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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艳红:浅析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认定及保护

时间:2016-06-12 21:02来源:网络投稿 作者:航空

  

浅析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认定及保护

——富华洋行诉石永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徐艳红 

 

(摘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一般是由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组成。相对于技术信息来说,经营信息的范围和构成条件更难确定一些,这在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表现最为突出。在审判实务中,确认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困难较大,有关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将结合以下案例,探讨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基本条件及其特点。

 

一、(基本案情)

19971028日,原告的珠海办事处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与公司利益和政策有冲突的活动。任何时候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者泄漏公司的客户资料、产品资料和技术资料,以及公司各项商业活动资料,除了得到公司的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利用上述资料谋取个人利益或利用上述资料协助他人谋取利益。其后,被告在原告处负责维修和技术服务。200151日,被告辞职,并于其后成立了“珠海市康潍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康潍公司模仿与原告代理的美国康维公司的产品相近似的说明书和资料对外从事宣传、销售产品。原告的商业秘密是指潜在的客户名单和联系方式,需要设备的内容和时间,做业务的技巧等。并且是以客户通讯录的方式记录在电脑中,公司的每个员工都有。被告则认为其所掌握的资料是自己购买电力系统和民航系统电话簿通过电话联系就轻易可以获得的,只要经营记录仪产品的厂家都拥有原告所说的客户资料,这说明原告所认为的客户资料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称不上是商业秘密。

 

二、(裁判要旨)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经营秘密,须有一定的载体来体现,即应有具体的表现形式。但在诉讼中,原告始终未提供经营秘密如客户名单等的内容及载体形式。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掌握原告的商业信息,在北京、天津等地多次进行商业活动,与其客户联系,在客户面前攻击、诋毁原告,以低价格推广伪劣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影响了原告的商业形象及信誉,但是原告不能说明何为其商业秘密,也不能说明被告使用了其哪些商业信息;并且没有证据对被告有与其客户进行联系的事实予以佐证;为此原告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依法不能成立,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华洋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而对于客户名单内容和使用性质的界定,就是本案孰是孰非认定的关键。

(一)、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基本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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