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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程序 AC-91-FS-2015-27

时间:2020-04-05 08:47来源:蓝天飞行翻译公司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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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转弯定义
1.2.1    RNAV 航路的转弯点必须为旁切航路点。
1.2.2    RNP 航路转弯有两种:
a)    旁切转弯;
b)    受控转弯。在RNP1航路中,这类转弯的半径:
i) 在 FL190 及以下为 28km(15NM); ii)在 FL200 及以上为 41.7km(22.5NM)。
1.3    PBN(RNAV 或 RNP)航路航段的磁方向
1.3.1    PBN 航路航段的磁方向基于该航路的真航迹和该 PBN 航段起始标识点的磁差。
1.3.2 导航系统将从一个标识点飞向另一个标识点,因此磁方向对驾驶员来说只是参考。当 PBN 航路与现有航路航线(连接传统和 PBN 航路)重叠时,PBN 航路的磁方向无需在航图上标注。在这种情况下,航图将标注 VOR 径向线或 NDB 磁方向。
空中航行服务程序航空器运行
第III部分航空器运行程序
第1 篇高度表拨正程序
第1章高度表拨正程序介绍
1.1 这部分程序说明在飞行各阶段中,在航空器之间提供足够的垂直间隔,和提供足够的超障的方法。 这种方法所基于以下基本原则:
a)    国家可以指定一固定的高度作为过渡高度。在飞行中,当航空器在过渡高度或者以下时,其垂直位置以高度(Altitude)为单位表示,这个高度是高度表拨正到修正海平面气压(QNH)的高度。
b)    在过渡高度以上的飞行过程中,航空器的垂直位置用飞行高度层(Flight  Level)为单位表示。飞行高度层是基于高度表拨正在1013.2hPa所确定的等压面。
c)    以高度为基准转换为飞行高度层的时机,以及相反的转换的时机是:
1)    爬升时,在过渡高度;和
2)    下降时,在过渡高度层。
d) 过渡高度层可与过渡高度尽可能地保持一致,以使可用飞行高度层的数量最多。或者,过渡高度层可以在过渡高度以上300m(1000ft),以在确保垂直间隔的条件下,允许在巡航阶段同时使用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过渡高度层和过渡高度之间的空域称之为过渡层。
e)    对于没有建立过渡高的区域,则航路飞行阶段的航空器应当遵循飞行高度层来飞行。
f)    在任何飞行阶段,为保证充分的超障碍余度可用任何一种方法,取决于在特定区域内的可用设施。 建议的方法按优先次序如下:
1)    使用从恰当的 QNH 报告站网络获取的的现行 QNH 值;
2)    使用这种 QNH 报告与其它气象资料相结合(如为航路或其部分预报的最低的平均海平面气压);和
3)    对于现行信息不可用的地方,可使用由气候资料推算的飞行高度层的最低高度或者飞行高度层数值。
g)    在进近至着陆阶段,超障余度可以使用如下的方法来确定:
1)    QNH 高度表拨正值(测定高度);或者
2)    在特定的情况下(见第二章 2.4.2 和第三章 3.5.4 节)用 QFE 高度表拨正值(测定 QFE 基准以上的高)。
第III 部分 - 第1 篇,第1章
1.2  这种方法提供了充分的灵活性,使之在不违背基本原则的条件下,适应当地程序的变化。
1.3    这些程序适用于所有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和按照附件 2《空中规则》或《空中航行服务程序
—空中交通管理》(PANS-ATM.Doc4444)或《地区补充程序》(DOC7030)规定的具体巡航高度层运行的其它飞行。
第2章高度表拨正的基本要求
2.1    总则
2.1.1    飞行高度层系统
2.1.1.1    零飞行高度层应位于 1013.2hPa 气压面。上下连续的飞行高度层之间必须有相当于至少 500ft
(152.4m)的标准大气的气压间隔。
注:这并不妨碍以 30m(100ft)为增量报告中间高度层。(参见第三篇第一章 1.2 节“使用 C 模式”)。
2.1.1.2    飞行高度层应按照表编号,飞行高度层的号数表示相当于标准大气以英尺为单位的高,以及相当于以米为单位的近似的高。
2.1.2    过渡高度
2.1.2.1    每个机场通常应由该机场所在国家规定一个过渡高度。
2.1.2.2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场,位置相近需要协调程序时,应建立一个共用的过渡高度。这个共用的过渡高度必须是对各机场分别考虑的过渡高度中最高的。
2.1.2.3    共用过渡高度应尽可能按以下情况建立:
a)    一个国家的一群机场或者该国的所有机场;
b)    在协议的基础上:
1)    相邻国家的机场;
2)    位于同一个飞行情报区内的国家;和
3)    两个或以上飞行情报区内的国家或者一个 ICAO 区内的国家;和
c)    在地区与地区之间达成协议的基础上,两个或两个以上ICAO地区的机场。
2.1.2.4    过渡高度在机场平面以上的高必须尽可能低,但通常不低于 900 米(3 000 英尺)。
2.1.2.5    计算的过渡高度的高应向上取整至下一个满 300 米(1 000 英尺)。
2.1.2.6    虽然第2.1.2 节中关于“过渡高度”的规定,但对于一个特定的基于区域导航协议的区域可建立一个过渡高。
2.1.2.7    过渡高度必须在航行资料汇编(AIP)中公布,并在适当的图中标明。
2.1.3    过渡高度层
2.1.3.1    国家必须对所辖的每个机场确定任何时间使用的过渡高度层。
2.1.3.2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距离很近的机场,需要协调的程序使用一个共用的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
2.1.3.3    有关人员必须随时备有代表一个机场的现行过渡高度层的飞行高度层号数。
注:过渡高度层通常在发出进近和着陆许可时通知航空器。
2.1.4    垂直位置的参考
2.1.4.1    在过渡高度或以下,航空器运行的垂直位置应当用高度为单位表示。在过渡高度层或以上,垂直位置应当用飞行高度层为单位表示。这些术语适用于如下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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