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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CCAR-91-R2

时间:2014-11-18 17:46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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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运行规范持有人自愿放弃,并将其交回局方;
(2) 局方暂扣、吊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该运行规范。
(3) 局方暂停或终止该运行规范中全部或部分运行的批准;
(4) 运营人没有实施运行规范中批准的一个或多个种类的运行超过一年,并且没有按本条(b)款 要求恢复该一种或多种运行。
(b) 如果运营人运行规范所批准的某种运行连续间断时间超过一年,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 方批准后,方可恢复该种运行:
(1) 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 7 天通知局方;
(2) 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实施安全运行,运营人应当在前述 7 天期 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c) 当运行规范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时,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将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第 91.813 条 运行规范的保存和使用
(a) 运营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点保存运行规范,以备局方检查。
(b) 运营人应当保证每个参与运行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并 遵照执行。
第 91.815 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a)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颁发的运行规范:
(1) 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 运营人申请修改,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 除本条(e)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运营人的运行规范时,使用下列程序:
(1) 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运营人;
(2) 局方确定一个不少于 7 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运营人可以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 资料和意见;
(3) 局方在考虑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运营人:
(i) 采用全部修改内容;
(ii) 采用部分修改内容;
(iii) 撤销所提出的修改内容。
(4) 当局方颁发了运行规范的修改项时,修改项在运营人收到通知 30 天后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i) 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ii) 运营人根据本条(d)款,请求对修改的决定重新考虑。
(c) 当运营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运营人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 15 天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
(2) 申请书应当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 在考虑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后,局方将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运营人:
(i) 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 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 拒绝所申请的修改。此时,运营人可按本条(d)款规定请求局方对其拒绝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4) 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与运营人就其修改的贯彻问题进行协调后,修改项在局方批准的 日期生效。
(d) 当运营人对局方关于运行规范修改项的决定提出重新考虑请求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运营人应当在收到局方拒绝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或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运行规范 的通知后 30 天之内,向民航总局提出对该决定进行重新考虑的请求。
(2) 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是在 30 天之内提出的,则局方颁发的任何修改暂停生效,除非局方发 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3) 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不是在 30 天之内提出的,那么应当使用本条(c)款的程序。
(e) 如果局方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使得本条规定的程序不能实行, 或按程序进行将违背公众利益,则可采取下列措施:
(1) 局方将修改运行规范,并使修改项在运营人收到该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 在发给运营人的通知中,局方将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 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第 91.817 条 对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务的运营人的要求
(a) 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务的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对遵守本章所有适用要求负全部责 任。
(b) 除本条(a)款的规定外,参加航空器代管人完全产权项目或部分产权项目的私用大型航空器 运营人应当遵守 K 章中适用于该运营人的规定。
第 91.819 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a)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资料,并处于 能随时接受局方检查的状态:
(1) 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2) 一份最新的清单,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后批准其在运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经 装备可以实施的运行(如 MNPS、RNP5/10、RVSM 等);
(3)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驾驶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i) 驾驶员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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