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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 CCAR-18-R3

时间:2014-11-20 08:48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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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督导类监察员外,监察员每两年持续法律培训和持续业务培训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十学时。督导类监察员的培训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初始培训应当制定培训大纲。 民航局有关部门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每年的培训计划和培训完成情况,填写《民航监察员年度培训情况报表》,并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第二十五条培训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教学设备设施、师资力量等情况选择培训机构,对不同级别的监察员可以实施差异化培训。
培训机构应当依据培训大纲编制培训方案,经培训主办单位或部门批准后实施。培训考核、考试合格的,由培训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并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六条初始培训和持续培训所需的经费列入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年度行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察员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取得监察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良好;
(二)为民航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且具有一年以上民航行业工作经验;
(三)热爱本职工作,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两年内参加过初始培训,通过考核或考试;
(五)两年内不存在第四十条(一)、(二)或者(三) 项所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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