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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CCAR-61-R4

时间:2014-11-19 10:28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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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局方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原件。
第 61.11 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a) 为满足本规则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 练器应当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
(1) 拟进行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2) 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
(3) 对于飞行训练器,模拟特定类别和级别的航空器、特定型别航空器、某 一型别特定衍生型航空器或一组航空器。
(b) 局方可以批准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之外的其他设备,用于某些特殊用途。
第 61.13 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a) 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 下列相应的执照:
(1) 学生驾驶员执照;
(2) 运动驾驶员执照;
(3) 私用驾驶员执照;
(4) 商用驾驶员执照;
(5) 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
(6)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7) 地面教员执照。
(b) 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 私用驾驶员执照、商用驾驶员执照和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 航空器类别等级:
(i) 飞机;
(ii) 直升机;
(iii) 飞艇;
(iv) 倾转旋翼机。
(2) 航空器级别等级: (i) 飞机级别等级: (A) 单发陆地;
(B) 多发陆地;
(C) 单发水上;
(D) 多发水上。
(3) 航空器型别等级:
(i) 审定为最大起飞全重在 5,700 千克以上的飞机;
(ii) 审定为最大起飞全重在 3,180 千克以上的直升机和倾转旋翼机;
(iii) 涡轮喷气动力的飞机;
(iv) 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航空器。
(4) 仪表等级(仅用于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
(i) 仪表-飞机; (ii) 仪表-直升机; (iii) 仪表-飞艇;
(iv) 仪表-倾转旋翼机。
(5) 教员等级(仅用于商用和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i) 基础教员: (A) 单发飞机; (B) 多发飞机; (C) 直升机;
(D) 飞艇;
(E) 倾转旋翼机。
(ii) 仪表教员:
(A) 仪表-飞机; (B) 仪表-直升机; (C) 仪表-飞艇;
(D) 仪表-倾转旋翼机。
(iii) 型别教员。
(c) 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 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 航空器类别等级:
(i) 飞机。
(2) 航空器级别等级:
(i) 多发陆地。
(3) 航空器型别等级(仅限副驾驶)。
(d) 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 运动驾驶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 航空器类别等级:
(i) 初级飞机;
(ii) 自转旋翼机;
(iii) 滑翔机; (iv) 自由气球; (v) 小型飞艇。
(2) 航空器级别等级:
(i) 初级飞机级别等级:
(A) 陆地;
(B) 水上。
(3) 教员等级:
(i) 运动教员:
(A) 初级飞机; (B) 自转旋翼机; (C) 滑翔机;
(D) 自由气球;
(E) 小型飞艇。
(e) 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 地面教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 地面教员执照种类: (i) 初级;
(ii) 高级;
(iii) 仪表。
(2) 航空器类别等级: (i) 飞机;
(ii) 直升机;
(iii) 飞艇;
(iv) 倾转旋翼机。
第 61.15 条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 8 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 0.04%,或受到任何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担任机组成员。
第 61.17 条 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
第 61.19 条 临时执照
(a) 局方可以为下列申请人颁发有效期不超过 120 天的驾驶员临时执照,临 时执照在有效期内具有和正式执照同等的权利和责任:
(1) 已经审定合格的执照申请人,在等待颁发执照期间;
(2) 在执照上更改姓名的申请人,在等待更改执照期间;
(3) 因执照遗失或损坏而申请补发执照的申请人,在等待补发执照期间。
(b) 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按本条(a)颁发的临时执照失效:
(1) 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日期期满;
(2) 收到所申请的执照;
(3) 收到撤销临时执照的通知。
第 61.21 条  执照的有效期
(a) 执照持有人在执照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行使该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b) 学生驾驶员执照在颁发月份之后第 24 个日历月结束时有效期满。 (c) 除学生驾驶员执照外,按本规则颁发的其他驾驶员执照有效期限为六年,且仅当执照持有人满足本规则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与检 查要求、并符合飞行安全记录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相应权利。依据 外国驾驶员执照颁发的认可证书的持有人,仅当该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方可行使该认可证书所赋予的权利。
(d) 地面教员执照的有效期限为六年。
第 61.23 条  执照的更新和重新办理
(a) 执照持有人应在执照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执照。 对于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应出示最近一次有效的熟练检查或定期检查记录;对于 地面教员执照持有人,应出示近期经历的证明。
(b) 执照在有效期内因等级或备注发生变化重新颁发时,其有效期自重新颁 发之日起计算。
(c) 执照过期的申请人须重新通过相应的理论及实践考试,方可申请重新颁 发。
第 61.25 条  体检合格证的要求
(a) 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关于持有体检合格证的要求:
(1) 行使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驾 驶员应当持有局方颁发的 I 级体检合格证;
(2) 行使飞机、直升机或倾转旋翼机商用驾驶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驾驶员应当持有局方颁发的 I 级体检合格证;
(3) 行使下列权利时,驾驶员应当持有局方颁发的Ⅱ级或者 I 级体检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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