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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121-R5

时间:2017-11-22 11:09来源:蓝天飞行翻译公司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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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熟练程度评估:

(i)对于机长、副驾驶和飞行机械员,一个熟练程度评估其中部分内容可在每个评估期内应当完成的合格证持有人课程中所批准的飞机、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

(ii)对于高级训练大纲涉及的其他人员,一个用于对其在一运行安排中在指定岗位上履行职责的熟练程度进行评估的方法。

(2)航线检查:

(i)除本条 (b)(2)(ii)规定外,对于机长,一次在飞机上按照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121)实际飞行运行或面向运行(航线)的飞行(如调机或验证飞行) 期间的航线检查。航线检查应当在每个评估期中间的那个日历月完成;

(ii)在经局方批准的情况下,可采用 “无事先通知”航线检查策略来代替本条(b)(2)(i)要求的航线检查。 选择这种方式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保“无事先通知”航线检查得到很好的管理,使得飞行机组成员在接受评估之前对此并不知晓。实施高级训练大纲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保每个机长在每 24 个月内都接受至少一次“无事先通知”的航线检查。按照局方为此目的批准的策略, 作为最低要求,每个日历年内实施“无事先通知”航线检查的数量应当不少于合格证持有人机长总数的 50%。 按本目实施的航线检查应当按照局方为此而批准的抽样检查方法,在合格证持有人运行所至的所有地域范围内实施;

(iii)在实施本条 (b)(2)(i)和(ii)要求的航线检查期间,在飞行中作为机长、副驾驶或者飞行机械员履行职责的每个人都应当得到单独评估以确定该人员对其服务的特定飞机、机组岗位和特定类型的运行保持有足够的训练水平和熟练程度以及该人员是否具有足够的知识和技能作为机组的组成部分进行有效操作。评估员应当是飞行检查员、局方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或局方监察员,并持有在本次飞行中担任机长所要求的执照和等级。

(c)近期经历。对于机长、副驾驶、飞行机械员、飞行签派员、 教员、评估员以及客舱乘务员,经批准的在相应值勤岗位上的近期经历要求。

(d)循环和评估期的持续时间。经批准供高级训练大纲使用的持续资格循环在持续时间上应当不超过24个日历月,并且应当包含两个(含)以上等时间长度的评估期。此后,如果合格证持有人通过演示证明持续时间的延长是合理的,局方可批准将持续资格循环的持续时间最多延长至36个日历月。

(e)重新获得资格。 每个持续资格课程应当包括用于满足有关重新获得资格要求的一个课程段,供那些未能保持持续资格的机组成员、飞行签派员、其他运行人员、教员或评估员使用。

第121.512条其他要求

除本章第 121.510 条和第 121.511 条要求外,每个高级训练大纲资格认定和持续资格保持课程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a)按照高级训练大纲提供的、适用于每个岗位的集成机组资源管理(CRM)或签派员资源管理 (DRM)的地面和飞行训练 (如适用)。

(b)对按照高级训练大纲进行训练的人员,在实际或模拟运行情景下使用资源管理技能和技术(如驾驶术或其他)技能的训练和对其技能与熟练程度进行的评估。

(c)局方可接受的数据收集和分析过程,用于确保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的关于其机组成员、签派员、教员、评估员和其他运行人员的能力信息,使合格证持有人和局方能够确定训练和评估活动的形式与内容是否令人满意地实现了课程的整体目标。

第121.513条执照或等级颁发的条件

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按照高级训练大纲圆满完成训练和评估活动的人员有资格获得商用驾驶员、航线运输驾驶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签派员执照或相应的等级。

(a)按照高级训练大纲进行的、关于必需的知识和技能的训练和评估应当满足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3FS)或《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CCAR-65FS)中规定的执照和等级颁发最低标准。 如果证明新确定的标准或要求对保证机组成员或签派员的能力、 运行熟练程度和安全水平具有同等的或更好的效果,局方可批准将该标准或要求作为相应执照和等级颁发标准(包括实践考试要求)。

(b)申请人圆满地完成相应的资格认定课程。 

(c)申请人证明其熟练掌握必需的知识和技能(例如驾驶术或其他),以及机组资源管理或签派员资源管理的理论知识和技能。 这一证明过程应在能够将上述两种类型知识和技能放在一起测试的情景(即航线运行评估)中进行。

(d)申请人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3FS)或《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FS)适用要求具备相同的合格条件。

(e)教员、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检查委任代表证实申请人已经接受训练,达到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高级训练大纲的资格标准中规定的熟练程度,并且通过由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或局方监察员实施的航线运行评估(LOE)。

第121.514条训练器和模拟机

(a)在高级训练大纲中使用的、用于以下目的之一的飞行训练器或飞行模拟机应当通过局方鉴定,并获得局方颁发的具有相应鉴定等级的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

(1)必需的个人或机组熟练评估; 

(2)用于确定个人或机组是否已经为熟练程度评估做好准备而进行的熟练程度性训练或训练活动; 

(3)用于满足近期经历要求的活动; 

(4)航线运行模拟(LOS)。

(b)其他训练设备的批准。 

(1)任何计划在高级训练大纲中使用的、其使用目的不在本条

(a)款所列范围之内的训练设备应当经局方批准方可用于该目的; 

(2)依据本款寻求训练设备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指明设备名称

(按照设备的命名规则)和说明计划的用途。

(3)每一批准用于高级训练大纲的训练设备应当作为持续项目的一部分,以良好的服务和设备完整性,按照局方所批准的目的发挥其功效。

第121.515条由他人提供训练、资格认定或检查安排的批准

(a)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在满足下列要求的情况下,可安排由其他单位(训练提供单位)代替其履行高级训练大纲训练、资格认定、评估或审定职能:

(1)训练提供人已获取《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运行合格证和高级训练大纲的临时批准或《飞行训练中心合格审定规则》(CCAR-142)合格证;

(2)训练提供单位的高级训练大纲训练和资格课程、课程段或课程段的部分内容应当获得局方的临时批准。训练提供单位可以单独申请临时批准,也可以同合格证持有人寻求高级训练大纲批准的申请一起向局方提出临时批准申请。临时批准申请应当通过直接负责监督该训练提供单位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主管部门递交给民航局高级训练大纲主管部门;

(3)在合格证持有人的高级训练大纲中使用某训练提供单位的经临时批准课程、课程段或课程段的部分内容,应当按照本章第 121.508条规定获得局方批准。

(b)寻求本款所述课程、课程段或课程段部分内容临时批准的申请人应当证明下列要求已得到满足:

(1)申请人应当具有为其使用的每个教员和评估员准备的资格和持续资格课程;

(2)申请人的设施应当经局方检查认定为足以为按《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提供所有计划的训练、资格或评估;

(3)除基础理论课程外,课程、课程段或课程段的部分内容都应当指明它们是设计用于哪一特定制造厂家、型号和系列的飞机 (或衍生型)以及特定机组成员岗位或其他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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