度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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