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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 CCAR-395-R2

时间:2020-03-07 09:43来源:蓝天飞行翻译公司 作者:航空翻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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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航局组织的调查包括:
  1.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2.运输航空重大事故、较大事故;
  3.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
  4.民航局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的其他事件。
  (二)地区管理局组织本辖区内发生的事件调查,包括:
  1.运输航空一般事故;
  2.通用航空事故;
  3.征候和一般事件;
  4.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严重征候;
  5.民航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
  6.地区管理局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的其他事件。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征候,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事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一般事件原则上地区管理局委托事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自行调查,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由民航局组织的调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和事发相关单位所属地地区管理局应当参与。由事发地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调查,事发相关单位所属地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民航局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调查员或者技术专家给予协助。
  事发地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其他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和事发相关单位所属地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调查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任命一名调查组组长,调查组组长负责管理调查工作,并有权对调查组组成和调查工作作出决定。
  (二)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运行、航空器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气象、航空安保、机场保障、飞行记录器分析、失效分析、航空器配载、航空医学、生存因素、人为因素、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调查工作。调查组组长指定专业小组组长,负责管理本小组的调查工作。
  (三)调查组由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调查的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的管理,其调查工作只对调查组组长负责。调查组成员在调查期间,应当脱离其日常工作,将全部精力投入调查工作,并不得带有本部门利益。
  (四)与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实情况;
  (二)分析事件原因;
  (三)作出事件结论;
  (四)提出安全建议;
  (五)完成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调查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事件的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文件、资料、记录、物品、设备和设施;
  (二)要求发生事件的航空器运行、保障、设计、制造、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决定实施和解除事发现场的保护措施;
  (四)决定移动、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证发生事件的航空器及其残骸;
  (五)对事件有关单位和人员、目击者和其他知情者进行询问并录音或者录像,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六)提出开展尸检、病理及毒理检验等工作要求;
  (七)确定可公开的信息及资料;
  (八)调查组认为有必要开展的其他行动。
  第十七条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规定,有关国家授权代表及其顾问、专家应当在调查组组长的管理下进行调查工作,并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的授权代表及其顾问有权参加所有的调查工作,包括:
  1.查看事发现场;
  2.检查残骸;
  3.获取目击信息和建议询问范围;
  4.尽快完全掌握全部有关证据;
  5.接收一切有关文件的副本;
  6.参加记录介质的判读;
  7.参加现场外调查活动以及专项实验验证;
  8.参加调查技术分析会,包括分析报告、调查结果、原因和安全建议的审议;
  9.对调查的各方面内容提出意见。
  (二)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以外国家的授权代表及其顾问,有权参加与该国提供的资料、设备或者专家有关的调查工作。
  (三)授权代表及其顾问的义务:
  1.应当向调查组提供其掌握的所有相关资料;
  2.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泄露有关调查进展和结果的信息。
  (四)蒙受公民死亡或者重伤的国家指派参加调查的专家有权:
  1.查看事发现场;
  2.掌握已对外公布的有关事实情况,以及关于调查工作进展情况的信息;
  3.协助辨认遇难者;
  4.协助与本国幸存旅客见面;
  5.接收最终调查报告的副本。
  第三章调查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接受委托开展事件调查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调查员负责事件调查工作:
  (一)在航空安全管理、飞行运行、适航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管理、航空医学或者飞行记录器译码等专业领域具有3年及以上工作经历,具备较高专业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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