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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CCAR-91-R2

时间:2014-11-18 17:46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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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在飞行能见度或距云距离小于本规则第 91.155 条要求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最低天气 标准时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P 章 跳伞
第 91.1401 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因飞行紧急情况必需跳伞外的跳伞活动。
第 91.1403 条 总则
在可能对空中交通安全,或地面的人员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从航空器上跳伞,航空器的机长也不得允许其跳伞。
第 91.1405 条 跳伞计划的申请与批准
(a) 跳伞活动实施前 1 天应当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跳伞计划,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b) 跳伞计划中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1) 跳伞开始的日期和时间;
(2) 以距离跳伞目标的半径(千米)表示的跳伞区域的大小;
(3) 以下列方式表示的跳伞区域中心的位置:
(i) 当最近的 VOR 台距跳伞目标的距离小于 55 千米时,相对于该 VOR 台的径向方位和距离;
(ii)    当最近的 VOR 台距跳伞目标的距离大于 55 千米时,相对于最近的机场、城镇或城市的方 位和距离。
(4) 跳伞开始的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
(5) 预计跳伞持续的时间;
(6) 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
(7) 所用航空器的标识。
(c) 申请人在需要取消或推迟所申请的跳伞活动时,应当及时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第 91.1407 条 无线电通信要求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实施跳伞的航空器机长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与空中交通管制建立 无线电通信联系:
(1)    在跳伞活动开始前至少 5 分钟,与最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建立无线电通信,以便接收跳伞活 动区域附近的空中交通信息;
(2) 机长和跳伞员收到本条(a)(1)款要求的信息并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后,方可实施跳伞;
(3) 机长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频率上保持守听,直到最后一个跳伞者抵达地面,并通知空 中交通管制该次跳伞活动结束。
(b) 如果飞行中无线电通信系统失效,应当放弃跳伞活动。但是,如果在飞行中通信系统是在 收到空中交通管制批准跳伞指令后才失效的,跳伞活动仍可继续进行。
第 91.1409 条 在人口稠密区或露天人群集会区上空的跳伞
(a) 在城市、集镇、居民区的人口稠密区或露天的人群集会区上空实施跳伞活动应当获得局方 批准。但是,如果跳伞员具有足够的高度,在伞全部打开并正常工作时能飘过该人口稠密区或露天 人群集会区上空,不会对地面上的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则可不必获得局方批准。
(b) 为获得本条(a)款要求的局方批准,申请人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跳伞之日前至少
4 天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 91.1411 条 在空中危险区、限制区或禁区的跳伞
在空中危险区、限制区或禁区实施跳伞活动应当获得有关区域的控制机关的批准。
第 91.1413 条 飞行能见度和离云距离的要求
在下列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从航空器上开始跳伞,机长也不得允许其跳伞:
(a) 可能进入或穿过云;
(b) 飞行能见度或离云距离低于下表规定值:
高度 飞行能见度 离云距离
离地面高度 350 米或以下,不考虑修正
海平面气压高度 5 千米 云下 150 米
云上 300 米 水平距离 600 米
高于地面 350 米,但低于修正海平面气
压 3 千米 5 千米 云下 150 米
云上 300 米 水平距离 600 米
高于地面 350 米,并且高于修正海平面
气压 3 千米 8 千米 云下 300 米
云上 300 米 水平距离 2 千米
第 91.1415 条 日落至日出之间的跳伞
(a) 在日落至日出之间进行跳伞活动的跳伞员应当装备在 5 千米外可见的发光装置。
(b) 在日落至日出之间跳伞应当在跳离航空器直至抵达地面前一直打开本条(a)款要求的发光 装置。
第 91.1417 条 酒精和药物
在下列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从航空器上实施跳伞,航空器的机长也不得允许其跳伞:
(a) 该员正处于酒精作用下;
(b) 该员使用了影响人体官能并可能影响安全的药物。
第 91.1419 条 检查
局方可以检查本章适用范围内的任何跳伞活动(包括检查跳伞场地),以确定其是否遵守本章的规 定。
第 91.1423 条 跳伞装置和叠伞要求
(a) 从航空器上实施跳伞的人员应当配挂跳伞用的背带系统及两具伞,即一具主伞和一具可靠 的备份伞,伞的包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主伞应当由专业包伞人员或跳伞者本人包伞,包好的伞应在 120 天内使用。
(2) 备份伞应由专业包伞人员包伞,包装好的伞的有效期视材料而定:
(i) 由尼龙、人造丝或其他类似合成纤维,或由抗霉损与抗腐蚀材料制成的伞衣、伞绳和背带 而组成的降落伞系统的包装有效期为 120 天,并应由专业包伞人员包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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