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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加强外国航企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

时间:2018-06-12 09:12来源:中国航空网 作者:中国航空

4.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民航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

第十九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其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失效。民航局依法予以注销。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其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撤销其代表机构的,应当在撤销的三十日前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撤销代表机构通知书,并提供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原件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工商登记证名称一致。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和撤销的申请书或者通知书应当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其他申请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

申请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经申请人核对无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查阅文件或者要求代表机构报送材料的方式,也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所需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业务活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未取得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代表机构的名称、首席代表或者代表、办公地址变更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撤销该批准证书,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代表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代表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十一条 代表机构拒绝、阻碍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代表机构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总局于2006年4月3日公布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民航总局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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