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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CCAR-36

时间:2014-11-16 16:51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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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亚音速飞机”指昀大使用限制速度 MMO不超过马赫数 1的飞机。
    (8)“超音速飞机”指昀大使用限制速度 MMO超过马赫数 1的飞机。
    (g)对于运输类大型飞机和任何类别的涡轮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每架飞机不可以被确认为同时符合一个以上的阶段或构形。
    (h)对于初级类、一般类和运输类的直升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第一阶段噪声级”指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大于本规定附件 H的第 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飞越噪声大于本规定附件 J的第 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2)“第一阶段直升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第二阶段所要求的起飞、飞越和进场噪声的直升机,或尚未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 J的第 J36.305条所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3)“第二阶段噪声级”指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 H的第 H36.305条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低于本规定附件 J的第 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
    (4)“第二阶段直升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 H的第 H36.305条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包括适用综合评定条款)的直升机,或已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 J的第 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第 36.2条特别追溯要求 [备用]
第 36.3条对适航要求的相容性
必须证明:航空器在表明符合本规定时,在所有条件下都符合构成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项适航规章;为符合本规定而采取的所有程序,以及本规定为飞行机组制定的所有程序和资料,与构成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有关适航规章之间也是协调一致的。
第 36.5条本规定的限制
本规定确定了在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并且在与航空器型别相适用的条件之下是尽可能低的噪声级。对于处在、进入或者离开任何中国境内机场的运行,本规定确定的噪声级是否可以接受,另行规定。
第 36.6条引用文件
    (a)概述本规定规定了一些并未在本规章中全文阐述的标准和程序。
    (b)引用文件
    (1)由本规定所引用但并未全文阐述而又在本条(c)款中指出的每一出版物或出版物的一部分,均属于本规定的一部分。
(2)
引用文件更改版的使用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c) 引用文件确认说明本规定所确认的引用文件的完整标题或说明如下:
    (1)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EC)出版物
 (i) IEC出版物第 179号,标题是“精密声级计”(1973年)。
    (ii)  IEC出版物第 225号,标题是“声音和振动分析用的倍频程、二分之一倍频程、三分之一倍频程滤波器”(1966年)。
    (iii) IEC出版物第 651号,标题是“声级计”(1979年第一版)。
    (iv) IEC出版物第 561号,标题是 “航空器合格审定用的电-声测量仪表”(1976年第
一版)。 (v)IEC出版物第 804号,标题是“积分平均式声级计”(1985年第一版)。
    (2)机动车工程师协会(SAE)出版物
    (i)SAE  ARP866A,标题是 “用于航空器飞越噪声评定的作为温度和湿度函数的大气吸收标准值”(1975年 3月 15日)。
第 36.7条声学更改:运输类大型飞机和涡轮喷气式飞机
    (a)适用范围本条适用于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批准或认可进行声学更改的所有运输类大型飞机和涡轮喷气式飞机。
    (b)一般要求除非另有规定,对于本条适用的飞机,批准声学更改的要求如下:
    (1)在表明符合性时,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 A和附件 B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及评定噪声级。
    (2)必须根据本规定附件 C的第 C36.7条和第 C36.9条的适用要求来表明符合附件 C中第 C36.5条所规定的噪声限制。
    (c)第一阶段飞机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的,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以下内容也适用:
    (1)若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该机不得超过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所产生的噪声级。本规定附件 C的第 C36.5条(b)的综合评定条款不得用来提高第一阶段噪声级,除非该飞机是第二阶段的飞机。
    (2)除此以外:
    (i)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和之后进行试验期间,其功率或推力不得低于经批准的昀高功率或推力,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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