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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121-R4

时间:2014-11-30 10:03来源:蓝天飞行翻译公司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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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旅客。当飞机在飞行高度 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应当对旅客提供满足下列要求的氧气源:
(1)经合格审定在飞行高度 7600米(25000英尺)以下(含)运行的飞机能在所飞航路的任一点上 4分钟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 4300米(14000英尺)(含)以下时,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供氧率为至少10%的旅客提供 30分钟的氧气;
(2)当飞机运行在飞行高度 7600米(25000英尺)(含)以下且不能在 4分钟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 4300米(14000英尺)时,或者当飞机运行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时,在座舱释压后座舱气压高度 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至 4300米(14000英尺)(含)的整个飞行期间应当能以本规则规定的供氧率为至少10%的旅客供氧,并且按照适用情况,能够符合本规则第121.329条
(c)款第(2)和(3)项的要求,但对旅客的供氧时间应当不少于 10分钟;
(3)为了对那些由于生理上的原因,在从飞行高度 7600米(25000英尺)以上的座舱气压高度下降后可能需要纯氧的机上乘员进行急救护理,在座舱失密后座舱气压高度 2400米(8000英尺)以上的整个飞行时间内,应当为2%的乘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 1人)提供符合 CCAR-25部第25.1443条的氧气源。应当有适当数量(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 2个)的经认可的氧气分配装置,并带有一种装置供客舱乘务员使用这一供氧源。
(f)旅客简介。在飞行高度 7600米(25000英尺)以上的飞行实施之前,机组成员应当将一旦座舱释压时使用氧气的重要性向旅客说明,并向他们指出氧气分配设备的所在位置和向他们演示其使用方法。
第121.335条 氧气设备的标准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为遵守本规则第121.329条和第121.331条规定所必需的氧气设备、氧气最低流量和氧气源应当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但是,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证明,要完全符合这些标准是不实际的,局方可以批准对这些标准作能提供等效安全性的任何更改。
第121.337条 防护式呼吸装置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经批准的防护式呼吸装置(PBE),这些防护式呼吸装置应当符合本条(b)款所包含的设备、呼吸气体和通信要求。
(b)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装备符合本条要求的防护式呼吸装置:
(1)该装置应当使在驾驶舱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免受烟雾、二氧化碳或者其它有害气体,或者由飞机释压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缺氧环境的影响,并且还应当保护机组成员在飞机上灭火时也免受上述影响;
(2)该装置应当按照设备制造人制定的检查准则和周期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处于持续可靠和立即可用状态,以完成其预期应急目的。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证明能够提供等效安全水平,则检查周期可以更改;
(3)该装置保护眼睛的部分,应当使佩戴者的视力不致受影响到不能完成机组成员职责的程度,并且应当允许戴矫正眼镜而不致于影响视力或者降低本条(b)款第(1)项规定的防护要求;
