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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121-R4

时间:2014-11-30 10:03来源:蓝天飞行翻译公司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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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如果在特殊的环境条件下遵守某些规定对于安全已无必要,局方可以在运行规范中批准偏离本章的这些要求。
第121.175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重量限制
(a)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从确定该飞机最大起飞重量所用的气压高度范围之外的机场起飞。
(b)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飞向确定该飞机最大着陆重量所用的气压高度范围之外的目的地机场。
(c)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使用确定最大着陆重量所用的气压高度范围之外的机场作为备降机场。
(d)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以超过机场气压高度所确定的最大起飞重量起飞。
(e)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航路上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到达目的地机场时的重量不超过该机场气压高度所确定的最大着陆重量。
(a)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应当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方可以起飞:
(1)在起飞过程中达到临界发动机失效决断速度 V1之前的任一时刻,按照加速停止距离数据所示,能使该飞机安全停止在跑道或者停止道上;
(2)如果在该临界发动机在飞机达到临界发动机失效决断速度 V1之后的任一时刻失效后继续起飞,在通过可用起飞距离末端上空之前,按照起飞轨迹数据所示高度能达到 15.2米(50英尺);
(3)在达到15.2米(50英尺)的高度(按照起飞轨迹数据所示)之前不带坡度,在此后坡度不超过 15度的情况下,预定起飞飞行轨迹能以 15.2米(50英尺)+0.01D(其中D是指飞机离可用起飞距离末端的距离值)的余度垂直超越所有障碍物,或者能以一个特定距离侧向避开障碍物。该特定距离的值为下列两目中规定值的较小值:
(i)90米(300英尺)+0.125D;
(ii)对于VFR飞行,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小于15度时,为 300米,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大于 15度时,为 600米;对于 IFR飞行,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小于 15度时,为 600米,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大于15度时,为 900米。
(b)在使用本条时,应当对有效跑道坡度进行修正。考虑到风的影响,对于以静止大气为基础的起飞数据,可以按照不大于50%的报告的逆风分量和不小于150%的报告的顺风分量进行修正。
第121.177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起飞限制
第121.179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所有发动机工作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的重量,应当在考虑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能使飞机在所有发动机工作的条件下,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13.5海里)以内最高地面或者障碍物之上至少 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上,上升率至少达到 0.0189V SO米/秒(VSO的公里/小时数量乘以 0.0189得到的上升率每秒米数)或者达到 6.90V SO英尺/分(V SO的海里/小时数量乘以 6.90得到的上升率每
分钟英尺数)。否则,该飞机不得起飞。
第121.181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一台发动机不工作
(a)除本条(b)款规定外,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的重量,应当在考虑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能使飞机在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条件下,在预定航迹两侧各 25公里(13.5海里)以内最高地面或者障碍物之上至少 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上,上升率至少达到 0.00148(0.079-0.106/N)V SO2 米/秒(其中 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 SO以公里/小时表示)或者达到(0.079-0.106/N)V 2SO英尺/分(其中 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 SO以海里/小时表示)。否则,该飞机不得起飞。
(b)为代替本条(a)款的要求,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可以按照经批准的程序,在所有发动机工作的某个高度上运行,在该高度上,当一台发动机停车后,考虑到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飞机可以继续飞至符合本规则第121.187条规定能进行着陆的备降机场。在假定的故障发生之后,飞行轨迹应当高于预定航迹两侧各 25公里(13.5海里)范围内的地面和障碍物至少 600米(2000英尺)。
(c)如果按照本条(b)款使用经批准的程序,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1)对于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型号合格审定标准审定合格的飞机,计算飞机飞行轨迹时所用的上升率(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对相应重量和高度所确定的数值)应当减去一个等于 0.00148(0.079-0.106/N)V SO2 米/秒的量(其中 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 SO以公里/小时表示),或者减去一个等于(0.079-0.106/N)V 2SO英尺/分的量(其中 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 SO以海里/小时表示)。
(2)在航路上任何一点临界发动机停止工作时,通过使用经批准的程序,所有发动机工作时的高度应当能够足以使飞机继续飞行到某一预定的备降机场。在确定起飞重量时,假定飞机是在某点发动机停车后越过临界障碍物的,而且这一点距临界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距最近的经批准的无线电导航定位点的距离。但是,如果局方批准了依据不同的原则制定的程序,且该程序有足够的运行安全保证,对该点可以不作要求。
(3)在该程序中,飞机飞至备降机场上空 300米(1000英尺)处时,其上升率应当符合本条(a)款的规定。
(4)在该程序中,应当包括对飞行轨迹有不利影响的风和温度的经批准的计算方法。
(5)在使用这一程序时,允许应急放油。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有适当的训练大纲,对飞行机组人员进行了合适的应急放油训练,并且为保证程序的安全性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
(6)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签派或者放行单中指定符合本规则第121.643条要求的备降机场。
第121.183条 型号合格审定为四台或者四台以上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两台发动机不工作
(a)按照型号合格审定标准审定合格的装有四台或者四台以上发动机的飞机运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一:
(1)预定航道上任何一点到符合第121.187条要求的机场的飞行时间不超过所有发动机以巡航功率工作飞行 90分钟;
(2)飞机在某一重量下运行,在此重量下,飞机在预定航迹两侧各 25公里(13.5海里)范围内最高地面或者障碍物之上 300米(1000英尺)或者在 1500米(5000英尺)两者中较高的高度上,在两台临界发动机不工作情况下,能以
0.000019V2 SO米/秒的上升率(由 V SO的公里/小时数的平方乘以 0.000019而得到的上升率每秒米数)或者以 0.013V SO2 英尺/分的上升率(由 V SO的海里/小时数的平方乘以 0.013而得到的上升率每分英尺数)上升。
(b)就本条(a)款第(2)项而言,假定:
(1)这两台发动机在对于起飞重量最为临界的那一点上失效;
(2)燃油和滑油消耗,在两台发动机失效的那一点之前,以所有发动机均工作时的正常消耗计算,在那一点之后,以两台发动机工作时的正常消耗计算;
(3)假定发动机是在高于规定的最低高度上失效的,在由巡航高度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高度期间,无需证明是否符合在规定的最低高度上达到规定的上升率,但是在到达此规定的最低高度时,应当能满足这些要求,并且假定飞机是沿着净飞行轨迹下降的,其下降率应当比经批准的性能数据中规定的速率大0.000019V2 米/秒(VSO单位为公里/小时)或者大 0.013V 2 英尺/分(VSO单位为SOSO海里/小时);
(4)如果有应急放油设备,则认为飞机在两台发动机失效那一点上的重量不小于包括足够燃油的重量,这些燃油可以使飞机飞到符合本规则第121.187条要求的机场并到达该机场正上空至少 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
第121.185条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着陆限制——目的地机场
(a)除本条(b)款规定外,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在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该飞机在到达目的地机场时的重量,允许该飞机在预定目的地的下述跑道上,自超障面与该跑道交点上方 15.2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有效长度的60%以内作全停着陆。为确定在目的地机场允许的着陆重量,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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