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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121-R5

时间:2017-11-22 11:09来源:蓝天飞行翻译公司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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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要求某一飞行机组成员用氧时,他应当连续用氧,除非为执行其正常任务需要除去氧气面罩或者其他氧气分配器。对那些处于待命状态的或者在完成此次飞行前肯定要在驾驶舱内值勤的后备飞行机组成员,视为本款第 (1)、(2)项所述的其他机组成员。如果某一后备飞行机组成员不在待命状态,并且在剩下的一段飞行中将不在驾驶舱内值勤,则就补充氧气要求而言,可以将其视为一名旅客。

(c)旅客。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为旅客提供氧气:

(1)对于座舱气压高度 3000 米 (10000 英尺 )以上至 4300 米 (14000英尺)(含)的飞行,如果在这些高度上超过 30 分钟,则对于30分钟后的那段飞行应当为10%的旅客提供足够的氧气;

(2)对于座舱气压高度 4300 米 (14000 英尺 )以上至 4600 米 (15000英尺)(含)的飞行,足以为 30% 的旅客在这些高度的飞行中提供氧气;

(3)对于座舱气压高度 4600 米 (15000 英尺 )以上的飞行,在此高度上整个飞行时间内为机上每一旅客提供足够的氧气。

第121.331条具有增压座舱的活塞发动机飞机应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补充氧气要求

(a)当运行活塞发动机驱动的有增压座舱的飞机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条 (b)至 (d)款在座舱增压失效时的要求来装备飞机。

(b)对机组成员。当在飞行高度 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在这些高度上整个飞行时间内每一机组成员充足的氧气,并且对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的氧气量不得少于 2 小时。所要求的 2 小时供氧量,是飞机以恒定的下降率从其最大合格审定使用高度用 10 分钟下降至 3000米(10000 英尺 ),随后在 3000 米 (10000 英尺 )高度上保持

110分钟所必需的氧气量。可用本规则第 121.337 条所要求的供氧量来确定在驾驶舱内值勤的飞行机组人员在座舱增压失效情况下所需要的补充供氧量。

(c)对旅客。当在飞行高度 2400米(8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氧气:

(1)当飞机在飞行高度 7600 米 (25000 英尺 )(含 )以下飞行时,如果在飞行航路上任一点飞机均能在 4 分钟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4300米(14000英尺)(含)以下,则足以为10%的旅客供氧30分钟;

(2)如果飞机不能在4分钟之内降至飞行高度4300米(14000英尺)(含)以下,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氧气:

(i)对于在飞行高度 4600 米 (15000 英尺)以上时间超过 4 分钟的那部分飞行,按照本规则第 121.327 条 (c)款第 (3)项所要求的供氧量;

(ii)对于飞行高度 4300 米 (14000 英尺 )以上至 4600 米 (15000英尺)(含)的飞行,按照本规则第 121.327 条 (c)款第 (2) 项所要求的供氧量;

(iii)对于飞行高度2400米(8000英尺)以上至4300米(14000英尺)(含)的飞行,足以为10%的旅客提供30分钟的供氧量。

(3)当飞机在飞行高度 7600 米 (25000 英尺 )以上飞行时,在飞行高度2400米(8000英尺)至4300米(14000英尺)(含)的整个飞行期间(包括应急下降)足以为 10% 的旅客提供 30分钟的氧气量,加上在 4300 米 (14000 英尺 )以上符合本规则第 121.327 条 (c)款第(2)和(3)项要求的供氧量。

(d)就本条而言,假设座舱增压是在最临界的飞行高度或者飞行中某点上出现故障,飞机在不超过其正常使用限制的情况下,下降到能够超越地形障碍的安全飞行高度。

第121.333条具有增压座舱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补充氧气要求

(a)当运行具有增压座舱的涡轮发动机飞机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氧气和分配设备,以在座舱增压失效时符合本条 (b)款至(e)款的要求。

(b)机组成员。当在飞行高度 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足以符合本规则第121.329条要求的但供氧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氧气。所要求的2 小时供氧量,是飞机从其最大审定运行高度以恒定下降率用 10 分钟下降至 3000 米 (10000 英尺 ),并随后在 3000米(10000英尺)高度上保持110分钟所必需的供氧量。在确定驾驶舱内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所需要的供氧量时,可以包括座舱增压失效时本规则第121.337条所要求的供氧量。

