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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121-R4

时间:2014-11-30 10:03来源:蓝天飞行翻译公司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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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某一特定运行符合本规则所需要的生命保障和急救用氧气量,应根据座舱气压高度和飞行持续时间,按照为每次飞行和每一航路所制定的运行程序确定;
(3)对具有增压座舱的飞机,氧气量应根据座舱气压高度和下列假设来确定:座舱增压故障发生在供氧需求临界的飞行高度或者飞行中某点,飞机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应急程序,在不超过其使用限制的情况下,下降到不再需要补充氧气的飞行高度;
(4)发生了这种故障之后,座舱气压高度被认为与飞行高度相同,除非能证明,座舱增压设备任何可能的故障均不会导致座舱气压高度等于飞行高度。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达到的最大座舱气压高度作为审定或者确定供氧量的依据,或者它们二者的共同依据。
(b)机组成员。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为机组成员提供氧气源:
(1)在座舱气压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至3600米(12000英尺)(含),应当对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氧气,他们也应当用氧,并且如果在这些高度上超过 30分钟,则对于 30分钟后的那段飞行应当对其他机组成员提供氧气;
(2)在座舱气压高度 3600米(12000英尺)以上,应当对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氧气,他们也应当用氧,并且在此高度上整个飞行时间内,应当对其他机组成员提供氧气;
(3)当要求某一飞行机组成员用氧时,他应当连续用氧,除非为执行其正常任务需要除去氧气面罩或者其他氧气分配器。对那些处于待命状态的或者在完成此次飞行前肯定要在驾驶舱内值勤的后备飞行机组成员,视为本款第(1)、(2)项所述的其他机组成员。如果某一后备飞行机组成员不在待命状态,并且在剩
下的一段飞行中将不在驾驶舱内值勤,则就补充氧气要求而言,可以将其视为一名旅客。
(c)旅客。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为旅客提供氧气:
(1)对于座舱气压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至4300米(14000英尺)(含)的飞行,如果在这些高度上超过 30分钟,则对于 30分钟后的那段飞行应当为10%的旅客提供足够的氧气;
(2)对于座舱气压高度4300米(14000英尺)以上至4600米(15000英尺)(含)的飞行,足以为30%的旅客在这些高度的飞行中提供氧气;
(3)对于座舱气压高度 4600米(15000英尺)以上的飞行,在此高度上整个飞行时间内为机上每一旅客提供足够的氧气。
第121.331条 具有增压座舱的活塞发动机飞机应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补充氧气要求
(a)当运行活塞发动机驱动的有增压座舱的飞机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条(b)至(d)款在座舱增压失效时的要求来装备飞机。
(b)对机组成员。当在飞行高度 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在这些高度上整个飞行时间内每一机组成员充足的氧气,并且对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的氧气量不得少于 2小时。所要求的 2小时供氧量,是飞机以恒定的下降率从其最大合格审定使用高度用 10分钟下降至 3000米(10000英尺),随后在 3000米(10000英尺)高度上保持 110分钟所必需的氧气量。可用本规则第121.337条所要求的供氧量来确定在驾驶舱内值勤的飞行机组人员在座舱增压失效情况下所需要的补充供氧量。
(c)对旅客。当在飞行高度 2400米(8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氧气:
(1)当飞机在飞行高度 7600米(25000英尺)(含)以下飞行时,如果在飞行航路上任一点飞机均能在 4分钟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 4300米(14000英尺)(含)以下,则足以为 10%的旅客供氧 30分钟;
(2)如果飞机不能在 4分钟之内降至飞行高度 4300米(14000英尺)(含)以下,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氧气:
