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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 CCAR-60

时间:2014-12-07 11:22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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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航空器的构型,包括重量和重心;
(v)需要采集的数据;
(vi)其他有关要素。
(2)合格的试飞人员;
(3)对所采集数据精度的约定;
(4)合适且足够的数据采集设备或系统,并采用民航总局航空器合格审定机构认可的数据简化与分析的方法和技术;
(5)数据采集设备和航空器性能测试仪表的校准应当是现行有效的,并且是基于公认的标准。
(g)不管数据来源如何,这些数据都应当以支持飞行模拟设备客观测试方法的格式提交,并符合下列要求:
(1)可清楚阅读,注释完整并且正确;
(2)具有足够的分辨率,以便确定对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2中规定容差的符合性;
(3)具有任何必要的信息指南;
(4)没有对数据进行任何更改、调整和偏离,但是可以改变比例、数字化或处理为其他合适的表达方式。
(h)为满足飞行模拟设备的某些鉴定要求,民航总局可要求进行补充试飞。完成补充试飞后,应当以支持客观数据的方式提交试飞报告。报告应当包含足够的数据和原理说明,用以支持飞行模拟设备的相应等级鉴定。
(i)在开始试飞之前,任何必要的数据和试飞计划都应当经过民航总局的评审。
第60.25条飞行模拟设备鉴定测试指南要求
(a)由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提交给民航总局用于评审和批准的鉴定测试指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有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签名栏和民航总局批准签名栏的鉴定测试指南封面;
(2)提供包括下列内容的飞行模拟设备信息页(对于互换型飞行模拟设备,要为飞行模拟设备的每个配置都提交单独的信息页):
(i)飞行模拟设备标识号码或代码;
(ii)所模拟航空器的型号和系列号;
(iii)空气动力数据修订号或出处;
(iv)发动机型号及其数据修订号或出处;
(v)飞行操纵数据修订号或出处;
(vi)飞行管理系统标识和修订等级;
(vii)飞行模拟设备型号和制造厂家;
(viii)飞行模拟设备制造日期;
(x)飞行模拟设备计算机标识;
(xi)视景系统型号和制造厂家,包括显示类型;
(xii)运动系统型号和制造厂家,包括自由度。
(3)目录;
(4)修订记录和有效页清单;
(5)具有特定要求的符合性和能力声明。符合性和能力声明应当提供表明飞行模拟设备具备满足要求的能力的信息来源、对如何使用参考资料的解释、所使用的数学方程和参数值,以及得出的飞行模拟设备符合要求的结论。至于何时要求符合性和能力声明,可参见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1中的“附加说明”栏、附件2中的“测试细节”栏;
(6)源数据、试飞数据或其他获得批准的数据;
(7)完成客观测试需要的记录程序或设备;
(8)本规则相应附录鉴定性能标准中规定的体现飞行模拟设备性能的客观测试结果;
(9)本规则相应附录鉴定性能标准中规定的体现飞行模拟设备性能的演示结果;
(10)使用的术语和符号表,包括标号约定和单位;
(11)关于本规则第60.13条(b)(5)的规定,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b)每一个客观测试项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测试的名称;
(2)测试的目的;
(3)初始条件;
(4)人工测试程序;
(5)自动测试程序(若适用);
(6)比较飞行模拟设备测试结果和客观数据的方法;
(7)执行自动测试的完整而准确的说明,自动测试过程被驱动或受限制的全部参数列表;
(8)执行人工测试的完整而准确的说明,人工测试过程被驱动或受限制的全部参数列表;
(9)相关参数、容差和飞行条件;
(10)航空器测试数据来源,即指明文件名称和页码;
(11)航空器测试数据复制件,如果复制件被放在单独的文件夹中,则应当提供一个指明有关数据位置的标识和页码对照表;
(12)运营人获得的飞行模拟设备客观测试结果。每个测试结果都应当注明完成日期,并且清晰地标明为所测设备的结果;
(13)完成特定测试或满足特定要求的声明,参见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1的附加说明和附件2的测试信息;
(14)飞行模拟设备等级的其他信息。
(c)鉴定测试指南客观测试结果的表示形式和方式:
(1)运营人的飞行模拟设备测试结果应当以民航总局认可的方式记录,并且可以容易地比较飞行模拟设备的测试结果和航空器数据,例如使用多通道记录仪、行式打印机、交叉绘制、透明覆盖图和透明胶片等;
(2)飞行模拟设备测试结果应当使用常用的航空器参数术语进行标注,而不是使用计算机软件中的标识;
