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2-27 09:18来源:通航在线 作者:中国通航
2013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飞机代管运营协议》,约定:
1. 原告为飞机的产权人,负责该机的引进、清关和调机; 2.被告为飞机的运行人,负责办理该机的“三证”手续、文件资料的审核补充与修订、飞机全面检查、飞机的运行控制、飞机维护、适航年检、维修管理、记录保存、飞行计划报批、配置合理的机组及其他人员。
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了《飞机租赁协议》作为附件,约定: 在代管期间,若被告使用该飞机,须向原告支付费用,并承诺每年的租赁保底飞行时间为100小时(不到100小时按100小时付费,超过100小时则超出部分按约定小时费标准付费)。
未曾想到,不到半年时间,在2014年3月13日,原告就以被告未取得民航局规定的航空器代管人运行合格审定,不具备履行该协议的资质为由,向被告发送了《解除<飞机代管运营协议>的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将飞机交还。但被告拒绝并称履行该协议不需要原告所述资质,并要求继续执行该协议。不久之后,原告单方面将飞机运至原告机库。
原告诉讼请求
1. 确认双方签订的《飞机代管运营协议》及《飞机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 2. 被告立即委托有代管资质的公司对涉案飞机进行维修以恢复飞机适航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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