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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CCAR-61-R4

时间:2014-11-19 10:28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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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前 12 个日历月内,担任地面教员至少 3 个月;
(b) 在前 12 个日历月内,取得了授权地面教员或者飞行教员的签字,证明 其已熟练掌握本规则 61.233(a)(5)和(a)(6)规定的科目。
第 61.238 条 地面教员执照的更新 地面教员执照持有人可以在其教员执照期满前申请更新,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 增加了任何新的地面教员等级;
(b) 地面教员在其教员执照期满前 90 天内向局方展示相应的教学记录。
第 61.239 条 地面教员执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地面教员执照过期后,应当通过了本规则 61.233(a)(5)、(a)(6)要求的理论考试后,局方可重新颁发地面教员执照。
L 章 法律责任
第 61.241 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 61.15 条规定的执照持有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 担任飞行机组成员,并给予警告,或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 应当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61.243 条 拒绝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的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 61.17条规定拒绝、阻碍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的本规则执照持有人,责令该员立体停止当日飞行运行活动,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 61.245 条 理论考试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a)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1.37条规定的执照或等级申请人,局方对申请人予 以警告,申请人自该行为被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按照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 等级以及考试。
(b)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1.37条规定的执照或等级持有人,局方对当事人予 以警告,同时撤销相应的执照等级,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飞行运行并交回其已取得的相应执照。驾驶员执照等级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按照本规 则颁发的执照或等级以及考试。
第 61.247 条 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a)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 61.63 条(1)或(2)款的执照或等级申请人,由民航 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的处罚,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执照或等级;对于执 照或等级持有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的处罚,撤销其相应执照或等级, 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照或等级。
(b)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 61.63 条(3)或(4)款的执照持有人,由民航地区管理 局处以警告或者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 61.249 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a) 本规则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 61.9 的规定在行使相应权利时未随身 携带执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局方给 予警告。
(b) 本规则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 61.9、61.27、61.53、61.59 条的规定,无必需的执照或等级进行飞行,或从事所持执照或等级权限以外的飞 行,或在身体缺陷不符合体检要求而进行飞行,或所需的定期、熟练检查超过有 效期进行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局方责令其立即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以 500 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处 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处以二十万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 本规则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 61.9、61.213、61.215 或者
61.235 条的规定,教员执照或等级持有人进行所持执照或等级权限以外教学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局方责令其立即停止教学活动,处以 500 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教员执 照或等级持有人弄虚作假为不合格的人员出具本规则要求的签字证明的,局方责令其立即停止教学活动,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d) 本规则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 61.107 条、61.120 条、61.137 条、
61.171 条、61.173 条、61.179 条或 61.197 条的规定,违规从事私用飞行活动的, 局方责令其立即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以警告或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处 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违规从事私用载人飞行的,局方责令其立即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违规从事商业飞行活动的,局方责令其立即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 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违规从事商业载客飞行活动的,局方责令其立即停止民用 航空活动,处以 1000 元罚款,对其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本规则执照持有人违反上述规则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二条和 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其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 61.251 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的处理 本规则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期间,不得行使所持执照赋予的权利。
M 章 附则
第 61.281 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
本规则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2002 年 10 月 21 日发 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令第
115 号)、2004 年 12 月 16 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民航总局令第 137 号)、2006
年 10 月 30 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 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的决定》(民航总局令第 173 号)和 2008 年 6 月 3 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空勤人员有关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 61.283 条 执照有效期、原飞行教员执照的换发
(a) 按照原 CCAR-61 部颁发的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地面教员执照有效期至
2020 年 8 月 31 日。
(b) 原飞行教员执照到期换发时局方将颁发带有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在 换发新执照之前,原教员执照继续有效。
(c) 原驾驶员执照或等级不适合本规则要求的,在 2015 年 8 月 31 日前可换发为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相应执照或等级。在换发新执照之前,原执照和等级权利 继续有效。
附件 A  语言能力评定标准
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 合格审定规则》第一次修订的说明
一、原规则修订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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