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19 10:28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次
To view this page ensure that Adobe Flash Player version 9.0.124 or greater is installed. (b) 航空器等级: 除本规则 61.213(b)规定外,不得在其驾驶员执照中未获得的类别、级别、 型别等级(如适用)和教员等级的航空器上实施飞行教学。 (c) 仪表等级: 为颁发仪表等级或不带 VFR 限制的型别等级而提供仪表飞行训练的飞行教 员,在其驾驶员执照上应当具有适合于所提供仪表训练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仪表等级和仪表教员等级。 (d) 签字限制: (1) 在满足下列条件后,飞行教员方可在学生驾驶员执照或飞行经历记录本 上签字,批准其单飞: (i) 亲自对该学生驾驶员提供了本规则授予单飞权利所要求的飞行训练; (ii) 确认该学生驾驶员能够遵守飞行教员出于安全考虑而在飞行经历记录 本上作出的任何限制,已经做好准备能够安全实施单飞。 (2) 飞行教员审查了学生驾驶员的飞行准备、计划、设备和拟用的程序,认为该学员未作好准备,则不得在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 其转场飞行。 (e) 不涉及型别等级的多发飞机、直升机或倾转旋翼机的教学: 在多发飞机、直升机或倾转旋翼机上提供执照或等级所要求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应当在相应厂家和型号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飞行至少 10 小时。 (f) 禁止自我签字: 飞行教员不得为获得本规则要求的执照、等级、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权利 而为自己进行任何签字。 第 61.217 条 教员等级的更新 (a) 教员等级在其颁发月份之后第 36 个日历月结束时期满。 (b) 飞行教员可以在其教员等级期满前申请更新,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 (1) 通过了以下相应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 (i) 运动教员等级的执照持有人,如果通过了任何一个运动教员等级的实践 考试,则其所持有的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其运动执照下相应等级定期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 (ii) 基础教员和仪表教员等级的执照持有人,如果通过了其基础教员等级 或仪表教员等级中任何一项的实践考试,则其基础教员和仪表教员的所有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其相应等级的熟练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 (iii) 型别教员等级的执照持有人,如果通过了其型别教员等级中任何一项 的实践考试,则其所有型别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其相应型别等级的熟练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 (2) 飞行教员在其教员等级期满前 90 天内通过相应教员等级的更新检查: (i) 运动教员等级的执照持有人,如果通过了任何一个运动教员等级的更新检查,则其所有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其运动执照下相应等级定期检查不在有 效期内的除外; (ii) 基础教员和仪表教员等级的执照持有人,如果通过了其基础教员等级或仪表教员等级中任何一项的更新检查,则其基础教员和仪表教员的所有等级均 视为更新,但其相应等级的熟练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 (iii) 型别教员等级的执照持有人,如果通过了其型别教员等级中任何一项的更新检查,则其所有型别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其相应型别等级的熟练检查 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 (3) 教员等级更新由考试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按本条(b)(1)进行更新 的,教员等级有效期自实践考试之日起计算。 第 61.219 条 教员等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a) 飞行教员在其教员等级过期后,应当通过本规则第 61.203 条要求的实 践考试后,局方可恢复其教员等级。 (b) 当飞行教员的驾驶员执照上与教员等级相对应的等级失效时,其教员等 级权利自动丧失,除非该驾驶员按本规则恢复其驾驶员执照上所有相应的等级, 其中教员等级的恢复需按本章颁发飞行教员等级的规定通过理论考试(如适用) 和实践考试。 K 章 地面教员执照 第 61.231 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颁发地面教员执照与等级的条件以及这些执照与等级持有人的权利和限制。 第 61.233 条 资格要求 (a) 满足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获得地面教员执照: (1) 年满 18 周岁; (2) 无犯罪记录; (3) 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无影响教学的口音和口吃; (4) 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5) 除本条(b)规定外,完成了包含下列内容的至少 20 小时教学原理培训, 并通过了理论考试: (i) 学习过程; (ii) 有效教学的基本要素; (iii) 对学员的评价、提问和考试; (iv) 课程研制开发; (v) 制定授课计划; (vi) 课堂教学技巧。 (6) 按所申请的等级,通过了下列相应的航空知识理论考试: (i) 对于基础地面教员等级,根据所申请的航空器类别等级,通过了本规则 第 61.125 条相应航空器类别等级所要求的航空知识理论考试; (ii) 对于高级地面教员等级,根据所申请的航空器类别等级,通过了本规则第 61.125、61.155 和 61.185 条相应航空器类别等级所要求的航空知识理论考 试; (iii) 对于仪表地面教员等级,通过了本规则第 61.83 条要求的仪表等级理 论考试。 (b) 下列申请人不需要进行本条(a)(5)规定的理论考试: (1) 已经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等级或者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 (2)局方认可的高等院校教师资格证书持有人。 第 61.235 条 地面教员的权利 (a) 初级地面教员等级的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1) 提供按本规则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或者相关航空器等级所要求的航空 知识地面训练; (2) 提供私用驾驶员执照定期检查所要求的地面训练; (3) 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所要求的理论考试。 (b) 高级地面教员等级的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1) 提供按本规则颁发任何执照和相关等级所要求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 (2) 提供任何驾驶员执照定期检查所要求的地面训练; (3) 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的任何执照所要求的理论考试。 (c) 仪表地面教员等级的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1) 提供按本规则颁发仪表等级所要求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 (2) 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仪表等级所要求的理论考试。 (d) 地面教员执照持有人在其执照的等级限制内,有权在接受其训练或者推 荐的每个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其他训练记录上签字。 第 61.237 条 近期经历要求 地面教员执照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方能履行地面教员的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