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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CCAR-61-R4

时间:2014-11-19 10:28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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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以上的等级签注。对于执照上签注的英语语言能力低于 6 级的,还应当定期通 过英语语言能力等级测试。
(c) 执照上签注了语言能力 4 级以上的人员,具有相应语言的无线电通信资格。
B 章 一般规定
第 61.31 条  执照和等级的申请与审批
(a) 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指定管辖权的地区管理局 提交申请执照或等级的申请,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按 规定交纳相应的费用。
(1) 在递交申请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述材料:
(i) 身份证明;
(ii) 学历证明(如要求);
(iii) 理论考试合格证明(如要求);
(iv) 体检合格证明;
(v) 原执照(如要求);
(vi) 飞行经历记录本(如要求);
(vii) 实践考试合格证明(如要求);
(viii) 对于按照本规则第 61.91 条具有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还 应当提交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技术档案资料证明或等效文件;
(ix) 对于按照本规则第 61.93 条具有境外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还应 当提交境外驾驶员执照的复印件或扫描件;
(x) 因违反本规章规定受到处罚的,自处罚之日起已满三年的证明。
(2) 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
(i)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 请之后的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 正材料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
(ii) 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 成审查。在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按照本规则相应规定进行核实时, 申请人应当及时回答地区管理局提出的问题。由于申请人不能及时回答问题所延 误的时间不记入前述 20 个工作日的期限。
(iii) 地区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本规则相应规定的,颁发驾驶员临 时执照、地面教员执照或者学生驾驶员执照;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所列条件,有权 拒绝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并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 利。
(iv) 对于已为申请人颁发临时执照的情况,地区管理局将全部审查资料复印件或扫描件连同临时执照复印件或扫描件上报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进行 最终审核。民航局在接到地区管理局报送来的申请人临时执照复印件或扫描件和全部资料后,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作出最终决定。如果未发现问题, 将为申请人颁发正式执照;如果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要求,将颁发不予批准通知书, 通知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颁发执照的原因,同时临时执照作废。民航 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利。
(b) 经局方批准,申请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或等级。批准的航空器类别、 级别、型别或者其他等级由局方签注在申请人的执照上。
(c) 由于飞行训练或者实践考试中所用航空器的特性,申请人不能完成规定 的驾驶员操作动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颁发签注有相应限制的执照或 者等级。
(d) 所持体检合格证上有特殊限制的申请人在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应受到相应限制。
(e) 执照被暂扣的,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和等级。
(f) 执照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和 等级,再次申请时原飞行经历视为无效。
第 61.33 条 考试的一般程序 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应当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 61.35 条 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a) 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局方认可的合法证件,以及本人 已经获得的按本规则颁发的或境外颁发的驾驶员执照;
(2) 理论考试的申请人还应出示由授权教员签字的证明,表明其已完成本规 则对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要求的地面训练或自学课程。
(b) 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通过成绩由局方确定。
第 61.37 条 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在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过程中,申请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a) 以任何形式复制或保存考试试题;
(b) 交给其他申请人或从其他申请人那里得到考试试题的任一部分或其复 印件或扫描件;
(c) 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帮助;
(d)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部分或者全部考试;
(e) 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材料或者其他辅助物品;
(f) 破坏考场设施;
(g) 故意引起、助长或者参与本条禁止的行为。
第 61.39 条  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a) 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应当符合下 列规定:
(1) 在接受实践考试前 24 个日历月内已通过了必需的理论考试,并出示局方给予的理论考试成绩单;
(2) 已经完成了必需的训练并获得了本规则规定的相应飞行经历;
(3) 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4) 符合颁发所申请执照或等级的年龄限制;
(5) 具有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的签字,证明该授权教员在申请日 期之前的 60 天内,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准备实践考试的飞行教学,并且认为该申 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6) 持有填写完整并有本人签字的申请表。
(b) 对于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等级的申 请人,如果在实践考试前已被 CCAR-121 的合格证持有人持续雇佣担任飞行机组 成员,并且完成所申请执照和等级相对应的经批准训练大纲规定的训练,则该申请人可以偏离本条(a)(1)的规定,持超过(a)(1)规定期限的理论考试成绩单参加 相应的实践考试。
(c) 申请人没有在一天内完成申请执照或等级实践考试的全部科目,所有剩余的考试科目应当在申请人开始考试之日起的 60 个日历日内完成,没有在该 60 个日历日内完成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参加全部实践考试,包括重新完成已经完成 的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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