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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CCAR-91-R2

时间:2014-11-18 17:46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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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 7 天通知局方;
(2) 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实施安全运行,代管人应当在前述 7 天期 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c) 当运行规范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时,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将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第 91.915 条 运行规范的保存和使用
(a) 航空器代管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点保存运行规范,以备局方检查。
(b)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保证每个参与运行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 规定并遵照执行。
第 91.917 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a)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颁发的运行规范:
(1) 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 代管人申请修改,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 除本条(e)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代管人的运行规范时,使用下列程序:
(1) 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代管人;
(2) 局方确定一个不少于 7 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代管人可以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 资料和意见;
(3) 局方在考虑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航空器代管人:
(i) 采用全部修改内容;
(ii) 采用部分修改内容;
(iii) 撤销所提出的修改内容。
(4) 当局方颁发了运行规范的修改项时,修改项在代管人收到通知 30 天后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i) 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ii) 代管人根据本条(d)款,请求对修改的决定重新考虑。
(c) 当代管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代管人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 15 天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
(2) 申请书应当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 在考虑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后,局方将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航空器代管人:
(i) 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 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 拒绝所申请的修改。此时,代管人可按本条(d)款规定请求局方对其拒绝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4) 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与代管人就其修改的贯彻问题进行协调后,修改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 当代管人对局方关于运行规范修改项的决定提出重新考虑请求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代管人应当在收到局方拒绝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或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运行规范 的通知后 30 天之内,向民航总局提出对该决定进行重新考虑的请求。
(2) 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是在 30 天之内提出的,则局方颁发的任何修改暂停生效,除非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3) 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不是在 30 天之内提出的,那么应当使用本条(c)款的程序。
(e) 如果局方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使得本条规定的程序不能实行, 或按程序进行将违背公众利益,则可采取下列措施:
(1) 局方将修改运行规范,并使修改项在代管人收到该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 在发给代管人的通知中,局方将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 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第 91.919 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间的代管协议
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间应当签署一份包含以下内容的协议:
(a) 要求航空器代管人确保其在实施完全产权项目或部分产权项目时遵守本章所有适用规定。
(b)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有权检查代管人与运行安全有关的各种记录。
(c)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有适当的权力进行运行安全方面的审核。
(d) 委托航空器代管人作为航空器所有权人的代理机构。对于局方发送给航空器所有权人的与 项目有关的通告,指定代管人为接收这些通告的唯一机构,并且同意局方只将这些通告发送给作为产权所有权人代理人的航空器代管人。代管人有义务将该通告转告航空器所有权人。
第 91.921 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使用代管航空器
(a) 航空器所有权人不得使用代管航空器从事以取酬或出租为目的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从事 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之外的商用飞行时,航空器所有权人必须持有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
(b)    航空器所有权人使用代管航空器实施私用飞行时,不得收取本规则第 91.1001 条(d)款规定 之外的费用。
(c) 在部分产权项目中,部分产权所有权人拥有一架代管航空器的最低部分产权份额后,在整 个多年有效的项目协议生效期间,所有权人使用代管航空器的小时数之和不得超出该所有权人所拥 有的产权份额所对应的小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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