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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121-R4

时间:2014-11-30 10:03来源:蓝天飞行翻译公司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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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其运行规范上所列名称一致。
(b)除经局方批准外,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应当明显地标出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否则不得运行该飞机。飞机上标示名称的方法及其可读性应当经局方认可。
第121.53条 按照军方合同实施运行的偏离批准
(a)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实施其按照军方合同确定的运行。
(b)在按照本条批准一项偏离时,局方将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第121.51条 合格证持有人名称的使用
(c)局方在任何时候可以终止按照本条颁发的偏离批准。
第121.55条 实施应急运行的偏离批准
(a)在紧急情况下并满足下列条件时,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
(1)在该紧急情况下为保护人员生命和财产应当采取运送人员或者财产的行动;
(2)局方认为,为了立即实施这些运行,应当偏离有关规定。
(b)在紧急情况下,局方可以使用下列方法之一批准偏离:
(1)局方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2)如果情况紧急不允许及时修改运行规范,则局方可以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批准该偏离,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这种运行后 24小时之内,向局方提交说明这种紧急情况性质的报告。
第121.57条 遵守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和其他批准项目实施运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偏离或者豁免。
E章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航路的批准
第121.91条 航路批准的基本要求
(a)申请航路批准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符合下列条件:
(1)能在该航路上每一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或者加油机场之间令人满意地实施运行;
(2)对于计划的运行,具有满足本规则第121.95条至第121.105条要求的设施与服务。
(b)在证明符合本条(a)款要求时,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考虑了机场、灯光、维修、通信、导航、加油、地面、机载无线电等各种设施的可用性和充分性,以及参与运行的全体人员的能力之后,证明能保证飞行安全,局方可以不要求在该航路上作航路试飞。
第121.93条 航路宽度
(a)经批准的航路、航段及固定航线具有的宽度应当至少与这些固定航线或者航路的规定宽度相等。在局方认为有必要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宽度时,将考虑下列因素:
(1)地形障碍的超越;
(2)最低航路高度;
(3)地面和机载导航设备;
(4)空中交通密度;
(5)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b)局方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的宽度,将具体规定在该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规范中。
第121.95条 必需的机场资料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所申请批准的航路上具有足够的机场,并且这些机场装备了适合于所申请运行的设施。其中所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机场的等级、道面、障碍物、设施、公众保护、灯光、导航、通信、气象设施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等。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所使用的每个机场,都能够获得、保存现行有效的航行资料,并且具有将其分发给每个有关人员的经批准的资料管理系统,以确保飞机在该机场运行的安全。这种航行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
(1)机场
(i)基本设施;
(ii)公众保护设施;
(iii)导航、通信、气象设施;
(iv)影响起飞、着陆或者地面运行的建筑物;
(v)空中交通服务设施。
(2)跑道、停止道和净空道
(i)尺寸;
(ii)道面性质、PCN值;
(iii)标志和灯光系统;
(iv)标高和坡度。
(3)内移的跑道入口
(i)位置;
(ii)尺寸;
(iii)用于起飞、用于着陆或者二者兼用。
(4)障碍物
(i)影响按照本规则 I章进行起飞和着陆性能计算的障碍物;
(ii)起控制作用的障碍物。
(5)仪表飞行程序
(i)离场程序;
(ii)进场程序;
(iii)进近程序;
(iv)复飞程序。
(6)特殊资料
(i)跑道视程测量设备;
(ii)低能见度条件下的盛行风。
(c)如果负责管理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关于收集、分发和使用航行资料的系统应当予以改进才能恰当地继续工作,则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该部门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对其系统进行改进。在合格证持有人接到这样的通知之后 30天内,可以向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重新考虑的请求使该通知处于暂缓执行状态,直至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作出决定时止。但是,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存在关系到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紧急情况,则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可以根据所陈述的理由,使要求改进的通知立即生效。
第121.97条 通信设施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在整个航路上,所有各点都具有陆空双向无线电通信系统,能保证每一架飞机与相应的签派室之间,每一架飞机与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以直接的或者通过经批准的点到点间的线路进行迅速可靠的通信联系。除经局方根据所用机型和运行情况作出特殊批准外,对于合格证持有人的所有运行,每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的通信系统应当是空中交通管制通信系统之外的独立系统。
第121.99条 气象服务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每一条航路沿线,均有足够的气象报告服务站可以供使用,以保证提供运行所必需的气象实况报告和气象预报。
(b)合格证持有人只能使用经局方认可的气象服务系统提供的气象资料。
(c)使用气象预报控制飞行活动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依据本条(b)款规定的气象资料而编制的气象预报,以及按照本条(d)款规定采用的系统所批准的任何来源而编制的气象预报。
(d)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经局方批准的危险天气实况报告与预报系统,以便获得可能影响所飞航路和所用机场飞行安全的危险天气现象,如晴空颠簸、雷暴和低空风切变等情况的实况报告和预报。
第121.101条 航路导航设施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每一条计划中的航路,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足够的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能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精度之内,在整个航路上为飞机导航;
(2)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的位置,能保证在该运行所必需的精度范围之内,引导飞机至任一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加油机场或者备降机场。
(b)下列运行不需要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
(1)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能够根据地形的特征,使用地标领航而安全运行;
(2)在经局方批准使用特殊导航方法导航的航段上实施的运行。
第121.103条 飞行签派中心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其所实施的运行拥有足够数量的飞行签派中心,并且这些飞行签派中心的位置和能力,能够确保对每次飞行进行恰当的运行控制。
第121.105条 地面服务
每个实施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地面服务管理组织机构,在相关的手册中明确对所有地面服务的培训要求、外部委托政策、管理程序、工作标准和规范等内容,并具备足够的合格人员和适当的设施和设备(包括备件、地面保障和材料等),确保飞机起飞前或着陆后的地面服务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当合格证持有人通过外部委托方式由他人提供部分或全部地面服务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相应的地面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训练,并对其操作的安全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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