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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CCAR-61-R4

时间:2014-11-19 10:28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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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在所申请仪表等级的航空器类别上,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 15 小时仪表 飞行训练;
(ii) 在实践考试日期之前 60 天内,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 3 小时准备考试的仪表飞行训练;
(iii) 对于飞机仪表等级,在飞机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于 470 千米的 仪表转场飞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应当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三种不同的仪表进近;
(iv) 对于直升机仪表等级,在直升机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于 200 千 米的仪表转场飞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应当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三种不同的仪表进近;
(v) 对于飞艇仪表等级,在飞艇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于 45 千米的仪 表转场飞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应当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三种不同的 仪表进近;
(vi) 对于倾转旋翼机仪表等级,在倾转旋翼机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 于 200 千米的仪表转场飞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应当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三种不同的仪表进近。
第 61.87 条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经历和训练要求
(a) 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至少持有带动力航空器类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2) 已经在用于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上记录了 至少 100 小时的机长时间;
(3) 授权教员在该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其已在滑翔机上接 受了地面和飞行训练,熟悉安全牵引滑翔机所必需的知识,包括:
(i) 安全牵引滑翔机的基本技术和程序,包括空速限制;
(ii) 应急程序; (iii) 使用的信号; (iv) 最大坡度。
(4) 在一名满足本条(b)要求的驾驶员陪同下,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作为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完成至少 3 次牵引飞行,或模拟滑翔机牵引飞行程序, 并获得陪同驾驶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的签字证明;
(5) 在前 12 个日历月内,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i) 在符合本条(b)要求的驾驶员陪同下,完成至少 3 次实际或者模拟滑翔 机牵引;
(ii) 作为被航空器牵引的滑翔机机长,完成至少 3 次飞行。
(b) 本条(a)(4)要求的陪同驾驶员,在担任陪同驾驶员之前,应当已经满足 本条(a)的要求,并记录了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至少 10 次飞行。
但是对于仅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还应当满足记录了至少 100 小时在有 动力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时间,或者至少 200 小时在有动力和无动力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时间。
第 61.89 条 按其他规章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的人员
(a) 在经局方按照 CCAR-141 或 CCAR-142 审定合格的训练机构中按经批准的 有关执照、等级训练大纲完成地面和飞行训练的人员,向局方出示其完成训练证明的,视为该申请人符合相应执照或者等级的飞行经历、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但是,该执照、等级申请人应当通过本规则规定的理论考试并在训练结束 后 60 天内通过实践考试。
(b) 按照 CCAR-121 或 CCAR-135 中对机长的要求,完成经批准的训练大纲中 所要求训练的驾驶员,在训练结束后 60 天之内通过实践考试的,视为其满足本 规则第 61.187 条中的相应飞行技能要求。
第 61.91 条 对具有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的特殊规定
(a) 具有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可以按本条要求申请颁发私用或商 用驾驶员执照和等级。
(b) 具有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出示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技术档案资料或等效文件,局方可以承认其航空经历,用于满足按本规则颁发相应执照和 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
(c) 满足下列要求的具有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
(1) 除要求的相应考试和签字证明外,满足本规则第 61.123 条资格要求;
(2) 出示有关技术档案资料或等效文件,证明其满足本规则第 61.129 至
61.135 条一个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
(3) 申请执照和等级前 24 个日历月内仍在飞行的,应当通过本规则
61.123(g)要求的理论考试;申请执照和等级前 24 个日历月内已不参加飞行的, 还应当通过本规则 61.123(j)要求的实践考试。
(d) 满足下列要求的具有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商用驾驶员执照:
(1) 除要求的考试和签字证明外,满足本规则第 61.153 条资格要求;
(2) 出示有关技术档案资料或等效文件,证明其满足本规则第 61.159 至
61.166 条一个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
(3) 申请执照和等级前 12 个日历月内仍在飞行的,应当通过本规则
61.153(g)要求的理论考试;
(4) 申请执照和等级前 12 个日历月内已不参加飞行的,应当通过本规则
61.153(g)和(j)要求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e) 对于按本条(c)、(d)颁发的执照,按(c)或(d)审定合格或经考试合格的 航空器等级,局方可以签注在相应的执照上。原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申请航空器等级按下列规定办理:
(1) 原单发飞机和歼击机驾驶员,可以申请飞机类别单发陆地等级;
(2) 含轰炸机、运输机在内的原多发飞机驾驶员,可申请飞机类别多发陆地 等级;
(3) 原运输飞机驾驶员所飞机型符合本规则颁发型别等级要求的,该驾驶员 可以申请相应的型别等级,但需通过该型别等级的实践考试;
(4) 原直升机驾驶员可以申请直升机类别等级和型别等级,但需通过该型别 等级的实践考试;
(5) 未在本条(e)款中列明的其它航空器由局方确定其相应的转换等级和办 理方法。
(f) 具有复杂气象标准的原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符合本规则 61.83(d)航空 经历要求的,可以申请在其驾驶员执照上增加仪表等级,但应当通过本规则第
61.83 条要求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第 61.93 条 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 颁发驾驶员执照
(a) 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可以申请按本规则 颁发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申请人的外国驾驶员执照如果是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 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并且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则 可以作为满足所申请执照和等级飞行经历要求的证明,并认为其具有参加相应理 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资格。该申请人不需符合所申请执照资格要求中有关申请人 应当持有某种执照的规定,以及有关申请人应当具有授权教员推荐其参加理论考 试和实践考试的签字的规定。除此以外,申请人应当满足本规则对其所申请执照 的其他要求,包括通过相应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但是,对于符合(b)条件的 私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无需满足上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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