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11:37来源:通航圈 作者:通用航空
第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飞行单位;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 (四)航空器型别和架数; (五)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 (六)起飞、降落机场和备降场; (七)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 (八)飞行气象条件; (九)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第十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一)飞出或者飞入我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 (二)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 (三)在我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 (四)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 (五)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第十五条 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或者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报经上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使用临时飞行空域、临时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由负责该区域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超出飞行管制区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第十六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5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l天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行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提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临时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可以在申请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时一并提出15天以内的短期飞行计划申请,不再逐日申请;但是每日飞行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八条 使用临时航线转场飞行的,其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2天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8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同时按照规定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飞行管制部门对违反飞行管制规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飞行。 第四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提高飞行空域和时间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飞行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对于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等突发性任务的飞行,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组织各类飞行活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时,应当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第二十四条 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需要使用军用机场的,应当将使用军用机场的申请和飞行计划申请一并向有关部队司令机关提出,由有关部队司令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转场飞行,需要使用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或者协议提供保障;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与机场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保障事宜。 第二十八条 在临时机场或者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飞、着陆和飞行,由机长(飞行员)根据适航标准和气象条件等最终确定,并对此决定负责。 第三十条 通用航空飞行保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国内机场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升放和系留气球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本条例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十二条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升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 (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 (三)升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 (四)预计升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 (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三十六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升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并设置识别标志。 第三十八条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中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