(3)鉴定测试指南中包含的航空器数据文件可以以照相的方式缩小,但是这样做不应改变图形的刻度划分,或导致刻度判读困难,或使分辨率太低以至于难以辨析;
(4)图形上的刻度划分应当能够提供足够的分辨率以便对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2中诸参数进行评估;
(5)对于涉及时间历程的测试,应当在试飞数据表单或其透明胶片和飞行模拟设备测试结果上清楚地标出合适的参考点,以确保以时间为参照基准对飞行模拟设备和航空器做出精确对比。在航空器数据上进行交叉绘图时,使用打印机记录的时间历程应当清晰。覆盖绘图不应该使基准数据变模糊。
(d)鉴定测试指南中客观测试结果使用的编号系统,应当尽量按照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2中的编号系统制定。
(e)在民航总局完成初始或升级鉴定以后,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用此次鉴定时所测试和演示的结果更新鉴定测试指南。更新后的鉴定测试指南将成为主鉴定测试指南。主鉴定测试指南将作为后续鉴定的依据,在民航总局要求使用时应予以提供。
(f)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在妥善的地方保存主鉴定测试指南。
(g)在本规则颁布实施72个日历月后,所有主鉴定测试指南都应当采用民航总局认可的电子格式。电子格式的主鉴定测试指南应当包括从航空器试飞或其他经批准的方式获得的全部客观数据(经重新格式化或数字化)、本规则相应附录规定的相关客观测试结果和演示结果(经重新格式化或数字化),以及对鉴定所需设备的描述。用于确认飞行模拟设备性能和操纵品质的航空器原始试飞数据,其格式可以是数据供应商的原始数字化格式或原始试飞时间历程图形的电子扫描格式。
第60.27条飞行模拟设备初始或升级鉴定
(a)按本规则第60.21条的规定由民航总局对飞行模拟设备进行初始或升级鉴定以确定飞行模拟设备的等级。对每台需要进行初始或升级鉴定的飞行模拟设备,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除按照本规则第60.13条的规定进行申请外,还应当在早于计划鉴定日期的至少40个工作日之前向民航总局提交鉴定测试指南。
(b)飞行模拟设备的初始或升级鉴定应当采用现行有效的鉴定性能标准。但是第60.31条规定的情况和下列情况除外:
(1)民航总局更新了现有鉴定性能标准或颁布了新的鉴定性能标准,对下列情况,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可请求按订购合同签署时使用的鉴定性能标准进行初始或升级鉴定:
(i)在更新了现有鉴定性能标准或颁布了新的鉴定性能标准后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总局,已订购了飞行模拟设备;
(ii)请求按订购合同签署时使用的鉴定性能标准进行初始或升级鉴定;
(iii)在更新了现有鉴定性能标准或颁布了新的鉴定性能标准后24个日历月内进行鉴定,不可抗力情况除外。
(2)请求应当包括对飞行模拟设备的描述,申请的鉴定等级,所模拟航空器的型号、序列号和其他有关的信息;
(3)如果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提供了可接受的更新了的鉴定测试指南,经飞行
模拟设备运营人请求,在初始或升级鉴定时仍可采用更新前的测试、容差或其他要求;
(4)初始或升级鉴定时使用的鉴定性能标准适用于飞行模拟设备的定期鉴定。
(c)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提交的鉴定测试指南应当满足本规则第60.25条(a)、
(b)、(c)和(d)的要求;
(d)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可以在飞行模拟设备生产厂家完成鉴定测试指南的客观测试。这些测试应当在飞行模拟设备完成主要装配、系统和子系统具备功能并可以交联运行之后,拆装托运之前完成。在这种情况下,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在其训练场所,通过对鉴定测试指南中的全部客观测试重复进行代表性的抽样测试,证实飞行模拟设备的性能,将这些重复测试结果提交民航总局。这些抽样测试应当包括鉴定测试指南中至少三分之一的客观测试。鉴定测试指南中应当清楚地注明每项测试完成的时间和地点。
(e)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可以在飞行模拟设备生产厂家完成鉴定测试指南的主观测试。这些测试应当在飞行模拟设备完成主要装配、系统和子系统具备功能并可以交联运行之后,拆装托运之前完成。在这种情况下,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在其训练场所,通过让原先完成这些测试的驾驶员(或具有类似资格的驾驶员)重复对这些主观测试进行代表性的抽查,并向民航总局提交声明,表明飞行模拟设备性能没有发生变化。报告中应当指明这些重复测试完成的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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