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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 CCAR-62FS

时间:2014-11-25 16:19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飞行人员接受外国教员使用英语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持有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的飞行翻译合格证的译员担任翻译。没有上述译员担任翻译的训练,不予认可。
    外国教员使用其它语种对不熟悉该语种的中国民航飞行人员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翻译人员担任翻译。
    第二十七条  除本章规定的训练要求外,为保证每次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对于所飞机型和机组成员位置及所执行的营运任务均经过充分训练,对于新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均能熟练使用,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航空营运人实施其他必需的训练。
第四章  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飞行人员的训练,主要包括基础训练、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差异训练、升级训练、增加仪表等级训练、增加Ⅱ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转作业项目训练、增加航空器类别或级别等级训练、转教员训练、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等。
    第二十九条  除根据训练性质经批准简化程序的训练外,飞行人员的训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理论教学;
    (二) 驾驶舱程序训练或驾驶舱实习;
    (三) 飞行模拟机训练;
    (四) 本场训练;
    (五) 航线训练(不载客)或通用航空作业项目训练。
    训练的每一阶段,均应当经过严格检查考核,合格后方可转入下一阶段训练。飞行训练结束后,应当经过检查或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方可参加商业飞行。
    第三十条  在商业飞行中,不得模拟不正常或应急情况。模拟仪表飞行时,飞行检查员或教员应当控制航空器不超过正常允许飞行范围,不得低于机场、该航空器或者飞行检查员、教员技术标准允许的最低下降高(高度)或决断高(高度)。
    第三十一条  从事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训练机构,应当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民航总局在批准或认可时,主要审查如下事项:
    (一) 地面理论教学的设施和设备;
    (二) 飞行训练设施、设备,包括所用机场、航空器、飞行模拟机及其它训练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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