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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121-R4

时间:2014-11-30 10:03来源:蓝天飞行翻译公司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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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每个翼上旅客应急出口附近的通道上方,如通道高度较低,可以放在顶棚合适位置上;
(ii)在紧靠每一地板高度的旅客应急出口处,如果一个位置指示标志可以清楚标明两个应急出口的位置,则一个位置指示标志可以用于两个应急出口位置的指示;
(iii)在客舱每个挡住前后视线的隔框或者隔板上,用以指示被其挡住的应急出口,若这样做不可能时,可以将标志置于其他适当的位置。
(2)每个旅客应急出口标记和每个位置标示应当符合 CCAR-25部第25.811条的相应适航要求。在这些飞机上,如果任一标志的发光度(亮度)降低到 250微朗伯之下,则不可以继续使用。
(c)机内应急出口标志的照明。每架载运旅客飞机应当具有独立于主照明系统的应急照明系统。但是,如果应急照明系统的供电电源独立于主照明系统的供电电源,则客舱一般照明的光源可以为应急照明系统和主照明系统二者所共用。应急照明系统应当:
(1)照亮每一旅客出口标志和位置标志;
(2)在客舱内提供足够的一般照明,沿着旅客主通道中心线在座椅扶手高度以 100厘米(40英寸)的间隔进行测量时,平均照度至少为 0.538勒(0.05英尺烛光);
(3)具有贴近地板的应急逃生通道标志,该标志符合 CCAR-25部第25.812条相应适航要求或者经局方批准的其他等效要求。
(d)应急灯的工作。除按照 CCAR-25部第25.812条的相应适航要求设置的仅限于一个辅助装置使用、独立于飞机主应急照明系统、在该辅助装置放下时能自动接通的那些灯外,本条(c)和(h)款所要求的每个灯均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每个灯应当:
(i)能从飞行机组工作位置和客舱中客舱乘务员正常座位易于接近处的两个地方进行人工控制;
(ii)有防止人工控制装置误操作的装置;
(iii)当在任一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使其处于接通或者待命状态时,一旦飞机正常的供电电源中断时它将保持燃亮或者开始燃亮。
(2)在滑行、起飞和着陆期间,每个灯均应当处于待命或者接通状态。在证明与本款相符时,无需考虑机身的横向垂直分隔;
(3)每个灯应当在应急着陆后的临界环境条件下,提供所要求照度水平的照明至少达10分钟;
(4)每个灯应当有驾驶舱内的控制装置,该装置具有“接通”、“断开”和“待命”三个位置。
(e)应急出口操纵手柄。每个旅客应急出口操纵手柄的位置和出口的开启说明应当符合 CCAR-25部第25.811条的相应适航要求,除非局方引用了满足本款的其他要求。当任一操作手柄或者操作手柄外罩的发光度(亮度)降至 100微朗伯之下时,该手柄或者手柄外罩不得继续使用。
(f)应急出口的通道。每架载客飞机应当按照下述要求设置至应急出口的通道:
(1)各旅客区域之间的或者通向Ⅰ型或者Ⅱ型应急出口的每条旅客通道应当无障碍物,其宽度不少于 508毫米(20英寸);
(2)靠近每个Ⅰ型或者Ⅱ型应急出口处,应当有足够的空间以使机组成员能够帮助旅客撤离飞机,同时又满足本条(f)款第(1)项所要求的通道无障碍宽度;
(3)应当有从主通道至每一 III型和 IV型应急出口的通道。从主通道至这些出口的通道应当不受座椅、卧铺或者其他可能减小该出口效用的障碍物的阻碍。另外,该通道应当符合 CCAR-25部第25.813条的相应适航要求,除非局方引用了满足本款的其他要求;
(4)如果从客舱中任一座位到达任何要求的应急出口需要经过客舱间的通道,则该通道应当无障碍,但是可以使用不影响自由通行的布帘;
(5)不得在客舱间的任何分隔板上设置门;
(6)如果从任一旅客座位到达要求的应急出口需要经过把客舱和其他区域隔开的门,则此门应当有装置将其闩在开启位置,并且在每次起飞和着陆期间,这个门应当闩在开启位置。此闩锁装置应当能够承受当该门相对于周围结构受到一个 CCAR-25部第25.561条所述的极限惯性力时对其施加的载荷。
