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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 CCAR-62FS

时间:2014-11-25 16:19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第七十九条  飞行记录簿是飞行人员的主要技术档案之一,应当在飞行训练管理部门指导下按规定方法如实填写,准确无误。
    第八十条  飞行人员每次飞行的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规定方法如实填入飞行经历记录本。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保证飞行经历记录本填写的方法正确,时间准确。飞行经历记录本由飞行人员个人保管,整本填满后交技术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八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方法上报飞行训练统计资料和飞行人员技术状况资料。
    第八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以前,将上半年度(11月1日至4月30日)和全年度(11月1日至10月31日)飞行训练总结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将上半年度和全年度总结报民航总局。
    训练总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训练计划完成情况;
    (二) 训练管理工作情况;
    (三) 训练的主要优缺点、经验、教训及典型材料;
    (四) 加强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五)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八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训练计划报送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管理部门,经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11月15日前报送民航总局飞行人员训练管理部门。
    年度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年度训练的重点;
    (二) 加强训练工作的主要措施;
    (三) 年度训练计划,包括机型、专业、训练种类、受训人数、训练地点、训练批次及训练时间等。
    出国训练计划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上报外,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第八十四条  飞行院校的飞行学员训练总结表报工作,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或其他有关规定,未对飞行人员进行规定的训练或飞行人员未取得合适的飞行人员执照、等级和授权而从事商业飞行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活动,对当事单位处以警告或20万元以下罚款,当事飞行人员在1年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等级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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