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25 16:19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次
(三) 航空理论教员、飞行教员、教学管理人员的资格和能力; (四) 教学训练制度、大纲和教材; (五) 完成训练大纲的能力; (六)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用于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应当经民航总局鉴定合格。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进行的训练,不予承认。 第三十三条 飞行人员训练的重点如下: (一)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航空营运人运行手册的相关条款; (二) 飞行作风和职业道德; (三) 该型航空器、发动机和各种设备的使用及航空器飞行性能; (四) 飞行机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协调配合和驾驶舱资源管理; (五) 飞行操作动作和飞行程序; (六)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一节 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三十四条 教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作风、组织纪律性和负责精神,具有较强的教学传授能力,并经过专门训练,熟练掌握教学课目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五条 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通过教员的基础训练,教员基础训练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知识学习过程的一般规律; (二) 影响教学效果的主要因素; (三) 学员评估、提问和检查的方法; (四) 课程提纲和授课计划的编制方法; (五) 课堂授课技巧。 第三十六条 从事飞行人员地面理论教育的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经过检查考核合格。 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训练机构的教员的资格按照有关管理办法批准;其他教员的资格由本规定第六章规定的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在审批受训人员训练计划时批准。 第三十七条 担任驾驶员基础训练任务的飞行教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外,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持有适合于在所教学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执照、等级和授权,并且持有相应的飞行教员合格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