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3-22 18:03来源:蓝天飞行翻译公司 作者:民航翻译 点击:次
To view this page ensure that Adobe Flash Player version 9.0.124 or greater is installed. 国际机场还应当标示符合规范的机场英文名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内已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机场进行年度适用性检查和符合性评价,监督检查机场使用许可的执行情况和许可条件的符合性;发现存在问题的,督促机场管理机构整改。 适用性检查与符合性评价的形式包括文件审核与现场检查。 第四十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年度适用性检查的内容、频次、检查方式等,并按计划落实年度检查任务。 第四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已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机场进行符合性评价后,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出具符合性评价意见,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相关驻场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机场使用许可的监督管理,及时整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对机场管理机构的适用性检查、符合性评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机场使用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注销而开放使用机场的,由民航局或者受民航局委托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机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机场使用许可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 第五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应当变更机场使用许可证而未申请变更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机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申请时间的要求,未在预期关闭前45日向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关闭申请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未按规定程序关闭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立即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即恢复开放使用机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有关发放手册要求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未对手册进行动态管理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将修改后的手册报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符合性审查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未根据审查意见对手册进行修改完善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提供、保存手册的。 第五十八条 相关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不配合机场管理机构编制手册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本场运行的航空运输企业及 其他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造成手册不能有效实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对民航地区管理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问题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机场限制使用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总 局于2005年10月7日公布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5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 1。申请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类别 2。机场场址简况 3。机场管理机构简况 4。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主要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