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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公司起诉违约甲方获赔超60万 无视律师函后果很严重

时间:2019-05-22 11:39来源:通航在线 作者:中国通航

 

引言:随着大众类通航消费需求的上涨,越来越多的通航公司涉足低空娱乐消费领域,如低空旅游、体验飞行、跳伞、航展期间的飞行表演等,但只有少数实力较强的企业才能取得相应的运营资质,如此在有资质与无资质的企业之间便有了合作的空间和可能,那么,飞行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会出现哪些纠纷呢?笔者将通过真实案例予以解析,希望给通航企业以参考。

 

案情概述


原    告:重庆某通航公司
被    告:王某
第三人:重庆H通航公司
2017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飞行服务协议》,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按手印,甲方及甲方(盖章)处为空白,约定:
 
1. 原告在被告指定区域为被告提供小型直升机体验飞行服务;
2. 合作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
3. 合作期内,原告按照被告飞行服务要求,将飞机调至被告指定区域内为被告提供一般体验飞行服务,被告为原告提供停机坪和相应服务场所,提供必要的与飞行服务相关的配套辅助措施,负责原告机组人员食宿费用;
4. 被告无服务需求时,原告可自行安排飞机及机组人员;
5. 协议保底价200万元/年,每季度为50万元,被告应在每季度首日支付给原告;被告自行负责在某村以外的空域使用费,按2万元/次收取;
6.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原告有权拒不执行后续相关飞行服务并解除协议,同时被告需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
7. 本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均不得单方终止、解除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因单方终止、解除本协议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守约方直接财产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应对违约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运输费、保险费等),以及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主张自身权益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等。
 
2017年12月5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王某,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事由为飞行服务费,同时注明11月19日收到王某支付的押金10万元,共计60万元。
 
2017年12月14日,第三人登记成立,被告系其法定代表人。
 
2018年1月10日,原告称按被告要求,向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第三人,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6万元,收款事由为2.5吨航油。
 
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调机的空域使用费1万元。
 
2018年2月8日,按被告要求,原告将飞机从某村飞至某都停放待命,执行任务,被告安排了原告人员前两天的食宿,但自2018年2月10日起被告失联,使直升机处于被遗弃状态,原告随安排人员值守。对此次飞行,被告称系原告擅自为之,其并不知情。
 
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当地公安部门反映,称无法联系上被告,而被告拖欠他人工程款,原告担心飞机被砸,特向派出所备案。
 
2018年2月19日,原告将飞机运回自己机库。
 
2018年3月16日,原告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将直升机接管或向原告支付保管费、值守费、运输费等费用,并在2018年4月1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相关费用50万元。被告于次日签收。
 
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5月25日,被告以第三人名义,向原告送达一份《解除飞行服务协议通知书》,理由为:原告于2018年2月7日擅自将第三人租赁的飞机从某航空小镇飞走,至今未归,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住所地邮寄了《解除飞行服务协议通知书》,该邮件于2018年8月3日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自取。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飞行服务协议》,立即接管直升机(庭审中,原告将本条诉请变更为 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飞行服务协议》于2018年8月3日解除);
2. 判令被告支付眼高第二季度飞行服务费50万元;
3.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域使用费2万元;
4.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照管飞机分费用6000元;
5.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6.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争议焦点

 
1. 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2. 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3. 案涉《飞行服务协议》从何时起解除;
4. 原告主张的第二季度飞行服务费、空域使用费、照管飞机费用以及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解析

 
1.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称其是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的《飞行服务协议》,其本身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设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即使该公司成立后对该发起人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仍然可以选择请求与之签订合同的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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