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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 CCAR-60

时间:2014-12-07 11:22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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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3条的规定提交相关的附加材料。
(b)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关于飞行模拟设备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规定的声明;
(2)关于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已建立了一套特定程序的声明。该程序能够保证飞行模拟设备保持初始或升级鉴定时的软件和硬件构型,但本规则第60.45条中规定的改装除外。这个声明应当包括对该程序的描述;
(3)由至少一名符合本条(c)要求的驾驶员签署的声明,证实下列要求已得到满足:
(i)飞行模拟设备系统和子系统功能等效于所模拟航空器或组类航空器的系统和子系统功能;
(ii)飞行模拟设备的性能和飞行品质等效于所模拟航空器或组类航空器的性能和飞行品质;
(iii)对于模拟具体型号航空器的飞行模拟设备,其驾驶舱构型应与所模拟制造厂家、型号、序列号航空器的驾驶舱构型一致。
(4)飞行模拟设备信息:
(i)飞行模拟设备类型,即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
(ii)所模拟的航空器型号或组类;
(iii)所模拟的发动机型号;
(iv)视景系统的制造厂家和型号;
(v)运动系统的制造厂家和型号;
(vi)飞行管理系统的标识和修订版本;
(vii)飞行模拟设备的制造厂家、型号和序列号。
(5)相应鉴定性能标准主观测试中规定的,但还没有进行主观测试(例如盘旋进近,风切变训练等)并且没有申请鉴定的所有操作科目或飞行模拟设备系统的清单;
(6)计划鉴定日期。
(c)本条(b)(3)要求的签署评估证明的驾驶员应当:
(1)由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指定;
(2)具备以下资格:
(i)是所模拟航空器或组类航空器的驾驶员;
(ii)对于尚未获得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是具有相似尺寸和构型航空器的驾驶员。
第60.15条飞行模拟设备鉴定申请的受理
(a)民航总局在收到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的飞行模拟设备鉴定申请书和附加材料后,对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是否受理的决定;
(b)民航总局不予受理时,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c)民航总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民航总局组织实施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
(d)民航总局在完成相关附加材料的审定后,将通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按照计划的鉴定日期进行鉴定;也可以在完成对鉴定测试指南的审定之前,双方进行协调确定鉴定日期。鉴定日期一旦确定,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再提出调整鉴定日期的请求可能会导致原鉴定日期向后推迟30个日历日或更长时间,以便局方重新安排鉴定。
第60.17条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
(a)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的颁发。
飞行模拟设备经过鉴定并合格后,民航总局将向运营人颁发相应的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并附飞行模拟设备鉴定报告。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包括下列内容:
(1)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名称;
(2)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编号;
(3)飞行模拟设备安装地点、生产序列号;
(4)所模拟航空器或组类航空器的制造厂家、型号和序列号;
(5)所模拟航空器的构型,包括发动机型号、飞行仪表、导航设备或其他系统等;
(6)可作为合格的飞行模拟设备投入使用的声明和附加限制;
(7)飞行模拟设备的等级;
(8)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的有效期。
(b)民航总局在向运营人颁发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之后,将飞行模拟设备的等级、有效期及其附加限制的相关信息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60.19条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有效期
(a)2007年1月1日之前,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有效期为6个月。
(b)2007年1月1日之后,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已按本规则第60.55条的要求建立了合格的质量保证系统,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有效期为12个月,否则,有效期仍为6个月。
