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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 CCAR-18-R3

时间:2014-11-20 08:48来源:CAAC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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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监察员在原监察类别下变更监管专业的,应当经过该监管专业的专业培训、通过考试或考核,或者由民航局有关部门对其专业能力予以认可,并应当在变更后的两个月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高级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岗敬业,廉洁自律,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熟悉民航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能力突出,具有较高的监管水平;
(三)工作成绩突出,执法工作数量与质量居本单位前列;
(四)担任本类别中级监察员五年以上。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培训分为初始培训和持续培训。 初始培训,是指为取得监察员资格而接受的民航行政执法所需的基本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初始培训包括初始法律培训和初始业务培训。
持续培训,是指监察员定期接受的民航行政执法所需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持续培训包括持续法律培训和持续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初始法律培训, 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相应监管专业的初始业务培训。
初始培训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学员有作弊行为的,取消成绩,一年内不得申请监察员证。
第二十三条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分别负责本单位的持续法律培训。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相应监管专业的持续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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