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5-22 11:39来源:通航在线 作者:中国通航
引言:随着大众类通航消费需求的上涨,越来越多的通航公司涉足低空娱乐消费领域,如低空旅游、体验飞行、跳伞、航展期间的飞行表演等,但只有少数实力较强的企业才能取得相应的运营资质,如此在有资质与无资质的企业之间便有了合作的空间和可能,那么,飞行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会出现哪些纠纷呢?笔者将通过真实案例予以解析,希望给通航企业以参考。
1. 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飞行服务协议》,立即接管直升机(庭审中,原告将本条诉请变更为 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飞行服务协议》于2018年8月3日解除);
2. 判令被告支付眼高第二季度飞行服务费50万元;
3.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域使用费2万元;
4.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照管飞机分费用6000元;
5.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6.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1. 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2. 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3. 案涉《飞行服务协议》从何时起解除;
4. 原告主张的第二季度飞行服务费、空域使用费、照管飞机费用以及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1.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称其是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的《飞行服务协议》,其本身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设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即使该公司成立后对该发起人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仍然可以选择请求与之签订合同的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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