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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 CCAR-62FS

时间:2014-11-25 16:19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第二章  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九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标准监察员,具体负责飞行人员训练工作的监督检查。
    飞行标准监察员的资格由民航总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件。
    地区管理局持有飞行人员执照的飞行标准监察员数量与该地区飞行人员数量的比例应当为1:60至1:80。
    第十条  飞行标准监察员在训练管理方面的职责如下:
    (一) 对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和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二) 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检查训练文件、档案资料、训练设施和进入训练现场(含进入模拟机和飞行中航空器的驾驶舱)检查飞行人员的训练和技术状况;
    (三) 对飞行人员进行执照、等级、合格证、授权的检查和考试;
    (四) 对在训练方面存在问题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五) 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委任适当数量的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完成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指定的飞行训练质量检查和执照考试工作。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应当对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并且应当及时向委任部门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的任期为2年。
    第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所属飞行人员实施训练,并制定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办法和飞行技术标准。
    前款所述办法和标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需要设立飞行技术管理部门,建立由总飞行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飞行技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飞行训练管理系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总飞行师。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订训练大纲、训练手册、训练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种训练、检查和考试制度,进行训练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检查人员,完成本单位的飞行人员技术检查和技术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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