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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航组织适航标准与中国民航适航规章的关联

时间:2019-04-02 23:01来源:科技导报 作者:中国航空

 

制造(生产)

 

附件8第II部分第2.4节“制造批准”中规定,“对制造机构拥有管辖权的缔约国在批准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相关部件的生产时,必须确保制造机构已建立并能维持一质量体系或者一生产检查体系,以保证该机构或分包商和/或供应商生产的每架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相关部件在交付时具有适航性”。同时,第2.4节“注 1”指出“通常通过对制造机构进行审批,简化对制造的监督”。

 

国际民航组织明确了对于生产对象的制造进行批准,但未要求对制造批准颁发证件;还明确了对各缔约国所属制造机构在生产批准过程中体系管理的要求,并指出通常注重制造机构的审批,可简化对制造的监督。推衍来看,在未建立质量体系或者生产检查体系时,如果进行生产活动通常需要全面监督。

 

由此,中国民航生产许可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必须建立和维护局方可接受的质量系统,从而保证产品和零部件进行批量生产。对于未建立质量系统的制造机构,局方可接受其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但会对生产过程全面介入和监督,一般仅允许制造机构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内进行少量产品的生产。

 

适航证

 

附件 8第 II部分第 3.2节“适航证的颁发和持续有效”中规定,“缔约国必须根据航空器符合相应适航要求设计的满意证据颁发适航证”“当一个登记国认可另一缔约国颁发的适航证作为替代颁发本国的适航证时,必须在原先的适航证上加附合适的认可书确认其有效,并承认它与后者等效”。即:当航空器国籍变更后,新的登记国可以颁发本国的适航证或者在原有适航证上加附认可书作为替代颁发本国的适航证。但需要指出:在国际民航组织对各国的普遍安全监督审计计划(USOAP)中并未发现在原有适航证上加附认可书的情况。中国CCAR-21-R4 第 21.172 条也明确指出,当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时,该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适航证。

 

此外,附件 8第 II部分第 3.2节“注”指出“有些缔约国通过颁发“出口适航证”或相同标题的文件为将航空器的登记从一国转至另一国提供便利”。这里应理解为“出口适航证”的颁发并非强制性,其性质不等同于适航证,故不是航空器跨境转移过程中的必备文件。中国民航当局根据实际情况颁发出口适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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