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 对违反规定从事维修或放行工作的行为和事实隐瞒不报的;
(h) 违反规定从事维修或放行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 66.43条 生效和废止
本规则自 2005年 12月 31日起施行。2001年 12月 21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同时废止。
第 66.44条 执照转换
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2008年 1月 1日废止。相关的执照持有人在废止日期之前通过相应专业类别的基础知识差异考试,可以换领本规则规定的执照。基础知识差异部分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
在规定期限内未更新原有执照,申请颁发本规则所规定执照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 66.45条 执照认可
持有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需要民航总局认可的,按照民航总局与该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颁发国或者地区的民用航空当局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 66.46条 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证件
从事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按照国家体育总局航空体育运动适航委任代表组的规定办理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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