(c)飞行机组人员对氧气面罩的使用。

(1)当在飞行高度 7600 米 (25000 英尺)以上运行时,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均应当配备有一个氧气面罩,其设计应保证能将其迅速取下戴在脸上,适当固定并密封,在需要时能立即供氧,并且不妨碍该飞行机组成员与其他机组成员之间用飞机内话系统立即通话。 当在飞行高度 7600 米 (25000 英尺)以上未使用氧气面罩时,它应当保持在备用状态,且位于飞行机组人员在其值勤位置上可以立即取用的范围内;

(2)当在飞行高度 7600 米 (25000 英尺)以上运行时,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始终使用一个固定在脸上、密封并供氧的氧气面罩:

(i)如果在驾驶舱值勤的每一个飞行机组成员均有一个速戴型氧气面罩,合格证持有人已经证明用一只手在 5 秒钟内即可以戴到脸上,适当固定、密封并在需要时能立即供氧,则在低于下述飞行高度(含)时,驾驶员不需要戴上和使用氧气面罩:

(A)客座数在30以上(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机组成员座位),或者商载大于3,400千克(7,500磅)的飞机,低于飞行高度层12500米(41000英尺)(含);

(B)客座数在31以下(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机组成员座位),或者商载不大于 3,400 千克 (7,500 磅 )的飞机,低于飞行高度层 10500米(35000英尺)(含)。

(ii)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证明,佩戴面罩不妨碍戴眼镜,也不会延误飞行机组成员执行其指定的紧急任务。 氧气面罩在戴上后,不得妨碍该飞行机组成员与其他机组成员之间用飞机内话系统立即通话。

(3)尽管有本条(c)款第 (2)项的规定,当在飞行高度 7600 米 (25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如果由于任何一种原因,在任一时刻, 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需要离开其工作位置时,则操纵飞机的另一名驾驶员应当戴上并使用氧气面罩,直至那名驾驶员回到其工作位置;

(4)在每次飞行的起飞之前,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对其所使用的氧气设备进行飞行前检查,以确保氧气面罩功能正常、固定合适并连接到适当的供氧接头上,且供氧源及其压力适于使用。

(d)客舱乘务员对便携式氧气设备的使用。在飞行高度 7600 米(25000英尺)以上飞行期间,每一客舱乘务员应当携带至少可以供氧15分钟的便携式氧气设备,除非经证明,在整个客舱内分布有足够的带有面罩或者备用接口的便携式氧气装置,或者在整个客舱内分布有足够的备用接口和面罩,可以确保在座舱释压时, 无论客舱乘务员在何处,每一客舱乘务员均可以立即使用氧气。

(e)旅客。当飞机在飞行高度 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应当对旅客提供满足下列要求的氧气源:

(1)经合格审定在飞行高度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下(含)运行的飞机能在所飞航路的任一点上4分钟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4300米(14000英尺)(含)以下时,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供氧率为至少10%的旅客提供30分钟的氧气;

(2)当飞机运行在飞行高度7600 米(25000 英尺)(含)以下且不能在4分钟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 4300 米(14000 英尺)时, 或者当飞机运行在飞行高度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时,在座舱释压后座舱气压高度3000米(10000 英尺)以上至 4300 米(14000 英尺)(含)的整个飞行期间应当能以本规则规定的供氧率为至少 10%的旅客供氧,并且按照适用情况,能够符合本规则第 121.329 条(c)款第 (2)和 (3)项的要求,但对旅客的供氧时间应当不少于 10分钟;

(3)为了对那些由于生理上的原因,在从飞行高度 7600 米 (25000英尺)以上的座舱气压高度下降后可能需要纯氧的机上乘员进行急救护理,在座舱失密后座舱气压高度 2400 米 (8000 英尺)以上的整个飞行时间内,应当为 2% 的乘员 (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1人)提供符合 《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第 25.1443条的氧气源。 应当有适当数量 (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个)的经认可的氧气分配装置,并带有一种装置供客舱乘务员使用这一供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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