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4-20 09:10来源:中国航空网 作者:航空网
|
第65.31条执照检查 飞行签派员在履行运行控制职责时应当携带飞行签派员执照,在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或者授权的局方代表提出要求时,应当出示飞行签派员执照,接受检查。 航空承运人不得指定未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的人员履行运行控制职责。 第65.33条执照的有效期 (a)按照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长期有效,除非执照持有人自愿放弃,或者依法被暂扣、吊销。 (b)执照失效的,执照持有人应当将执照交回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65.35条执照的换发、补办和迁转 (a)执照持有人因更换姓名需要换发执照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附有申请人当时持有的执照和能够证明其更改姓名合法性的法律文件。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审查后,应当将前述法律文件退还申请人。 (b)执照持有人因执照遗失或者损坏而重新申请补办执照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执照号码、颁发日期等信息和材料; (2)颁发其执照的民航局文件; (c)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并审核通过申请的,应当报民航局审查办理执照。申请人在换发、补办执照期间,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领取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并持该执照履行运行控制职责。 (d)执照持有人跨民航地区管理局辖区调动工作的,应当按照《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程序》规定的程序填写附件C《飞行签派员执照迁转表》办理执照迁转手续。 D章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 第65.37条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申请要求 申请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a)具备本规则第65.13条要求航空知识内容的训练课程大纲; (b)具备相应的飞行签派员教学设备、设施; (c)具备相应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教员; (d)民航局认为需要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65.39条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训练科目和时间要求 (a)获得批准的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授课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A中的知识范围及其项目,授课时间按照本规则第65.15条的规定不得少于200小时或者800小时。 (b)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提交描述所有项目和分项目内容的大纲和每个部分的计划课时数。 (c)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可以在课程中包含涉及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的其他教学项目,对于没有包含在本规则附件A中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本条(a)款所要求的最低200小时或者800小时的基础上增加额外的授课时间。 (d)如果学员能够提供适当的证明材料,并经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批准,可以用以前的经历和训练代替部分课程的训练。训练机构决定代替的课时数应当以学员已有的经历和训练与批准的课程大纲相一致的部分所占用的计划课时数为依据。允许替代的课时数,包括课时总数和替代理由的说明应当填入本规则第65.49条(a)款要求的学员训练记录。 第65.41条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申请、受理与颁发 (a)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按照本规则附件C《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申请表》填写的表格和下列申请材料: (1)本规则第65.39条(b)款要求的课程大纲; (2)教学设备、设施清单和说明; (3)教员名单及其教学资格证明; (4)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b)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参照本规则第65.25条(b)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受理申请,并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于需要组成审查组实地检查、检测申请人设施、设备的,检验、检测所需的时间可以不计入规定的期限。 (c)民航地区管理局做出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人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对于不予发放资格证书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65.43条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资格证书和一般要求 (a)除非依法被暂扣、吊销,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24个日历月。训练机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放弃资格证书,并向该管理局提供要求的训练记录。 (b)符合下列要求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延续其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终止前至少30个工作日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1)毕业于该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学员,在参加按照本规则第65.17条要求的实践考试中,第一次测试合格率达到80%; (2)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持续符合本规则对其初始批准的要求; (c)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延续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申请的受理和审查按照本规则第65.41条(b)款和(c)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要求办理。 (d)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修订批准的课程大纲、设施和设备清单及说明,应当按照本规则第65.41条(a)款(1)和(2)的要求以完整修订页的形式提交备案材料,以便完整地替换所批准的修订页内容。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修订教员名单的,应当满足本规则第65.47条要求,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并取得批准。 (e)当批准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不能持续满足本规则有关批准的要求或者实施执照训练的要求时,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飞行签派员教学活动,限期整改,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整改满足条件后,可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重新开展教学活动。 (f)当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其资格证书失效。但是,此变更不涉及设备、设施、人员和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的,训练机构可以在所有权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其资格不受影响。批准的附件A中的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课程教学仍可继续进行。 (g)当批准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名称和地点发生变更时,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此变更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其资格证书保持有效。 第65.45条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设施要求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用于理论和实践教学并且校验合格的设备、设施和用具,以满足每一个学员在飞行签派员理论学习和实践训练中的使用要求。用于训练的教室应当符合国家的建筑、卫生和健康标准,确保温控、照明和通风,教室位置应当确保教学不会受到外界干扰。 第65.47条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人员要求 (a)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符合下列人员要求: (1)有足够的教学人员,至少有一名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并能够协调所有训练课程教学的人员。 (2)学员与教员的比例不得超过25:1,每个教学班不得超过45人。 (b)讲授本规则附件A中签派实践应用内容的教员应当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在12个日历月内有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在按CCAR121部实施运行航空公司进行教学实践,并保存相关记录以供局方检查。 第65.49条飞行签派员训练记录要求 (a)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为每个学员建立执照课程的训练记录,包括:按时间顺序排列的所有教员名单、涵盖的学科课程和考试成绩。该记录在学员毕业后应当至少保存三年。训练机构应当在培训班毕业后2个月之内将训练情况报送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所有毕业学员的名单和成绩表。 (2)所有未毕业学员和退学学员的名单、成绩表或者退学原因。 (b)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为圆满完成附件A课程训练的合格学员颁发书面毕业证明。 E章 法律责任 第65.51条执照申请的不受理 在执照申请或考试中出现本规则第65.23条和第65.27条行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取消其执照申请资格,并在12个日历月内不再受理其新的申请。 第65.53条执照持有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行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违反本规则第65.23条规定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2)伪造和篡改签派员训练记录的。 第65.57条使用未取得执照的人员 (a)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在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输飞行中履行运行控制责任的个人,在12个日历月之内不得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飞行签派工作,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