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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121-R4

时间:2014-11-30 10:03来源:蓝天飞行翻译公司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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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2005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 15,000千克或者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 30的涡轮动力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 A类 TAWS系统;
(3)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 5,700千克的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 A类 TAWS系统。
(b)飞机的飞行手册中应当包含下述程序:
(1)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的操作、使用;
(2)对于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的音频和视频警告,飞行机组的正确应对措施。
(c)对于安装了 TAWS系统的飞机,本规则第121.360条规定的要求不再适用。
第121.355条 使用特殊导航方法的运行所用的设备
(a)合格证持有人使用多普勒雷达或者惯性导航系统运行时,这些系统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 I的规定经过批准。
(b)合格证持有人使用其他特殊导航方法运行时,装备的机载系统应当适合于特定运行所要求的特殊导航方法,并获得局方的批准。
第121.356条 机载防撞系统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配备有经批准的ACAS II机载防撞系统。
(b)本规则第121.131条要求的相应手册中应当包含下述有关 ACAS II机载防撞系统的信息:
(1)关于以下方面的适当程序:
(i)设备的操作和使用;
(ii)对应设备的正确飞行机组操作。
(2)所有与
ACAS II机载防撞系统功能正常相关的输入源应当工作正常。
(c)本条中规定的ACAS II等同于TCAS II 7.0版本。
第121.357条 机载气象雷达设备要求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装备有经批准的机载气象雷达设备。
(b)合格证持有人在按照本规则运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根据当时的气象报告,如果所飞航路上可能有可用机载气象雷达探测到的雷暴或者其他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时,机载气象雷达设备应当处于令人满意的工作状态,否则,任何人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条件签派飞机;
(2)如果机载气象雷达在航路上失效,则应当按照运行手册中对这种情况所规定的经批准的指南和程序运行飞机。
(c)本条不适用于在进行训练、试验或者调机飞行的飞机。
(d)对于机载气象雷达设备,不要求有备用的供电电源。
第121.354条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
第121.358条 低空风切变系统的设备要求
除经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涡轮动力飞机(涡轮螺旋桨动力飞机除外)应当装备有经批准的机载风切变警告与飞行指引系统,经批准的机载风切变探测和避让系统,或者经批准的这些系统的组合。
第121.359条 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a)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所有飞机应当装备经批准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并且该记录器从使用检查单开始(为飞行而起动发动机之前),到飞行结束完成最后检查单止始终连续工作。
(b)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应当至少能够保存最后30分钟运行中所记录的信息。但2003年1月1日以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并且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5,700千克的飞机上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应当至少能够保存最后 2小时运行中所记录的信息。
(c)本条要求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应当符合下列适用标准:
(1)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对运输类飞机的型号合格审定要求;
(2)每个话音记录器外壳应当符合下列所有要求:
(i)为鲜橙色或者鲜黄色的;
(ii)在外表面上附有反光带,以便于确定其在水下的位置;
(iii)在外壳上或者靠近外壳处有经批准的水下定位装置,该装置的固定方式应保证在发生坠毁撞击时不易与记录器分离,除非该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和本规则第121.343条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相互靠近安装,在发生坠毁撞击时它们不易分离。
(d)为遵守本条要求,可以使用具有抹音特性的经批准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这样,在录音工作过程中,可以随时抹掉或者用其它方法消除所记录内容最后 30分钟时间之前的记录内容。
(e)一旦发生了导致飞行终止、需要立即通知局方的事故或者事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所记录的内容保留至少60天,或者按照局方要求保留更长的时间。
第121.360条 近地警告/下滑道偏离警告系统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装备符合局方规定性能和设计标准的近地警告系统/下滑道偏离警告系统。
(b)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所配备的机载近地警告系统应当具备无线电高度报告功能。
(c)对于本条所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统,飞机飞行手册中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1)关于下列各目的适当程序:
(i)设备的使用;
(ii)飞行机组人员对该设备所发警告的恰当反应;
(iii)在已知的不正常和应急状态时使其不工作;
(iv)襟翼不在着陆形态时抑制“方式4”警告。
(2)关于所有应当处于工作状态的输入信号源的概述。
(d)除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包含的程序使其不工作时外,任何人不得使本条所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统不工作。
(e)每次使本条所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统不工作时,合格证持有人有责任确保将其记录在飞机维修记录中,包括不工作的日期和时间。
第121.361条 飞机标记和标牌的文字要求
(a)飞机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b)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字标记和标牌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c)旅客可能使用的机上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L章 飞机维修
第121.362条 总则
本章规定了飞机的维修要求,这些要求是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的要求: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一个维修系统来保证其飞机持续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及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的维修要求。
(b)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的飞机及其部件的维修工作应当由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承担。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其飞机及其部件、维修系统接受局方为保证其对本章规定的符合性而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121.363条 适航性责任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飞机的适航性负责,包括机体、发动机、螺旋桨、设备及其部件的适航性。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要求并依据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手册、程序实施下述工作,以确保飞机的适航性和运行设备、应急设备的可用性:
(1)每次飞行前按照本规则第121.367条要求的飞机维修方案完成所有维修任务,并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放行;
(2)对于影响安全运行的有关缺陷和损伤进行处理并达到批准的标准,如该型飞机有可用的最低设备清单,应符合该清单规定的要求;
(3)依据本规则第121.368条要求的可靠性方案分析并保持本规则第
121.367条要求的飞机维修方案的有效性;
(4)完成适航指令和局方要求强制执行的任何其它持续适航要求;
(5)依据批准的标准完成改装,对于非强制性改装,制定具体政策。
(c)合格证持有人可以通过协议将上述(b)款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工作进行委托,但对其飞机负有同样的适航性责任。
第121.365条 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系统
(a)任何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一个由维修副总经理负责组织落实其飞机适航性责任,并由总工程师负责落实其飞机工程技术管理责任的维修系统。维修系统应当具备必要的机构、设施、工具设备、器材、人员和工作程序来实施或者安排实施维修工作。
(b)维修系统应当至少包括一个获得CCAR-145部航线维修批准的维修单位,这个维修单位可以是自己建立的,也可以是通过协议委托的其他维修单位(以下简称协议维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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