(i)对于在飞行高度 4600米(15000英尺)以上时间超过 4分钟的那部分飞行,按照本规则第121.327条(c)款第(3)项所要求的供氧量;
(ii)对于飞行高度 4300米(14000英尺)以上至 4600米(15000英尺)(含)的飞行,按照本规则第121.327条(c)款第(2)项所要求的供氧量;
(iii)对于飞行高度 2400米(8000英尺)以上至 4300米(14000英尺)(含)的飞行,足以为10%的旅客提供 30分钟的供氧量。
(3)当飞机在飞行高度 7600米(25000英尺)以上飞行时,在飞行高度 2400米(8000英尺)至 4300米(14000英尺)(含)的整个飞行期间(包括应急下降)足以为 10%的旅客提供 30分钟的氧气量,加上在 4300米(14000英尺)以上符合本规则第121.327条(c)款第(2)和(3)项要求的供氧量。
(d)就本条而言,假设座舱增压是在最临界的飞行高度或者飞行中某点上出现故障,飞机在不超过其正常使用限制的情况下,下降到能够超越地形障碍的安全飞行高度。
第121.333条 具有增压座舱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补充氧气要求
(a)当运行具有增压座舱的涡轮发动机飞机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氧气和分配设备,以在座舱增压失效时符合本条(b)款至(e)款的要求。
(b)机组成员。当在飞行高度 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足以符合本规则第121.329条要求的但供氧时间不少于 2小时的氧气。所要求的 2小时供氧量,是飞机从其最大审定运行高度以恒定下降率用 10分钟下降至 3000米(10000英尺),并随后在 3000米(10000英尺)高度上保持 110分钟所必需的供氧量。在确定驾驶舱内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所需要的供氧量时,可以包括座舱增压失效时本规则第
121.337条所要求的供氧量。
(c)飞行机组人员对氧气面罩的使用。
(1)当在飞行高度
7600米(25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均应当配备有一个氧气面罩,其设计应保证能将其迅速取下戴在脸上,适当固定并密封,在需要时能立即供氧,并且不妨碍该飞行机组成员与其他机组成员之间用飞机内话系统立即通话。当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未使用氧气面罩时,它应当保持在备用状态,且位于飞行机组人员在其值勤位置上可以立即取用的范围内;
(2)当在飞行高度
7600米(25000英尺)以上运行时,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始终使用一个固定在脸上、密封并供氧的氧气面罩:
(i)如果在驾驶舱值勤的每一个飞行机组成员均有一个速戴型氧气面罩,合格证持有人已经证明用一只手在 5秒钟内即可以戴到脸上,适当固定、密封并在需要时能立即供氧,则在低于下述飞行高度(含)时,驾驶员不需要戴上和使用氧气面罩:
(A)客座数在 30以上(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机组成员座位),或者商载大于3,400千克(7,500磅)的飞机,低于飞行高度层 12500米(41000英尺)(含);
(B)客座数在 31以下(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机组成员座位),或者商载不大于 3,400千克(7,500磅)的飞机,低于飞行高度层 10500米(35000英尺)(含)。
(ii)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证明,佩戴面罩不妨碍戴眼镜,也不会延误飞行机组成员执行其指定的紧急任务。氧气面罩在戴上后,不得妨碍该飞行机组成员与其他机组成员之间用飞机内话系统立即通话。
(3)尽管有本条(c)款第(2)项的规定,当在飞行高度 7600米(25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如果由于任何一种原因,在任一时刻,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需要离开其工作位置时,则操纵飞机的另一名驾驶员应当戴上并使用氧气面罩,直至那名驾驶员回到其工作位置;
(4)在每次飞行的起飞之前,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对其所使用的氧气设备进行飞行前检查,以确保氧气面罩功能正常、固定合适并连接到适当的供氧接
头上,且供氧源及其压力适于使用。
(d)客舱乘务员对便携式氧气设备的使用。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飞行期间,每一客舱乘务员应当携带至少可以供氧15分钟的便携式氧气设备,除非经证明,在整个客舱内分布有足够的带有面罩或者备用接口的便携式氧气装置,或者在整个客舱内分布有足够的备用接口和面罩,可以确保在座舱释压时,无论客舱乘务员在何处,每一客舱乘务员均可以立即使用氧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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