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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121-R5

时间:2017-11-22 11:09来源:蓝天飞行翻译公司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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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应当能让每一客舱内便于使用它的位置上的客舱乘务员,在10秒钟之内使其工作;

(4)在所有旅客座位、厕所、客舱乘务员座位与工作台上都能听见。

(c)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 1995 年 12 月 18 日后制造的飞机,还应当符合 《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 》(CCAR-25)第 25.1423 条的要求。

第121.319条机组成员机内通话系统

(a)旅客座位数超过19的飞机应当装备有符合下列要求的机组成员机内通话系统:

(1)除手持受话器、耳机、话筒、选择开关和信号发射装置外, 能不依赖于本规则第 121.318 条(a)款所要求的机内广播系统而独立工作;

(2)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

(b)本条(a)款所要求的机组成员机内通话系统应当依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认可,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当提供驾驶舱与下列各处的双向通信:

(i)每一旅客客舱;

(ii)不在主客舱地板高度上的每一厨房。

(2)应当便于在驾驶舱内两个飞行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中每一个位置上立即使用;

(3)应当便于在每个客舱内至少一个客舱乘务员正常工作位置上使用;

(4)应当能让每一客舱内便于使用它的位置上的客舱乘务员,在10秒钟之内使其工作;

(5)对于涡轮喷气动力的飞机:

(i)应当便于从足够数量的客舱乘务员工作位置上使用,使得从一个或者几个这样装备的工作位置上可以看到每一客舱内所有地板高度的应急出口(或者当出口在厨房内时看到通向这些出口的进口通道);

(ii)应当具有一个包括音响或者目视信号的警戒系统,用于飞行机组人员呼叫客舱乘务员和客舱乘务员呼叫飞行机组成员;

(iii)本条(b)款第(5)项第 (ii)目所要求的警戒系统应当能使接收到呼叫的人确定是正常的呼叫还是紧急的呼叫;

(iv)当飞机停放于地面时,它应当有装置使地面人员和驾驶舱内至少两个飞行机组成员中的任一人之间进行双向通话。供地面人员使用的机内通话系统位置应当使得从飞机内看不到使用该系统的人员。

第121.320条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统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安装有一个具有下述功能的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统:

(1)向飞行机组指示所飞的高度;

(2)自动保持所选择的高度;

(3)当接近预选高度时,能至少发出音频或者视频信号提示飞行机组;

(4)当飞机偏离预选高度时,能向飞行机组至少发出音频或者视频警告。

第121.323条夜间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在夜间实施运行的飞机,除装备有本规则第 121.305 条至第 121.320条、第121.743条所要求的仪表和设备之外,还应当加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a)航行灯;

(b)防撞灯;

(c)两个着陆灯; (d)仪表灯光,能提供足够照明的仪表灯,其可以使每一必需的仪表、开关或者类似的装置清晰易读,并且其安装方式使得光线既不会直射飞行机组成员的眼睛,也不会造成有害的反射光线。 除非无调光的仪表灯光是令人满意的,否则应有措施控制照明的强度;

(e)一个空速指示系统,带加温的空速管或者等效装置,以防止因结冰而故障;

(f)一个灵敏型高度表。

第121.325条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的飞机,除应装备有本规则第 121.305 条至第 121.319 条、第 121.743 条所要求的仪表和设备之外,还应当加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a)一个空速指示系统,带加温的空速管或者等效装置,以防止因结冰而故障。

(b)一个灵敏型高度表。

(c)仪表灯光,能提供足够照明的仪表灯,可以使每一必需的仪表、开关或者类似的装置清晰易读,并且其安装方式使得光线既不会直射飞行机组成员的眼睛,也不会造成有害的反射光线。 除非无调光的仪表灯光是令人满意的,否则应有措施控制照明的强度。

第121.327条活塞发动机飞机用于生命保障的补充供氧要求

(a)除按照本规则第121.331条提供补充供氧的情况外,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本条(b)和(c)款的规定装备和使用补充供氧。某一特定运行所需要的补充供氧量,应当根据飞行高度和飞行持续时间,按照为每次运行和航路所制定的运行程序来确定。

(b)机组成员。

(1)在座舱气压高度 3000 米 (10000 英尺 )以上至 3600 米 (12000英尺)(含),应当对在驾驶舱内值勤的飞行机组每一成员提供氧气,驾驶舱内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也应当用氧,并且对于在这些高度上超过30分钟的那部分飞行中,应当对其他机组成员提供氧气;

(2)在座舱气压高度 3600 米 (12000 英尺 )以上,应当对在驾驶舱内值勤的飞行机组每一成员提供氧气,驾驶舱内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也应当用氧,并且在此高度上整个飞行时间内,应当对其他机组成员提供氧气; (3)当要求某一飞行机组成员用氧时,他应当连续用氧,除非为执行其正常勤务必需除去氧气面罩或者其他氧气分配器时。对那些处于待命状态的或者在完成此次飞行前肯定要在驾驶舱内值勤的后备机组成员,应当按照不在驾驶舱内值勤的其他值勤机组成员供氧量提供氧气。如果某一后备机组成员不在待命状态,并且在剩下的一段飞行中将不在驾驶舱内值勤,则就补充氧气要求而言,可将其视为一名旅客。

(c)旅客。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为保证旅客安全的经批准的氧气源:

(1)对于座舱气压高度 2400 米 (8000 英尺 )以上至 4300 米 (14000英尺)(含)时间超过30分钟的飞行,足以为10%的旅客供氧30分钟;

(2)对于座舱气压高度 4300 米 (14000 英尺 )以上至 4600 米 (15000英尺)(含)的飞行,足以为 30% 的旅客在这些高度上的那部分飞行提供氧气;

(3)对于座舱气压高度 4600 米 (15000 英尺 )以上的飞行,足以在此高度上的整个飞行时间内为机上每一旅客提供氧气。

(d)本章中“座舱气压高度”指与飞机座舱内压力相对应的气压高度,“飞行高度”指飞机在海平面以上的运行高度。对于无增压座舱的飞机,“座舱气压高度”和“飞行高度”是相同的。

第121.329条涡轮发动机飞机用于生命保障的补充供氧要求

(a)在运行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时,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在飞机上配备生命保障氧气和分配设备以供使用:

(1)所提供的氧气量应当至少是为遵守本条 (b)和 (c)款所必需的量;

(2)某一特定运行符合本规则所需要的生命保障和急救用氧气量,应根据座舱气压高度和飞行持续时间,按照为每次飞行和每一航路所制定的运行程序确定;

(3)对具有增压座舱的飞机,氧气量应根据座舱气压高度和下列假设来确定:座舱增压故障发生在供氧需求临界的飞行高度或者飞行中某点,飞机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应急程序,在不超过其使用限制的情况下,下降到不再需要补充氧气的飞行高度;

(4)发生了这种故障之后,座舱气压高度被认为与飞行高度相同,除非能证明,座舱增压设备任何可能的故障均不会导致座舱气压高度等于飞行高度。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达到的最大座舱气压高度作为审定或者确定供氧量的依据,或者它们二者的共同依据。

(b)机组成员。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为机组成员提供氧气源:

(1)在座舱气压高度 3000 米 (10000 英尺 )以上至 3600 米 (12000英尺)(含),应当对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氧气,他们也应当用氧,并且如果在这些高度上超过30分钟, 则对于30分钟后的那段飞行应当对其他机组成员提供氧气;

(2)在座舱气压高度 3600 米 (12000 英尺 )以上,应当对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氧气,他们也应当用氧,并且在此高度上整个飞行时间内,应当对其他机组成员提供氧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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