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4-15 17:05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航空 点击:次
第十一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将该卫星通信网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30日前书面告知工业和信息化部,说明理由和启用日期。 终止运行卫星通信网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住所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三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以及涉及租赁卫星、频率、极化、带宽和有效期变更的补充修改协议,应当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四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设置网内地球站,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