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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CCAR-61-R4

时间:2014-11-19 10:28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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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国目前退休的职业驾驶员的身体状况来看,原有的 60 周岁年龄限制要 求偏高,这是对有限的驾驶员资源的一种浪费。对于某些可以放宽安全要求的运行,应当根据这些驾驶员的身体状况来确定其是否可以继续在此类运行中担任机 组必需成员;对私用驾驶员来说,60 周岁的年龄限制明显过严。因为对于私用飞 行,只要没有对第三方利益造成威胁,就没有必要对执行此类运行的驾驶员的年龄进行限制。修订后的规则与国际上的通常作法保持一致。
(九)修订后的规则取消了颁发执照的资格要求中对英语水平的要求。因为 我国并不是英语国家,在我国对所有申请驾驶员执照的人员均要求英语是不切实际的。原来这样做主要是受当时航空公司管理思想的影响。在目前航空活动日益 普及的情况下,这样的要求显然已不再适用。所以修订后的规则删去对执照申请人提出的英语水平要求。当驾驶员实施要求使用英语的运行时,通过运行规章对 其规定英语水平要求。
(十)修订后的规则强调了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重要性。凡是参加理论考 试或实践考试的申请人在参加考试前应当具有地面教员或飞行教员签注的已完 成有关地面理论或飞行训练的证明。同时,还应当具有地面教员和飞行教员推荐其参加考试的证明。
(十一)修订后的规则将原有的执照和合格证都统称为“执照”,即将“学 员合格证”改称为“学生驾驶员执照”,“教员合格证”改称为“教员执照”。因为对持有人是否具备资格,拥有何种权限,“执照”一词定义更为准确,同时也 和国际上通用的叫法保持一致。
四、规章的格式
修订后的规则的编排采用了与国际上通行的格式。这样做可以使本规则在实 际执行工作中便于使用,同时也便于规章的修订。修订后的规则各章排序使用英 文字母顺序,各条条款序号采用规章编号(61)后加条款号并隔号排列。条款中 款的序号为英文小写字母加圆括号,项的序号为阿拉伯数字加圆括号,目的序号 为罗马小写数字加圆括号。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第二次修订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精神实质,《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 则》(CCAR-61R1,2002 年 10 月 21 日发布修订版,2003 年 6 月 1 日施行)需要进行进行第二次修订(以下对修订后的规则简称 CCAR-61R2),增加执照申办程序 等相关内容。
二、修订的原则
为了保持规章的稳定性,2002 年 10 月 21 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 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条款号保持不变,对 CCAR-61R1
第 61.31 条进行了补充,明确申办执照的一般程序、审查期限以及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同时,根据 2003 年 6 月 1 日贯彻
CCAR-61R1 以来出现的问题,在充分考虑国情的情况下,对个别条款进行了补充 修改完善。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 近年来由于生活水平和就医条件改善,已处于退役年龄的驾驶员体质 和体能要大大高于过去水平,考虑到近年来我国航空运输量增长迅速,驾驶员缺 乏的矛盾日益突出,参照一些国家的做法,在不违背国际民航公约相关标准的前提下,CCAR-61R2 第 61.9 条(h)(2)的修订中,对 CCAR-135 部公共航空承运人在 国际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的年龄允许超过 60 周岁,但应当事先得到运行所在国的允许。
(二) CCAR-61R2 第 61.31 条,明确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受理部门、审查期限、 享有的权利,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颁发不予批准通知书。对于临时执照,还需要 民航局进行最终审查。
(三) 对商用驾驶员飞机等级执照申请人增加了 5 小时特技飞行训练要求,
涉及 CCAR-61R2 第 61.157 条(a)款和 61.159 条(a)款。这里的特技飞行训练,至 少应包括螺旋进入、保持和改出。
(四) 在 CCAR-61R2 第 61.13 条(d)款关于地面教员执照的规定中增加了航空器类别等级,即在基础和高级地面教员执照等级下面增加航空器四种类别等级: 飞机、旋翼机、滑翔机和初级飞机,在仪表地面教员执照下面增加了飞机和直升 机等级。
(五) 明确了依照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民用航空 器驾驶员执照颁发中国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条件,即颁发执照按照
CCAR-61R2 第 61.93 条执行,颁发认可证书按照 CCAR-61R2 第 61.95 条执行。
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审定规则》 第三次修订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国际民航组织早在 1997 年认识到改进驾驶员与空中交通管制员之间通信的 重要性,缺乏英语熟练程度是导致许多事故和事故征候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国 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于 2003 年 3 月 5 日在第 168 届理事会第 9 次会议上通过了对附件一《人员执照的颁发》中的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的第 164 次修订,提高对关 于驾驶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语言熟练程度的要求。该次修订于 2003 年 7 月 14 日 生效,2003 年 11 月 27 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 1 第 164 次修订主要修订如下:
1.2.9 语言水平
1.2.9.1 飞机和直升机驾驶员以及那些需要在航空器上使用无线电通话的飞 行领航员应具有会话和理解所使用无线电通话语言的能力。
注: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 42 条,1.2.9.1 的要求不适用于 2004 年 3 月
5 日之前已经颁发执照的人员,但是,它适用于 2008 年 3 月 5 日以后执照仍然有 效的人员。
1.2.9.2 空中交通管制员和航空电台报务员应具有会话和理解所使用无线 电通话语言的能力。
1.2.9.3 建议-飞行机械员、滑翔机和自由气球驾驶员应具有会话和理解所使用无线电通话语言的能力。
1.2.9.4 自 2008 年 3 月 5 日起,飞机和直升机驾驶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和 航空电台报务员应具有会话和理解所使用无线电通话语言的能力,该能力应符合 列在附录中的语言能力要求中的相应级别要求。
1.2.9.5 建议-飞机和直升机驾驶员以及那些需要在航空器上使用无线电 通话的飞行领航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和航空电台报务员应具有会话和理解所使用 无线电通话语言的能力,该能力应符合列在附录中的语言能力要求中的相应级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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