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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CCAR-61-R4

时间:2014-11-19 10:28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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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41 条  从军方和境外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训练
(a) 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从下列两处接受的飞行训练可以用于满足按本规 则颁发执照或等级所要求的条件:
(1) 按照中国或者《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武装部队训练军队驾驶 员的训练大纲进行的飞行训练;
(2)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颁发执照当局授权的飞行教员所给予的飞行训练,并且这种飞行训练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
(b) 提供本条(a)所述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对飞行训练受训人的签字仅表明 其已向该受训人提供了训练。
第 61.43 条  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
(a) 判断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的操作能力应当依据下列标准:
(1) 按照经批准的实践考试标准,安全完成相应执照或者等级规定的所有动 作和程序;
(2) 熟练准确地操纵航空器,具有控制航空器的能力;
(3) 具有良好的判断力;
(4) 能灵活应用航空知识;
(5) 如果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为单驾驶员操纵,则应当演示其具有单驾驶员 的独立操作能力。
(b) 如果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条(a)完成任一必需的驾驶员操作,则该申请人 实践考试为不合格。在申请人合格完成任一驾驶员操作之前,该申请人不得取得 所申请的执照或等级。
(c) 由于恶劣的天气条件、航空器适航性或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发生 时,考试员或者申请人可以随时中断考试。如果实践考试中断,在符合下列规定 时,局方可以承认申请人已经完成并合格的操作:
(1) 申请人在中断实践考试后 60 天内通过剩下的实践考试;
(2) 申请人在继续考试时应当出示中断考试证明。
(d) 申请人在一个或者多个操作上不合格,则该实践考试应判定为不合格。
第 61.45 条  实践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a) 总则: 除获准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完成的飞行科目外,申请本规则规定的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人,应当为实践考试提供在中国登记的与所申请执照或者 等级相对应的同样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当具有标 准适航证,但经实施考试的考试员同意,也可以提供中国登记的具有其他适航证的航空器,或外国登记的由登记国审定合格的适用航空器。
(b) 除具有操纵装置外,用于实践考试的航空器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具有完成实践考试中每项必需的操作所用的设备;
(2) 实践考试必需的任一操作没有禁止使用该设备的运行限制;
(3) 除本条(e)规定外,至少在两个驾驶员座位上有足够的视野,使得每个 驾驶员都能够安全操作该航空器;
(4) 当有额外的活动座椅提供给考试员使用时,该座位应当具有足够的驾驶舱内外视野,以便于考试员评价申请人的表现。 (c) 必需的操纵装置: 除自由气球和小型飞艇外,按本条规定提供给驾驶员用于实践考试的航空器应当具有易于为两个驾驶员触摸到并以正常方式操作的发动机功率操纵装置和 飞行操纵装置,考试员在考虑了所有因素后认为没有这些装置实践考试也能安全进行的除外;对于具有诸如前轮转弯操纵装置、刹车、燃油选择器、发动机空气 流量控制器等其他操纵装置的航空器,虽然这些装置对于两名驾驶员不是都能轻 易地触摸到和以正常方式操作的,但是如果该航空器适航证要求配备有一名以上 驾驶员,或者考试员认为这种情况并不影响实践考试安全时,也可以使用这种航 空器。
(d) 模拟仪表飞行设备: 申请的实践考试如果涉及到仅参照仪表进行操作的飞行动作,申请人应当提供:
(1) 适用于所申请等级操作的机载设备;
(2) 局方认可的隔断申请人对航空器外部进行目视参照的设备,但不能妨碍 考试员观察航空器外部的目视参照物。
(e) 单操纵装置航空器:
符合下列条件时,实践考试可以在装有单操纵装置的航空器上进行:
(1) 考试员同意进行考试;
(2) 考试不涉及仪表技能的演示;
(3) 考试员所在位置(在地面或者在航空器上)可以观察到申请人操作的熟 练程度。
第 61.47 条  实践考试中考试员的地位
(a) 考试员代表局方对申请人实施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和等级的实践考试,考 试员的职责是观察申请人是否具备完成实践考试要求的各项操作的能力。
(b) 考试员在实践考试期间不是该航空器的机长,但是如果需要,经预先安排并经考试员本人同意,方可担任该次飞行的机长。
(c) 无论在实践考试期间使用何种型号的航空器,申请人和考试员及考试员 批准的其他乘员都不受本规则关于载运旅客条件的限制。
第 61.49 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a) 未通过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的申请人符合下列规定可以申请再次考 试:
(1) 接受了授权教员提供的补充训练,并且该教员认为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 试;
(2) 同时得到向申请人提供补充训练的授权教员的签字批准。
(b) 带有飞机或者滑翔机类别等级的飞行教员等级申请人,由于在失速识 别、螺旋进入、螺旋或者螺旋改出方面教学缺乏熟练性而未通过实践考试的,则 该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再次考试之前符合本条(a)的要求;
(2) 再次考试时使用与所申请等级相适应的类别的航空器,并且该航空器是 对螺旋审定合格的;
(3) 再次考试期间,向考试员满意地演示了在失速识别、螺旋进入、螺旋和 螺旋改出方面教学的熟练性。
第 61.51 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a) 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 驾驶员应当以局方可接受的方式将下列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如实地记录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中:
(1) 用于满足本规则中执照、等级或定期检查要求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
(2) 满足本规则近期飞行经历要求的航空经历。
(b) 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填写的每次飞行或者课程记录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1) 一般项目:
(i) 日期;
(ii) 总飞行经历时间;
(iii) 航空器的起飞和着陆地点、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训练课程中所模 拟的起飞、着陆地点;
(iv) 航空器、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其他经批准训练设备的型号和标识。
(2) 驾驶员经历或者训练的种类:
(i) 单飞;
(ii) 机长;
(iii) 副驾驶;
(iv) 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和地面训练;
(v) 在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其他经批准的训练设备上接受授权教员的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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