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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9日正式施行!《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全文发布

时间:2018-11-18 13:36来源:通航政策 作者:中国通航

 

11月16日,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公布了《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全文。该办法自2018年11月19日(即明天)起施行,以《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通航圈前文《UAV行业第一法即将出炉,多个行业迎来发展机遇!民航局、工信部分别公开征求《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为参考,国家上位法出台后,办法将视情作相应修订。

 

 以下是《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政策全文,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活动,引导从事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合法飞行,提高飞行管理效率,维护飞行秩序,确保空防和军民航飞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地区试点区域:
以深圳市行政管辖区为主,具体范围:
N22.77807E113.6376-N22.8362379E113.87257-N22.8133247E113.9725456-N22.764957E114.0364036-N22.7905385E114.2095757-N22.8093102E114.3315926-N22.8071236E114.436718-N22.6963889E114.5983333-N22.5052778E114.6538889-N22.425E114.5066667-N22.5836848E114.402557-N22.5481653E114.2460018-N22.5468966E114.1677243-N22.4059963E113.8422543 十四点连线范围内。
 
第三条 无人机飞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为要,降低飞行活动风险;坚持需求牵引,适应行业创新发展;坚持分类施策,统筹资源配置利用;坚持齐抓共管,形成严密管控格局。
 
第四条 无人机是指机上没有驾驶员进行操作的遥控驾驶航空器和自主航空器。
 
第五条 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管理试点工作,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飞行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单位各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相关职责分工负责无人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人机系统
 
第六条 无人机分为国家无人机和民用无人机。民用无人机,是指用于民用航空活动的无人机;国家无人机,指用于民用无人机之外的无人机,包括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的无人机。
根据运行风险大小,民用无人机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大型。其中:
微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具备高度保持或者位置保持飞行功能,设计性能同时满足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的遥控驾驶航空器。
轻型无人机,是指同时满足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的遥控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机。
小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或者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的遥控航空器或者自主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机。
中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25千克不超过150千克,且空机重量超过15千克的遥控航空器或者自主航空器。
大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遥控航空器或者自主航空器。
 
第七条 中型、大型无人机,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实施适航管理。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生产企业规范、产品制造标准、产品安全性,应当符合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具备唯一产品编码。
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投放市场前,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投放市场后,发现存在缺陷的,其生产者、进口商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第八条 销售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的单位、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并核实记录购买单位、个人的相关信息(购买者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无人机的型号、产品序号等),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备。
物流、寄递企业在收寄民用无人机以及发动机、控制芯片等重要零部件时,应当登记交寄物品以及寄件人和收件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报备。
购买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的单位、个人应当通过实名认证,配合做好相关信息核实。
 
第九条 民用无人机登记管理包括实名注册登记、国籍登记。
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名注册登记,根据无人机有关管理规则进行国籍登记。
登记管理相关信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与飞行管制、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共享。
民用无人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变更;发生遗失、被盗、报废时,应当及时申请注销。
 
第十条 使用民用无人机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者应当在微型、轻型无人机的外包装,按照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要求显著标明守法运行说明和防范风险提示,在机体标注无人机类型。
 
第十二条 从事小型、中型、大型无人机飞行活动和利用轻型无人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管理部门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三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飞行安全,保障重大任务,处置突发事件,军队及其授权单位、武警部队、海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配备和使用反无人机的干扰、截控、捕获、摧毁等设备。
禁止未经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合法飞行的无人机实施干扰、截控、捕获、摧毁等活动。
 
第十四 条国家无人机的分类、定型、登记、识别、保险等管理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无人机驾驶员管理
 
第十五条 轻型无人机驾驶员应当年满8周岁,未满14周岁应当有成年人现场监护;小型无人机驾驶员应当年满16周岁;中型、大型无人机驾驶员应当年满18周岁。
 
第十六条 操作微型无人机的人员需掌握运行守法要求。
驾驶轻型无人机在相应适飞空域飞行,需掌握运行守法要求和风险警示,熟悉操作说明;超出适飞空域飞行,需参加安全操作培训的理论培训部分,并通过考试取得理论培训合格证。
独立操作的小型、中型、大型无人机,其驾驶员应当取得安全操作执照。
分布式操作的无人机系统或者集群,其操作者个人无需取得安全操作执照,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管理体系应当接受安全审查并取得安全操作合格证。
第十七条 无人机驾驶员应当接受民航深圳监管局、深圳市公安机关以及军航飞行管制部门进行的身份和资质查验。
 
第十八条 无人机驾驶员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其工作能力的,不得驾驶无人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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