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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CCAR-91-R2

时间:2014-11-18 17:46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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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1029 条 飞行机械员的要求
(a) 对于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飞行机械员的飞机,如果飞机上没有持有现行飞行机械员执照 的飞行机组成员,则不能运行该飞机。
(b)    飞机上担任飞行机械员的人员应当在前 6 个日历月内,在该型别飞机上至少担任飞行机械 员飞行了 50 小时,或者局方在该型别飞机上对其进行了检查,并且认为其熟悉且掌握了所有现行重 要信息和操作程序。
第 91.1031 条 对副驾驶的要求
(a) 除本条(b)款规定外,下列飞机实施运行时应当配备副驾驶:
(1) 型号合格审定要求两名驾驶员的所有飞机。
(2) 所有大型飞机,但是,如果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一名驾驶员,并且通过了以一名驾驶员 实施运行的合格审定,则可不配备副驾驶运行该飞机。
(3) 所有通勤类飞机,但是,如果飞机的旅客座位布局(除驾驶员座位外)为 9 座(含)以下, 且型号合格审定要求一名驾驶员,则可不配备副驾驶员运行该飞机。
(b) 如果飞机设计成只有一个驾驶员位置并且取得了型号合格证,则局方可批准不符合本条(a)
款要求的此类飞机实施运行。该批准应当包括局方认为安全运行所必需的任何条件。
(c) 担任本条要求的副驾驶的人员应当具备 CCAR-61 部中规定的副驾驶资格。
第 91.1033 条 对乘务员的要求
(a) 按本章规则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乘务员:
(1) 对于机上乘客数量为 20 至 50 名的飞机,配备一名乘务员。
(2) 对于机上乘客数量为 51 至 100 名的飞机,配备两名乘务员。
(3)    对于机上乘客数量超过 100 名的飞机,在配备两名乘务员的基础上按每增加 50 名乘客数量 增加一名乘务员的方法配备,不足 50 的余数部分按 50 计算。
(b) 担任本条(a)款要求的乘务员,应当向机长演示其熟悉在紧急情况下或者应急撤离时需要履 行的职责,并且能够使用机上应急设备。
第 91.1035 条 飞机地面移动、起飞、着陆期间食品、饮料及旅客服务设施的固定
(a) 当处于下列情形之一时,运营人不得使飞机在地面移动、起飞和着陆:
(1) 乘客座位上放有飞机运营人提供的食品、饮料或餐具时;。
(2) 在每个乘客的食品和饮料盘及每个椅背餐桌均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3) 在每个乘客服务车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4) 在每个可伸展至过道的电影屏幕被收上之前。
(b) 每个乘客均应当遵守乘务员按本条规定提出的要求。
第 91.1037 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a)    对于运行大型和涡轮多发飞机的运营人,除应当遵守本规则第 91.721 条或第 91.819 条的规 定外,还需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其他经局方批准的地点存放本条规定的记录,并能随时提供给局方检 查。
(b) 当运营人使用乘务员参加运行时,应当为其建立个人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乘务员的姓名 和所接受训练的日期、内容和结果。该项记录应当保存至少 12 个日历月,如果使用的乘务员不再参 与该运营人的运行,该记录应当从该乘务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 12 个日历月。
(c) 在飞机起飞前,运营人应当制定装载舱单,并对其准确性负责。机长在收到并核实装载舱 单后方可起飞。舱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乘客人数;
(2) 装载后飞机的总重;
(3) 该次飞行的最大允许起飞重量;
(4) 重心限制;
(5) 装载后的飞机重心,但如果飞机根据装载表或其他经局方批准的方法进行装载,能够确保 装载后的飞机重心不会超出批准的限制,则不需要计算真正的重心。在该种情况下,需在舱单上注明,根据装载表或其他经批准的方法,该飞机的重心在限制之内;
(6) 飞机的登记号;
(7) 本次飞行的始发地和目的地;
(8) 机组成员的姓名及其机组职位。
(d) 飞机的机长应当将一份按本条(c)款制定的完整舱单随飞机携带至目的地。运营人应当在其 主运行基地或另一局方同意的地点保留舱单至少 30 个日历日。
(e) 上述记录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形式保存。
第 91.1039 条 飞行定位要求
(a) 大型和涡轮动力多发飞机的运营人应当建立并使用飞机排班和放行系统。
(b) 运营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一套确定运行中航空器位置的系统:
(1) 该系统至少能够为运营人提供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所要求的信息;
(2) 如果飞机失踪或未能按预达时间到达目的地,能及时通知局方或相关搜寻救援机构;
(3) 如果在无法保持通信联络的偏远地区实施飞行,该系统能向运营人提供重新建立无线电或 电话通信联络的地点、日期和预计时间。
(c) 有关飞行定位资料应当存放在运营人的主运行基地或运营人指定的其他地方,直至飞行结束。
M 章 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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