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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9日正式施行!《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全文发布

时间:2018-11-18 13:36来源:通航政策 作者:中国通航

因故意犯罪曾经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中型、大型无人机驾驶员。

第四章 飞行空域
 
  第十九条 无人机飞行空域划设应当遵循统筹配置、灵活使用、安全高效原则,充分考虑国家安全、社会效益和公众利益,科学区分不同类型无人机飞行特点,以隔离运行为主、兼顾部分融合飞行需求。飞行空域应当明确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限。
 
第二十条 未经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微型无人机禁止在以下空域飞行:
(一)真高50米以上空域;
(二)空中禁区以及周边2000米范围;
(三)空中危险区以及周边1000米范围;
(四)机场、临时起降点围界内以及周边3000米范围的上方;
(五)国界线或者实际控制线到我方一侧3000米、香港边境线至深圳一侧100米范围的上方;
(六)军事禁区以及周边500米范围的上方,军事管理区、设区的市级(含)以上党政机关、监管场所以及周边200米范围的上方;
(七)卫星地面站(含测控、测距、接收、导航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1000米范围的上方,气象雷达站以及周边500米范围的上方;
(八)军工重要科研、生产、试验、存储设施保护区以及周边500米范围的上方,实施一、二级实物保护的核设施控制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和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以及周边100米范围的上方,发电厂、变电站、加油站和大型车站、码头、港口、大型活动现场以及周边50米范围的上方,高速铁路以及两侧100米范围的上方,普通铁路和国道、省道以及两侧50米范围的上方;
(九)军航超低空飞行空域。
上述微型无人机禁止飞行空域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会同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确定具体范围,每半年根据情况更新一次,并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划设以下空域为轻型无人机管控空域:
(一)真高120米以上空域;
(二)空中禁区以及周边5000米范围;
(三)空中危险区以及周边2000米范围;
(四)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水平投影范围的上方;
(五)有人驾驶航空器和大型无人机临时起降点以及周边3000米范围的上方;
(六)国界线或者实际控制线到我方一侧5000米范围的上方,香港边境线至深圳一侧500米范围的上方;
(七)军事禁区以及周边2000米范围的上方,军事管理区、设区的市级(含)以上党政机关、监管场所以及周边500米范围的上方;
(八)卫星地面站(含测控、测距、接收、导航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2000米范围的上方,气象雷达站以及周边1000米范围的上方;
(九)军工重要科研、生产、试验、存储设施保护区以及周边1000米范围的上方,实施一、二级实物保护的核设施控制区及周边200米范围的上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和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以及周边150米范围的上方,发电厂、变电站、加油站和中大型车站、码头、港口、大型活动现场以及周边100米范围的上方,高速铁路以及两侧200米范围的上方,普通铁路以及两侧100米范围的上方,高速公路以及两侧50米范围上方;
(十)军航低空、超低空飞行空域;
(十一)深圳市人民政府会同南部战区空军确定的管控空域。
未经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批准,轻型无人机禁止在上述管控空域飞行。管控空域外,无特殊情况均划设为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
植保无人机适飞空域,位于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内,真高不超过30米,且在深圳市政府明确的农林牧区域上方。
 
第二十二条 每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深圳市人民政府汇总各方需求向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轻型无人机管控空域划设申请;6月30日、12月31日前,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予以批复,并通报民航中南地区空管局。
临时关闭部分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进行审批,并通报民航中南地区空管局。临时关闭期限通常不超过72小时,关闭生效时刻24小时前发布。遇有重大活动和紧急突发情况时,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临时关闭部分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生效时刻前1小时发布。
 
第二十三条 无人机执行以下七种通用航空任务飞行,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办理任务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进出我国陆地国界线或者外籍无人机飞入我国领空的;
(二)穿越台湾海峡两岸飞行情报区分界线和飞入香港、澳门地区的;
(三)进出香港边境线或者越过我国海上飞行情报区的;
(四)进入空中禁区、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飞行训练使用的空中限制区除外)的;
(五)从事涉及军事设施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物探的,以及涉及重要政治、经济目标和地理信息资源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物探的;
(六)从事跨越国边境航空摄影、遥感物探等情况的;
(七)外籍无人机或者由外籍人员驾驶我国无人机使用未对外开放的机场、空域、航线的;
符合上款规定的微型无人机在禁止飞行空域外、轻型无人机在其适飞空域内飞行,不需办理任务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五章 空域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任务审批类。无人机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任务审批许可后,在飞行实施5个工作日前向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进行空域申报。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综合民航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意见后,应当在飞行实施2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非任务审批类。除微型无人机在禁止飞行空域外、轻型无人机在适飞空域内,无人机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在飞行实施5个工作日前向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进行空域申报。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综合民航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意见后,应当在飞行实施2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条 飞行空域申请内容通常包括:
(一)组织该次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无人机类型、架数;
(四)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场地);
(五)飞行时间;
(六)飞行空域、航线及飞行高度;
(七)飞行空域性质;
(八)其他特殊保障要求。
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提交有效任务批准文件和必要资质证明。
 
第二十六条 隔离空域划设。无人机通常与有人驾驶航空器隔离运行,划设隔离空域,并保持一定间隔。微型无人机禁止飞行空域外的空域、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不影响隔离空域和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的划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划设隔离空域:
(一)根据任务或者飞行课目需要,国家无人机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在同一空域或者同一机场内的飞行;
(二)经过充分安全认证的大型无人机飞行;
(三)中型无人机不超过真高300米飞行和经过充分安全认证的中型无人机其他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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