(c)定期鉴定可以在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期满日期之前或之后的30天内进行,并可看作是在期满日期进行的。当计划的定期鉴定是在合格证期满日期之后的30天内进行时,该合格证在此期间仍被视为有效。
C章飞行模拟设备鉴定
第60.21条飞行模拟设备鉴定要求
(a)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类型包括:
(1)初始鉴定;
(2)升级鉴定;
(3)定期鉴定;
(4)附加鉴定。
(b)应当按照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1规定的最低要求、附件2规定的客观测试和附件3规定的主观测试对每台飞行模拟设备进行鉴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空气动力响应,包括纵向和横向操纵的响应(参见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2);
(2)所模拟经过审定的航空器运行包线内的性能,包括适用于满足规章要求的地面操作、起飞、爬升、巡航、下降、进近、着陆以及非正常和紧急操作(参见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2);
(3)操纵检查(参见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1和附件2);
(4)驾驶舱构型(参见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1);
(5)驾驶员、飞行机械员位置和教员操纵台的功能检查(参见相应附录附件1和附件3);
(6)与所模拟航空器相对应的航空器系统和子系统(参见相应附录附件1和附件3);
(7)飞行模拟设备的系统和子系统,包括力的提示(运动)、视觉(视景)和听觉(声音)系统(参见本规则相应附录附件1和附件2);
(8)飞行模拟设备等级的某些附加要求,包括对操作者可能产生危害的设备或环境。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遵守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的要求。
(c)鉴定包括民航总局鉴定模拟机的驾驶员对飞行模拟设备的定性评估。飞行模拟设备鉴定人员可在需要时委派其他合格人员,协助完成客观测试、主观测试和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1号)功能检查。
(d)根据下列原则处理客观测试结果存在的问题:
(1)如果民航总局飞行模拟设备鉴定人员在鉴定期间发现客观测试结果存在问题,可以要求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重新进行客观测试或修改鉴定测试指南;
(2)如果不能完成本规则相应鉴定性能标准所规定等级的客观测试,或判定客观测试的结果不满足所申请等级的要求,但是满足较低等级的要求,民航总局可以认定该飞行模拟设备属于较低等级。
(e)主观测试为下列工作提供依据:
(1)评估飞行模拟设备完成任务的能力;
(2)确定飞行模拟设备能够达到相应训练、检查的目的,以及能够模拟出每一个机动操纵、程序或任务;
(3)检验飞行模拟设备操纵系统的操作,仪表和系统的响应。
(f)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接到民航总局的鉴定通知后,应当准备好为完成鉴定所需的所有专用设备和合格的技术支持人员。
(g)如果民航总局飞行模拟设备鉴定人员在鉴定期间,计划完成特定的测试,需要使用专用设备或技术人员,那么应尽可能提前(通常不少于24小时)通知运营人。
(h)除了本规则第60.29条规定的定期鉴定外,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还应随时接受民航总局未事先通知的符合性检查。如果飞行模拟设备处于使用状态,这种检查可由飞行模拟设备鉴定人员通过观察飞行模拟设备在训练或检查期间的运行进行。
第60.23条飞行模拟设备客观数据要求
(a)在鉴定期间为了评估飞行模拟设备的性能和操纵品质,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器制造厂家的试飞数据。这些数据包括颁发型号合格证后因航空器性能、操纵品质、功能或其他特性发生变化所产生的数据(例如反映适航指令的数据),并且这些变化应当是影响到飞行机组成员训练、检查或获取飞行经历的变化。
(b)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也可向民航总局提供其他来源的试飞数据。这些数据的采集和生成应当符合本规则鉴定性能标准中对数据试飞方法的相应规定。
(c)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还可向民航总局提交预测数据、飞行手册数据或经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公共数据,以便用于支持飞行模拟设备获得特殊使用的批准。
(d)数据或其他资料应当以民航总局认可的形式提交。
(e)当航空器制造厂家或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通知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或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获悉,对于运营人训练大纲中使用飞行模拟设备,用于该设备编程和运行的数据已作增加、改版或修订,飞行模拟设备运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民航总局。
(f)应当按照试飞大纲采集用于确定飞行模拟设备性能和操纵品质的试飞数据。试飞大纲中包括下列内容:
(1)试飞计划,包括必需的机动动作和程序,每个机动动作或程序应当包含:
(i)试飞员或工程人员使用的程序和操纵输入;
(ii)大气和环境条件;
(iii)初始飞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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