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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CCAR-91-R2

时间:2014-11-18 17:46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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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如适用,经批准的航空器检查大纲;
(m) 紧急情况下将需要他人协助的乘客撤离至出口所需遵守的程序;
(n) 考虑起飞、着陆和航路等条件因素进行性能计划的程序;
(o) 以局方能够接受的方式建立的保存和查询维修记录的合适系统(可以使用电子系统),该系 统可以提供下列信息:
(1) 对所进行的维修工作的描述(或当局方认可时,完成工作的日期);
(2) 如果维修是由运营人单位以外的人员实施的,需包括维修人员的姓名;
(3) 批准该维修工作的人员的姓名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p) 飞行定位和排班程序;
(q) 由运营人发出的或局方要求的有关运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 91.829 条 取酬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和飞行时间限制
(a) 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服务、从运营人处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必须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 至少持有按照 CCAR-61 部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2) 根据其所参加的运行的性质,满足本规则其他章和 CCAR-61 部中规定的其他相应要求;
(b) 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服务、从运营人处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必须满足下列飞行时间限制 要求:
(1) 任何 7 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 40 小时;
 (2) 每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 120 小时;
 (3) 每个日历年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 1400 小时。
K 章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运行规则
第 91.901 条 适用范围
(a) 本章规定了对航空器代管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运行管理的规则。航空器代管人必须经局 方按照本章审定合格并获得局方颁发的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方可使用由其代管的航空器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私用飞行。
(b)    本章第 91.941 至第 91.997 条所列的运行标准只适用于使用下列航空器进行私用载客飞行的 航空器代管人:
(1) 最大起飞全重 5700 千克以上的大型飞机;
(2) 涡轮多发飞机;
(3) 最大起飞全重 2730 千克以上的大型旋翼机。
(c) 本章为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所提供的航空服务的航空器所有权人规定了权利和义务。
第 91.903 条 本章中使用的术语及其解释
在本章中使用的术语解释如下:
(a) 航空器代管人,是指为航空器所有权人代管航空器,按照与所有权人之间签定的多年有效 的项目协议为所有权人提供航空器的运行管理服务,经局方审定取得局方颁发的运行规范的法人单 位。
(b) 部分产权项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种组织方式,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 代管航空器由一个或一个以上部分产权所有权人拥有,并且至少有一架航空器由不止一个 所有权人拥有;
(2) 每个所有权人在一架或一架以上代管航空器上拥有至少一个最低部分产权份额;
(3) 所有代管服务仅由一个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4) 在所有部分产权所有权人之间签有相互干租交换航空器的协议;
(5) 签定了多年有效的部分产权项目协议,包括部分财产所有权、部分产权项目的代管服务和代管航空器干租交换协议等方面的内容。
(c) 完全产权项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种组织方式,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 代管航空器的所有权人对航空器拥有完全产权;
(2) 所有代管服务仅由一个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3) 签定了多年有效的完全产权项目协议,包括财产所有权、完全产权项目的代管服务等方面 的内容。
(d) 航空器干租交换协议,是在部分产权项目中包含的一种用于解决航空器调配问题的协议。 按照该协议,参加部分产权项目的每个部分产权所有权人,在需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其他 所有权人的航空器。
(e) 最低部分产权份额,是指按下列要求确定的产权份额:
(1) 对于项目所属的固定翼亚音速飞机,等于或大于飞机价值的十六分之一;
(2) 对于项目所属的旋翼机,等于或大于旋翼机价值的三十二分之一。
(f) 航空器所有权人,是指拥有代管航空器的完全产权或代管航空器至少一个最低部分产权份 额,并签署了相应项目协议的个人或法人。
(g) 代管航空器,是指参加完全产权或部分产权项目并在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中列出的航空 器。在完全产权项目中,所有权人对航空器拥有全部产权;在部分产权项目中,应当有部分产权所 有权人对其拥有至少一个最低部分产权份额,并将之包括在该项目的航空器干租交换协议中。
(h) 代管服务,是指航空器代管人按照本章中的适用要求向所有权人提供的管理及航空专业服 务,该种服务工作至少包括航空器运行安全指导材料的建立和修订工作,以及针对以下各项所提供 的服务:
(1) 代管航空器及机组人员的排班;
(2) 代管航空器的维修;
(3) 为所有权人或代管人所使用的机组人员提供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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