(4)当该装置在使用时,应当允许飞行机组在其指定的工作位置上用飞机无线电设备通信和用机内通话器互相通话,还应当允许在驾驶舱每个驾驶员位置与每个客舱内至少一个正常的客舱乘务员工作位置之间进行机组成员机内通话器通话;
(5)当该装置在使用时,应当允许任何机组成员在本条(b)款第(4)项要求的任何客舱乘务员工作位置上使用机内通话系统;
(6)如果该装置符合本规则第121.335条氧气设备的标准,则它也可以用来满足本章的补充氧气要求;
(7)防护式呼吸装置的供气持续时间和供气系统设备的要求如下:
(i)该装置应当在 2400米(8000英尺)气压高度上对在驾驶舱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和正在空中灭火的机组成员供给 15分钟的呼吸用气体;
(ii)该呼吸供气系统本身及其工作方式和对其它部件的影响方面应当没有危险;
(iii)对于化学氧气发生器以外的呼吸供气系统,应当有装置使机组在飞行前能迅速测定每个供气源中的呼吸用气体已经完全充满;
(iv)对于每一化学氧气发生器,其供气系统设备应当符合CCAR-25部第25.1450条的相应适航要求。
(8)满足本条要求的带有一个固定的或者便携式呼吸用气体源的防护式呼吸装置应当安置在驾驶舱内方便的地方,使得每个必需飞行机组成员在其工作位置上易于取得并能立即使用。
(9)满足本条要求的带有一个便携式呼吸气源的防护式呼吸装置应当易于取得,并按照下述要求置于实施灭火的机组成员能立即取用的地方:
(i)在飞行期间机组可以进入的符合 CCAR25.857定义的 A级、B级或者E级货舱配备一个;
(ii)对于不在客舱、货舱或者驾驶舱内的厨房,每一手提灭火器配备一个防护式呼吸装置;
(iii)在驾驶舱配备一个防护式呼吸装置,但是,如果存在特殊环境条件,使得符合本要求不实际,则局方可以批准在能够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地方设置该防护式呼吸装置;
(iv)在每一客舱内,在本规则第121.309条要求的每一手提灭火器 1米(3英尺)范围内设置一个防护式呼吸装置,如果存在特殊环境条件,使得符合本要求不实际,且所建议的偏离将提供同等的安全水平,则局方可以批准允许防护式呼吸装置的设置离所要求的手提灭火器位置超过 1米(3英尺)。
(c)设备的飞行前检查。
(1)每次飞行前,将使用防护式呼吸装置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对其值勤位置上的防护式呼吸装置进行检查,以确保该设备:
(i)对于非化学氧气发生器系统,其功能正常,适于工作,对于通用配合型以外的设备还应当与面部配合适当,并已连接到供气端头,呼吸气源及压力适于使用;
(ii)对于化学氧气发生器系统,适于工作,对于通用配合型以外的设备还应当与面部配合适当。
(2)安装在飞行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以外的每个防护式呼吸装置,应当由指定的机组成员检查,确保每个装置都存放适当,适于工作,对于非化学氧气发生器系统,呼吸气源应充满。合格证持有人在其运行手册中应当指定至少一名机组成员在该飞机当天首次起飞前进行上述检查,如果更换机组,则应当重新执行该检查。
第121.339条 跨水运行的飞机的应急设备
(a)作下列情况运行时,所有飞机应当携带供机上每位乘员使用的配备有经批准幸存者定位灯的救生衣或者经批准的等效漂浮装置,存放在每个座位或者铺位上的乘员易于取用的地方:
(1)距最近海岸线的水平距离超过该飞机滑翔距离的跨水运行;
(2)自特定机场起飞或者着陆时,飞机的起飞或者进近航迹处于水面上空,局方认为飞机发生不正常情况时有可能迫降水上的情况;
(3)考虑特定水域的深度和范围,局方要求携带上述设备的在该水域上空实施的运行。
(b)按照本规则实施包括(a)款所列情况在内的跨水运行的所有飞机必须配备至少一个自动式应急定位发射机。
(c)对距最近海岸线的水平距离超过 93公里(50海里)的延伸跨水运行,除需携带本条(a)款中要求的救生衣外,还需携带以下设备:
(1)额定容量和浮力足以容纳机上乘员的救生筏,每只筏应当配备有经批准的幸存者定位灯。除非提供了容量足够的多余救生筏,否则这些救生筏的浮力和座位量应当在损失了一条额定容量最大的救生筏后,还能容纳飞机上的全体乘员;
(2)每个救生筏至少一个烟火信号器;
(3)经批准的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器。当这种发射器累计使用时间超过 1小时时,或者按照发射器制造厂在该设备批准时制定的标准,其电池已到使用寿命的一半,或者对于可充电的电池已到充电使用寿命的一半,这种发射机内的电池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重新充电。更换电池或者重新充电的新到期日期应当清晰地标在发射器的外部。本款中关于电池的使用寿命或者充电使用寿命的要求不适用于那些在可能的存放期间基本不受影响的电池,如水激活电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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