(g)机外出口标记。每个旅客应急出口和从外面开启这个出口的装置应当在飞机外部予以标记,机身侧面应当有框出每一旅客应急出口的 5厘米(2英寸)宽的色带。每一外部标记(包括这种色带)的颜色应当与周围机身表面有明显
的对比而易于区别。这些标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如果较深颜色的反射率等于或者小于 15%,则较浅颜色的反射率应当至少为45%。反射率是物体反射的光通量与其接收的光通量之比;
(2)如果较深颜色的反射率大于 15%,则其反射率与较浅颜色反射率之差应当至少有30%;
(3)不在机身侧面的出口应当有外部开启装置,并用红色醒目地标出适用的操作说明,或者,如果背景的颜色使得红色不醒目,应当用鲜明的铬黄色作标记,并且当这种出口的开启装置仅位于机身一侧时,应当在另一侧上作同样效果的标记。
(h)外部应急照明和撤离路线。
(1)每架载运旅客飞机应当装备符合 CCAR-25部第25.812条相应适航要求的外部照明设备;
(2)每架载运旅客飞机应当装备有符合 CCAR-25部第25.810条相应适航要求的防滑撤离路线。
(i)地板高度的出口。机身侧面高等于或者大于 1118毫米(44英寸)、宽等于或者大于 508毫米(20英寸)但不到 1168毫米(46英寸)的每个地板高度的舱门或者出口(不包括那些不能由客舱进入的通向货舱或者行李舱的舱门或者出口)、每个机身下部出口和每个尾锥出口,应当符合本条关于地板高度应急出口的要求。但是,如果环境条件使得完全满足这些要求不切实际,并且偏离这些要求能够达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局方可以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j)额外的应急出口。客舱内超过应急出口最少数量要求外的经批准应急出口,应当符合本条除(f)款第(1)、(2)、(3)项以外的所有款项的要求,并且应当易于接近。
(k)在每架载客涡轮喷气动力飞机上,每个机身下部出口和尾锥出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设计和结构应使其在飞行中不能被打开;
(2)在靠近出口开启装置明显位置上设置从762毫米(30英寸)的距离上即可以辨读的标牌,说明此出口的设计和结构使其在飞行中不能被打开。
(l)手电筒。载运旅客飞机应当装备有从每个客舱乘务员座位处易于接近的手电筒及其储放装置。
(m)对于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并且机身每侧配备了多个旅客应急出口的飞机,机身同侧位于同层客舱的任何旅客应急出口与相邻旅客应急出口之间的距离应当不超过 18.3米(60英尺),该距离的测量应当平行于飞机的纵轴线测量两个应急出口相距最近的出口边缘之间的距离。
第121.311条 座椅、安全带和肩带装置
(a)载客飞机应当装备下列装置:
(1)可以供机上每一个 2周岁以上人员使用的经批准的座椅或者卧铺;
(2)可以供机上每一个 2周岁以上的人员单独使用的经批准的安全带,但在航路飞行期间,占用一个卧铺的两个人和占用一个多座座椅或者长座椅的两个人可以共用一条经批准的安全带。
(b)在飞机于地面移动、起飞和着陆期间,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每一个人均应当在经批准的座椅或者卧铺上就座,并用单独的安全带适当扣紧。座椅上为该乘员配备的安全带不得被 2周岁以上的人共用。但是:
(1)对于不满 2周岁的儿童可以由占有经批准座椅或者卧铺的成年人抱着;
(2)可以乘坐于经局方批准的儿童限制装置内,该装置可以是合格证持有人配备的,也可以是儿童父母、监护人携带的,或者该儿童父母、监护人指定在飞行中照料其安全的护理人员携带的,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保:
(i)儿童限制装置能够被恰当地固定在经批准的前向座椅或者卧铺上;
(ii)儿童能够被恰当地系紧在该限制装置内,并且其体重不超过该装置所规定的重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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