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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121-R5

时间:2017-11-22 11:09来源:蓝天飞行翻译公司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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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使用气象预报控制飞行活动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依据本条(b)款规定的气象资料而编制的气象预报,以及按照本条 (d)款规定采用的系统所批准的任何来源而编制的气象预报。

(d)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经局方批准的危险天气实况报告与预报系统,以便获得可能影响所飞航路和所用机场飞行安全的危险天气现象,如晴空颠簸、雷暴和低空风切变等情况的实况报告和预报。

第121.101条航路导航设施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每一条计划中的航路,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足够的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能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精度之内,在整个航路上为飞机导航;

(2)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的位置,能保证在该运行所必需的精度范围之内,引导飞机至任一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加油机场或者备降机场。

 (b)下列运行不需要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

(1)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能够根据地形的特征,使用地标领航而安全运行; 

 (2)在经局方批准使用特殊导航方法导航的航段上实施的运行。

第121.103条飞行签派中心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其所实施的运行拥有足够数量的飞行签派中心,并且这些飞行签派中心的位置和能力,能够确保对每次飞行进行恰当的运行控制。

第121.105条地面服务

每个实施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地面服务管理组织机构,在相关的手册中明确对所有地面服务的培训要求、外部委托政策、管理程序、工作标准和规范等内容,并具备足够的合格人员和适当的设施和设备(包括备件、地面保障和材料等),确保飞机起飞前或着陆后的地面服务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当合格证持有人通过外部委托方式由他人提供部分或全部地面服务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相应的地面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训练,并对其操作的安全性负责。

F章 补充运行的区域和航路批准

第121.113条航路和区域要求概则

(a)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运行区域和航路的批准:

(1)对于国内运行,中国境内的空域按照一个运行区域批准, 但包含高高原机场 (海拔高度在 2438 米或 8000 英尺及以上的机场)起降点的航路还需按照航路进行批准;

(2)对于国际运行,所飞机场所在的每一国家(地区)按照一个运行区域批准,但包含高高原机场或者局方确定的特殊机场起降点的航路还需按照航路进行批准。

(b)按照本条 (a)款申请运行区域和航路批准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其具有足够的装备和能力,能够使用中国或者外国公布航路上有关导航设施,在仪表飞行规则和夜间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实施安全运行。

(c)如果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可以证明,对于运行的航路是安全的,并且局方能够确定空中交通密度有足够的安全水平,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管制空域外的航路。 合格证持有人不可以使用没有经局方批准的,或者运行规范中没有列出的航路。

第121.115条航路宽度

(a)经批准的航路、航段及固定航线具有的宽度应当至少与这些固定航线或者航路的规定宽度相等。在局方认为有必要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宽度时,将考虑下列因素:

(1)地形障碍的超越; 

(2)最低航路高度; 

(3)地面和机载导航设备;

 (4)空中交通密度; 

(5)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b)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局方加以规定的任何其他航路宽度。

第121.117条必需的机场资料

(a)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任何机场应当具有适当的装备并适合于所申请运行的设施。其中所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机场的等级、道面、障碍物、设施、公众保护、灯光、导航、通信、 气象设施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等。

(b)每一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其有一个经批准的系统,能够获得、保存和分发给每个有关人员所使用机场现行有效的航行资料,以确保飞机在该机场运行的安全。 这种航行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

(1)机场 

(i)基本设施; 

(ii)公众保护设施;

(iii)导航、通信、气象设施;

(iv)影响起飞、着陆或者地面运行的建筑物;

(v)空中交通服务设施。

(2)跑道、停止道和净空道

(i)尺寸;

(ii)道面性质;

(iii)标志和灯光系统;

(iv)标高和坡度。

(3)内移的跑道入口 (i)位置;

(ii)尺寸;

(iii)用于起飞、用于着陆或者二者兼用。

(4)障碍物

(i)影响按照本规则I章进行起飞和着陆性能计算的障碍物;

(ii)起控制作用的障碍物。

(5)仪表飞行程序 (i)离场程序;

(ii)进场程序;

(iii)进近程序;

(iv)复飞程序。

(6)特殊资料 (i)跑道视程测量设备;

(ii)低能见度条件下的盛行风。

(c)如果负责管理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关于收集、分发和使用航行资料的系统应当予以改进才能恰当地继续工作,则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该部门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对其系统进行改进。 在合格证持有人接到这样的通知之后30天内,可以向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重新考虑的请求使该通知处于暂缓执行状态,直至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作出决定时止。 但是,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存在关系到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紧急情况,则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可以根据所陈述的理由,使要求改进的通知立即生效。

第121.119条气象服务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每一条航路沿线,均有足够的气象报告服务站可以供使用,以保证提供运行所必需的气象实况报告和气象预报。

(b)合格证持有人只能使用经局方认可的气象服务系统提供的气象资料。

(c)使用气象预报控制飞行活动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依据本条(b)款规定的气象资料而编制的气象预报。

第121.121条航路导航设施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每一条计划中的航路,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能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精度之内,在整个航路上为飞机导航;

(2)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的位置,能保证在该运行所必需的精度范围之内,引导飞机至任一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

(b)下列运行不需要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

(1)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能够根据地形的特征,使用地标领航而安全运行; (2)在经局方批准使用特殊导航方法导航的航段上实施的运行。

第121.123条地面服务

每个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地面服务管理组织机构,在相关的手册中明确对所有地面服务的培训要求、

外委政策、管理程序和工作标准、规范等内容,并具备足够的合格人员和适当的设施和设备(包括备件、地面保障和材料等),确保飞机起飞前或着陆后的地面服务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当合格证持有人通过外委方式由他人提供部分或全部的地面服务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相应的地面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训练,并对其操作的安全性负责。

第121.125条飞行跟踪系统

 (a)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 

(1)具有符合本规则 U 章要求的飞行跟踪系统,该系统根据所实施的运行可以对每次飞行进行有效的跟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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